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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著作出租权,同时在该法的第41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出租权在我国法上的引入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又一体现。本文试图通过对著作出租权的立法研究、权利行使的理论探讨,并从权利穷竭制度的发展历程出发对涉及著作出租权制度的几个问题作出响应,以期引起理论界对著作出租权研究的重视。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著作出租权概述,通过对著作出租权的初步分析,笔者将著作出租权定义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有期限地使用其作品或邻接权客体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了进一步厘清著作出租权,笔者通过分析美国、日本、欧盟、我国台湾及国际相关公约,如TRIPS协议、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著作出租权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对出租权的规定,总结著作出租权的两种立法模式,一是结合式,即将其纳入发行权中,将作品出租视为作品发行的一种方式,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中;二是单列式,即将出租视为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出租权和发行权各自分列。通过对两种立法方式的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即著作出租权单列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划分发行权与出租权的界限,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第二部分着重论述了著作出租权的权利主体、客体范围及权利内容。文章认为,著作出租权的权利主体应包括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但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初宗及利益平衡的实际需要,必须对出租权的客体范围作出限制。在著作出租权的客体方面,笔者认为,考虑到对著作权人利益构成强烈冲击的主要是容易被他人所侵权且出租人获利丰厚的电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及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因此,出租权的客体范围也宜限定于此三类作品。在厘清著作出租权主体、客体的基础上,文章探讨了著作出租权的内容。同时通过对著作出租权制度上发行权、所有权、公共借阅与著作出租权之间关系的探讨,进一步厘清著作出租权制度与相关理论的分别及联系。本文第三部分论述了版权穷竭及其对著作出租权制度的影响。文章从版权穷竭的涵义为突破口,通过比较版权穷竭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不同的观点,以版权穷竭制度为借鉴,探讨了著作出租权制度的由来及版权穷竭理论对著作出租权的影响。本文第四部分论述了著作出租权侵权及其救济。探讨了著作出租权的侵权模式,提出了著作出租权侵权的构成要件。通过对著作出租权侵权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著作出租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自己或授权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途径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要求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