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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年,在西方法律思潮影响下,中华法系走向解体,并被迫走向近代化进程。《大清民律草案》意图突破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确立和贯彻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参酌德、日、瑞士民法典规定了许多近代法制的内容,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开端。《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通过制定民法的形式来维护私权、维护私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制度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维护了完整真实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最能体现民法对人的关怀和保护。但遗憾的是当前对《大清民律草案》的研究多集中于对中国传统文化保留较多的亲属、继承制度,还未有对行为能力制度的专题研究,因此本文选择《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本文探讨《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将主要从四方面入手。第一章行为能力之一般理论,行为能力之概念首现于近代《德国民法典》,其概念随清末修律大陆法系的理论传入中国,《大清民律草案》首次使用了“行为能力”的表述方式。此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行为能力”。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受苏联学说影响,开始使用“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方式。立法上行为能力表述方式的突然转变,导致我国学术界现今存在“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两种不同表述方式混乱使用的现象。此外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行为能力指自然人的一切行为能力包括为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为非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狭义说认为,行为能力仅仅是指自然人为法律行为的能力。第二章《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之规定,本章在对《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相关法条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的分类标准、分类模式以及各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的分类标准受瑞士民法影响,将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划分的内在标准,而外在标准则主要体现为年龄、精神状态、身体状态及身份。《大清民律草案》保留了身份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将妻子定义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外《大清民律草案》以年龄为依据进行行为能力分类时采用的是《德国民法典》的三级制分类模式,而禁治产宣告则采用《日本民法典》的禁治产与准禁治产两种宣告模式。在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上,《大清民律草案》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而对限制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设定为可撤销,而非今天我国民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应设定为可撤销还是效力待定,学术界亦一直存在争议,各有利弊,很难判断熟优熟劣。第三章《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的的继受与传承,本章从《大清民律草案》的法律渊源入手,通过与《大清民律草案》主要移植对象《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中国古代“行为能力”相关规定的对比分析,探究《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对西方近代法律的继受与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传承。《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立法以《日本民法典》为蓝本,《大清民律草案》与《日本民法典》均将有关行为能力的条款全部规定于人一章中,且《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一节共30条条文,其中与《日本民法典》近似的多达16条。《大清民律草案》行为能力制度又融入了许多《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如三级制的行为能力分类模式。而《大清民律草案》对中国传统“行为能力”的传承主要体现在保留了以身份为依据的行为能力分类,延续了我国自西周起以20岁作为成年年龄的设定标准,以及影响了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三级制行为能力分类模式的选择。第四章《大清民律草案》对民国时期行为能力立法影响,《大清民律草案》虽最终未能正式施行,但作为我国民法近代化的开端,它的立法原则以及编纂方法,对包括《民国民律草案》在内的近代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立法也都是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进行删减、修改而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