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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形,指发生在虚拟的互联网络环境中,利用互联网而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个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其具有隐蔽性强、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以及侵权手段特殊性等三个特征,学界对于网络侵权有四种分类方式,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类:首先以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网络用户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以及其他主体侵权;其次以侵权行为的客体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人身权网络侵权行为和财产权网络侵权行为;再次以侵权责任的主体数量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确定单一的归责原则。有的国家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的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而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适用我国的实际情况,故本文提出在我国应构建以过错责任为主,以严格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均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种特殊责任主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的网络侵权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从而有利于打击侵权行为以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主体为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没有进行界定,从而导致在适用的过程中难以进行把握和操作,本文通过比较国外法律关于网络侵权主体的相关规定,从而尝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主要包括提供内容的服务者和提供中介的服务者,并通过不同主体确定不同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限制进行了规定,该条主要借鉴了美国的避风港规则,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又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及时措施”、“知道”的含义等都没有进行明确,本文具体分析这些问题与不足,通过确定“反通知规则”、“担保规则”、明确“及时措施”、明确“知道”含义等措施提出解决的方案,以期对于网络侵权法律规则的实施提供些许帮助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