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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不仅被世界上超过160个国家所采用,还因其强大的税收筹集功能成为许多国家的主体税种。在经济一体化、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下,因缺乏协调而产生的增值税管辖权冲突将成为国际贸易发展受阻、纳税人权利和国家利益受损的诱因。跨境服务的增值税管辖权冲突,因服务的无体性和线上交易的“跨边境”性质,很难在现行制度下协调。鉴于我国2016年才实现全面“营改增”,全面覆盖商品和服务的增值税制度建立不久,在应对跨境交易时体现出许多不完善之处,对于跨境服务,更是没有表现出足够的重视。探寻跨境服务增值税管辖权的原理,针对我国现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才是完善我国增值税的应有之义。我国跨境服务增值税管辖权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体现在服务概念模糊、基本原则错位、跨境服务征税标准分散和进口服务管辖权难以实现四个方面。具体而言,从概念上看,服务与劳务的混同表现在其内容混淆且课税规则趋同上;而服务、货物、无形资产的界限不明主要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集中在数字产品上。从基本原则上看,增值税管辖权的确定依赖两组的原则调整,分别是属人原则、属地原则这组确定征税范围的原则和专针对跨境交易的目的地原则、生产地原则。我国确定征税范围的原则中融入“属人”特征,且对跨境交易课税时偏离目的地原则,造成基本原则错位。至于跨境服务的征税标准,我国制度不仅存在三重标准,还因规定不明确在其具体适用上存在障碍。此外,增值税管辖权的实现也是影响增值税管辖权划分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难以实现进口服务管辖权的主要原因是规则设计不合理和未区分交易类型,因而无法有针对性地实现征管。因此,我国增值税制度易造成双重征税与双重不征税,不仅有损纳税人和国家的利益,违背税收公平原则,还阻碍服务贸易的正常运行,不利于我国整体经济环境。为解决上述问题,从理论层面明确增值税管辖权划分的原则是首要任务。确定增值税管辖权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从国际法和经济学视角发掘。无论从何种视角出发,税收管辖权的划分都应建立在征税客体与征税国之间的实质联系上。当然,税收管辖权的划分还受到税法理念的约束,应遵从税法原则并适应不同税种的属性。税收管辖权的原则涉及两个层面。其一,确定征税范围的原则包括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属地原则更适于划分增值税的管辖权。其二,目的地原则和生产地原则是跨境交易的课税原则,进一步调整由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所确定的税收管辖权。在分配增值税管辖权时,目的地原则更具优势。两组原则在理论上相互独立,却在实践中相互融合。增值税管辖权冲突的协调需要两组原则的共同作用。我国跨境服务增值税管辖权制度应并行适用属地原则和目的地原则。在确定跨境服务增值税管辖权时,我国增值税虽然存在对人身份的判定,实质上却以“在境内”销售这一地域联系作为判断管辖权归属的主要标准,因此遵从具有“属人”特征的属地原则。为避免双重征税与双重不征税情况的出现,我国应逐步强化目的地原则,弱化“属人”特征。考虑到我国服务的逆差状况,日渐提升的征管水平和长期的财政目标,我国并行适用属地原则和目的地原则的客观条件已经满足。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从属人原则(或属人+属地原则)向目的地原则转型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提供了现实指引。具体而言,我国应采取加强对进口服务的课税,扩大适用零税率的出口服务范围等措施实现增值税在消费地课税的目标。然而,协调增值税管辖权并不仅限于协调原则,更在于统一各国(辖区)对“消费地”的认定。实践中,各国对“消费地”等概念的解释差异往往才是导致增值税管辖权冲突的直接原因。我国在认定“消费地”之前,应首先明晰服务的内涵和类型,一方面将“劳务”并入“服务”,另一方面将“数字化产品”归于“服务”或“无形资产”项下。随后,我国可引入国际通行的“拟制消费地”规则认定“消费地”。“拟制消费地”是推定真实消费地的工具,满足在消费地课税的目标,有效地控制征纳双方的成本,具备合理性与可行性。“拟制消费地”规则有助于我国统一征税标准和消除因规定不明造成的适用障碍。调整基本原则和统一对“消费地”的认定都是从国内法层面采取单边措施。增值税管辖权的协调不可仅依靠单边措施,还应借助国际协调。跨境所得税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工具和模式都相对成熟,完全可被用于协调增值税。我国可采取的国际协调手段包括:充分发挥已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协定》协调增值税的作用,有效利用所得税领域中的自动信息交换、税收强制仲裁程序和预先裁定制度等协调机制,尽力推动增值税条约的起草与签署,真正发挥具有约束力的双边(多边)机制在全球层面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功能。增值税管辖权的实现虽然处于执法层面,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动摇了各个税收辖区在立法层面的规则制定。由于并行适用属地原则和目的地原则意味着我国将广泛对出口服务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因此我国增值税管辖权的实现主要在于对进口服务征税。我国目前通过扣缴制度对进口服务征税。现行扣缴制度应区分B2B(企业对企业)交易和B2C(企业对个人)交易。对于B2B交易,依照担任扣缴义务人主体的先后次序,我国应明确“经营机构”的认定标准、重构“代理人”制度并健全以购买人为义务人的扣缴制度;对于B2C交易,我国应构建以境外供应商为纳税主体的制度,并提供中介辅助征管的渠道。具体规则的设计是完善增值税管辖权协调的最后一环,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