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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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随后,全国各地也开展了一系列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管控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尽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已初步建立,但学界和实务界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内涵及外延尚存争议,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还存在划定权性质不清、配置失当以及区域准入评价制度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要想实现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控工作法治化,还需要通过概念界定与制度完善予以回应。目前,有关生态保护红线概念的“广义说”与“狭义说”反映出学界及实务界对该概念界定存在争议。“广义说”认为,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国家在生态服务功能、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领域设定的需要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和数量限值,其内容包括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红线与资源利用红线。“狭义说”认为,生态保护红线仅指国家在生态服务功能领域针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需要严格保护的管控边界(或空间区域),其内容仅包括生态功能红线。“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主要差异在于保护范围的不同。从生态、环境和资源相统一的整体性视角分析,“广义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实践操作层面而言,“狭义说”更符合制度建构及实施的要求。此外,生态保护红线概念的“狭义说”中还存在“区域说”与“边界说”两种观点,其争议焦点在于生态保护红线究竟是“空间区域”还是“管控边界”。从概念要素和功能定位两方面证成,生态保护红线应界定为“在国土生态空间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界限”,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不仅包括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域,还包括其他经评估目前虽然不能确定但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是指为应对生态安全问题,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用于规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管理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制度,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以及生态保护红线责任制度。“生态足迹理论”旨在严格保护“人类占用的能够持续提供资源的具有生物生产能力的地域空间”,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功能定位在于严守国家生态安全底线,确保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安全、稳定,这与“生态足迹理论”的核心内涵相契合。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居于主导地位,为确保其尽职履行好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亟需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维护生态环境利益,保障人类社会发展可持续,这与政府环境治理的职责要求相吻合。“风险预防原则”要求政府在缺乏明确科学证据的情况下,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环境风险的发生。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是为应对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而建立的,旨在从源头预防环境风险发生,这与“风险预防原则”的执行理念相符合。综合生态系统方法论的核心内涵是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出发,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的需要和价值,运用行政、市场等多种手段对生态系统进行综合管理,这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管理方法相一致。因此,生态足迹理论、政府环境责任理论、风险预防原则及综合生态系统方法论可以为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制度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并报审批机关审批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权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编制权和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审批权。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编制是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审批的准备性工作,而规划审批对于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然而,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看,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编制权的行使主体并不统一,有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行使,有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审批权的行使主体也并不一致,有的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行使,有的则由省级或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由此可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权性质存在“行政权说”与“立法权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且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权配置也并不合理。鉴于此,应先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权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权”,再从划定权中最关键的“定”的意义出发,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权性质为“准立法性质的行政权”,并在此基础上借鉴《荷兰空间规划法》,坚持“合理集权与适度分权”原则,分层配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权,具体方案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编制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及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编制工作;国务院行使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审批权,以达到“部门协调、上下联动”的效果。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用于规制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开发、管理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制度及区域准入制度是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实施过程中,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生态保护红线所涉“补偿”存在“生态补偿”、“生态保护补偿”及“生态保护红线补偿”等多种表述,生态保护红线所涉补偿的性质也并不清晰。鉴于此,建议以适用情形的“二元”区分为基点,明确生态保护红线所涉补偿包括行政补偿与生态保护补偿两类,其中行政补偿包含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和信赖利益保护补偿。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准入制度是规制生态空间开发、自然资源利用的重要措施,其中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准入评价制度有助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准入机制的进一步落实。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准入评价制度的规定还存在区域准入评价标准不清、区域准入评价程序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建议从合法性、合理性、实效性和必要性四个方面完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准入评价标准,从明确区域准入评价期限、拓展信息渠道以及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区域准入评价制度等方式完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准入评价程序。生态保护红线责任制度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人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系列法律规范。从责任性质区分,生态保护红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生态保护红线责任中,生态修复责任常以“责令恢复原状”、“生物修复措施”等表述方式见诸于法律条文。学界对“生态修复责任”的性质存在“私法责任说”和“公法责任说”两种观点。“私法责任说”认为,生态修复责任是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公法责任说”认为,生态修复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规范、监督污染者履行生态修复的公法责任”。从法律责任属性及责任实现路径两方面证成,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公法责任”。在生态保护红线刑事责任方面,生态保护红线法益的核心内容是国家生态安全。当前我国刑法采取“聚合+分散”相结合的模式对生态安全法益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保护,但依然存在罪名设置严密性不足、刑罚体系设置预防性薄弱等问题。为强化《刑法》对生态保护红线法益的保护,建议通过设立“危害生态安全罪”并予以类罪化以及优化刑罚体系设置等方式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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