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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和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述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对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制度,对于保险法的完善和保险实务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结合相关理论和制度阐述保险合同的四大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实施的,它对于我国保险活动的规范和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保险实践的日益丰富和保险新品种的不断开发,保险法中的问题逐渐凸显出来,这尤其反映于体现保险合同基本原则的具体制度和规范之中。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一方面,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高低。如投保人有欺诈或隐瞒行为,就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合同项下利益的享有。正是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商事活动,这就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英美法中体现最大诚信原则还有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笔者认为这三项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消除将保险用作赌博以及限制损害填补程度。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我国《保险法》的第11条和第52条是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这两条的规定都存在不足,以至在学界和保险实务中引起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1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成立。而依此规定还有另一层含义,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也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即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此时只是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存在保险利益,显然合同失效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存在不足。笔者认为,仅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不能使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被保险<WP=3>人的同意必须以一定的利益关系为基础,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宗旨。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危险因素或危险事故。我国法律制度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英美法上则称为近因原则。我国保险法对因果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认定规则,这对保险实务造成不利,我国应借鉴英美法中近因的认定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由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决定的。坚持这一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牟利,可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损失补偿的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地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本文的最后对我国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具体制度之完善阐述了笔者的观点。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通过具体制度得以体现的,我国保险合同基本原则要得到真正贯彻有赖于相关具体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