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据统计,全球国际贸易中采用信用证支付的约占15%,中国进出口业务中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更高达30%左右。目前,中国银行总体信用证业务量已经位列全球第二、三名。与此同时,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诈骗罪频发,中国更成为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罪的重灾区。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本该是界限分明的两个概念,是故鲜有学者深入分析两者间的界限问题,偶有论及,也多是寥寥数语。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中国现行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重叠,司法实践中更有类似案件受到迥异判决。事实表明,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在中国的立法上、司法实践中都是模糊的。因此,如何在立法上清晰界定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此界限、作出正确判决,成为维护中国法律权威及中国银行声誉、保护国家资金安全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中国法治环境及国家软实力的重要课题。1997年,中国修改后的《刑法》第195条新设“信用证诈骗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罪名的设立及《信用证规定》的出台为依法打击信用证诈骗罪、妥善处理信用证欺诈等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指导,取得良好效果。然而,由于《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有关规定与《信用证规定》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有关条文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之处,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基于不同的理解而对相似的案件作出迥异的判决,尤其是对实践中常见的虚构基础贸易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的案件,有的法院作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决,而有的法院则作为经济纠纷作出民事判决。这是令人感到遗憾的。国际上,还没有专门惩治信用证诈骗罪的公约,国际商会制定的规范信用证的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为主的国际惯例中也没有对信用证诈骗罪进行规定,在各国国内法中,基本上也没有像中国一样直接对信用证诈骗罪进行规定的做法,而多是纳入诈骗罪的范畴,所以,国际上罕有对信用证诈骗罪的专门研究。信用证欺诈方面,自美国纽约州高等法院于1941年在Sztejn中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原则以来,此项原则逐步为各国普遍接受,但关于此项原则的构成要件则有差异。在国内,中国刑法学者多从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问题展开论述,对本罪是否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软条款”信用证的性质认定以及死刑的规定是否确当等许多方面进行有益探索。国际贸易法专家则多着力研究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分类、例外之例外、“软条款”的性质以及法律救济等问题。而对于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的界限问题,无论是刑法学者还是国家贸易法专家都很少进行系统地研究,可能的原因是大多学者多认为两者的界限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有个别细心的专家发现并指出了这一问题,也没有引起法学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由此可知,对于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的界限问题,国外学者因研究视野内并无信用证诈骗罪,故而不存在与信用证欺诈的界限问题,国内学者对此问题也很少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偶有论及,也多是寥寥数语,似乎两者的界限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前述《刑法》与《信用证规定》有关规定存在重叠,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都告诉我们厘清两者的界限实有必要。实际上,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的界限问题,属于涵盖刑法与国际贸易法的交叉边缘性问题,专门研究者尚不多见,这可能是本文的一个小小的创新之处。本文试图厘清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条件、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软条款信用证的性质认定,找出目前中国法语境下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的重叠之处,以及中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困境。最后,本文就如何完善相关规定以清晰界定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证欺诈的界限之所在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