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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早已实施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然而其效果却不甚理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野生动物在法律中被定位为资源,可以被人类利用。这种野生动物资源观有其历史渊源,并且在立法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立法者秉持这种观念也有其客观原因。然而这种观念却有其弊端:一方面,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野生动物资源观都已经被证明有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另一方面,这种观念不符合当今世界趋势。面对我国当前野生动物保护的严峻形势,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摒弃野生动物资源观迫在眉睫。 最近几年,《野生动物保护法》迎来修订,动物保护人士呼吁借修订之机在法律中摒弃这种观念。虽然立法者表现出顺应这种呼声的姿态,但是最终修订后的新法却没有本质的改变。新法中仍然充斥着野生动物利用的条款,涉及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设置、狩猎制度、人工繁育制度、专用标识制度等方方面面,并且立法者还对一些利用条款做了掩饰。笔者会分析新法中的野生动物利用条款,并揭示出它们背后的野生动物资源观。 依笔者见,野生动物的低限利用论是当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正确选择,即保留对野生动物的公益性利用,废除商业性利用。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的野生动物商业性利用产业已经具有一定规模,其废除应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所以,总体上讲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本应采取的修订思路是,保留野生动物的公益性利用,限制其商业性利用,并逐步引导现有的商业利用产业转型和废除,最终实现商业性利用的全面禁止。最后,按照此思路,笔者会提出一些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