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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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订立后,遇到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可提前结束合同效力的一种解除机制,其结果是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在我国通常认为只有非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合同陷入履行僵局的案例,是否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直是学术争议的热点。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中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更是将这一争议推向了新的高峰。本文旨在整理分析关于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的学术争议的背景下,通过分析违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行使条件及产生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论证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文章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新宇合同纠纷案引出违约方是否应被赋予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后基于对法院判决理由的分析以及判决结果的倾向得出应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第二部分是通过梳理我国原《合同法》、《九民纪要》、《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条文,体现我国立法者对于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态度。以及通过对学术界围绕这一问题的两种不同学说即“否定说”“有限肯定说”的分析,提出笔者的观点:应有条件的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第三部分是从理论和司法实践需求两方面论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即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仅不违反民法的基本伦理价值,而且是我国实际的迫切要求。第四部分是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前提,方式,动机等行使要件的论述。第五部分是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效果的阐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同时,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是,合同的解除不代表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仍需进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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