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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量上看,我国刑法典中存在着大量的具有加重情节的法条,占刑法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普通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这一概念的特点在于明确情节加重犯构成特征的同时,能够包摄不同类型的情节加重犯与犯罪构成之间关系的差异性。从性质上看,情节加重犯中既有对定罪产生影响的具有独立加重构成的纯正情节加重犯,又有仅对量刑产生影响的情节加重犯;从内容上看,情节加重犯中既有明确规定式的具体情节加重犯,又有简略概括式的抽象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情况之复杂可见一斑,而国内著述大多对情节加重犯未作区分研究,而是整体定性,要么全部作为具有独立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看待,要么全部作为刑罚论中的加重情节问题看待。笔者认为,这种不作类型性区分的整体定性观点值得商榷,通过对整体定性观点批判的基础上,提出区分对待、类型化研究的观点。具体情节加重犯可以分为手段加重犯、对象加重犯、地点加重犯、时间加重犯、行为加重犯、数额加重犯、身份加重犯七种,其中手段加重犯、对象加重犯、地点加重犯、时间加重犯、异种行为加重犯属于纯正的情节加重犯。因为这五类具体情节加重犯所规定的加重情节,与普通构成要件要素相结合,形成相异于普通犯罪构成的新的行为类型,进而成为独立的加重犯罪构成。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一般由司法解释规定一些通常事例,但这些事例并不具有法定性特征,也就是说,即便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所说的情节,也有可能不构成情节加重犯。另外,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抽象的情节加重犯没有形成于普通犯相异的行为类型,不具有独立犯罪构成。因而,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只能被作为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来看待。纯正的情节加重犯和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具有不同的构造。纯正的情节加重犯,是加重情节与普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结合,形成新的、独立的犯罪构成。相较普通犯而言,这类情节加重犯具有独立性,拥有独立的加重犯罪构成,其加重情节属于定罪情节。而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是在成立普通犯的基础之上,因为具备加重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相较普通犯而言,这类情节加重犯不具有独立性,需要依赖于普通犯而存在,其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在情节加重犯的认识内容问题上,行为人对纯正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事实必须有认识,因为此类加重情节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这就是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如果行为人对纯正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发生认识错误,则按照构成要件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当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或者说不可避免的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时,属于责任阻却的事由。但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只是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加重法定刑的刑法后果,不阻却责任。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的认识内容,与普通犯所要求的认识内容相一致,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可能性)。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形态问题方面,在情节加重犯与未遂形态问题中,纯正的情节加重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就有可能存在未遂形态;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因而不可能存在此类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在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关系方面,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可能是实质的一罪,可能是连续犯,可能是牵连犯,也可能是想象竞合犯,还可能是同种数罪。在情节加重犯与共犯形态的关系中,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有共同的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行为,且具有加重构成犯罪的共同故意,则构成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共犯的同一关系。如果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符合普通犯罪构成的行为,且全体共犯人或其共同犯罪行为因都具有加重事实而加重其法定刑,均构成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当情节加重犯与共犯存在交叉关系时,对于实施了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符合加重构成之行为的实行犯而言,其实行行为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具有加重的犯罪故意,构成纯正的情节加重犯;对于仅实施了普通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这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具有实施普通犯罪构成的故意,对其按照普通犯的法定刑量刑档次量定刑罚。在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中,共犯的形成是在普通犯认定阶段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