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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研究热度有升温趋势,国内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文献逐渐增多,尤其是在民法典编纂这个大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出台给物权编的编写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设专章规定,但总的来说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法律条款甚少,原则性规定居多,这些仍不足以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的问题。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的逐步健全,多个登记机构的责任集中于一个登记机构,使得不动产登记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健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体系,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建立一套完善的赔偿责任体系就必须对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范围进行确定。首先通过分析归责原则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确定,接着分析赔偿责任的性质确定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的是什么责任。然后根据四要件说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构成进行分析,只有符合这四个要件才构成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事由。对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四种观点,采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另外,由于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专章规定的重要内容,应当将其定性为民事行为,在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相关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就应当是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之后,需要讨论这些责任主体应当就哪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赔偿范围问题。我国应当采用的赔偿模式是补充性赔偿模式,换言之,是对间接损失作出限制的全额赔偿模式。因此,不动产登记错误中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目前我国赔偿方式仍然是国家赔偿为主,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现象不见减少,国家财政压力依然很大,寻求一套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风险分散机制很有必要。近几年来,学界关于赔偿责任制度的探索多为赔偿基金制度,个别地区也已将其入法,比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另外,广州率先实行了房地产登记责任险制度,其他地区纷纷效仿,取得一定的成效。但目前这项制度仍处在探索实践阶段,没有比较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完善的体系,这对于实践出现的问题不能有效规制,因此将登记责任险制度化,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制度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