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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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担保产生于交易之需,是经济理性的体现。同一债权设定复数担保,各担保之间的关系或基于约定或基于法定。对共同担保法律关系的认定以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而不同,对共同担保内部追偿关系的判断也因主、客观标准而相异。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是担保实践中担保人因利益均衡之需而约定创设的,在约定缺位时以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填补。对于共同担保人是否可以进行内部追偿的问题,判断的价值目标为共同担保中各主体之间复杂的利益平衡。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促进了债的清偿,有利于简化复杂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有益于交易秩序的安定和经济进步。《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旧法规定的部分删除、对部分规定的沿袭、对部分规定的修改以及新增的规定,为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提供了更大的解释空间,以应对共同担保内部追偿的纠纷解决,构造出民法典背景下符合当今交易秩序的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制度。共同担保从设立到担保责任的承担,再到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坚持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并贯穿始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成立于特定的情形中,根据共同担保的不同类型划分而适用不同的追偿依据。其一,共同担保人可以基于明确的约定而进行追偿,这不仅是意思自由的保护,也反映出共同担保人自发地以约定追偿来实现其利益主张。追偿的合理性在于,共同担保以提高债权的实现为主要目的,而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则关注了债权实现后各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二者相辅相成,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由此,意思自治所创设的约定追偿权构成了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分别体现于共同保证、共同物的担保、混合共同担保之中。其二,共同保证可成立特殊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可依据连带责任的追偿规则而享有内部追偿权;共同物上保证人与之类似,但应当对物上连带责任作解释上的扩张,其成立标准更为严格。其三,混合共同担保中未约定追偿的则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共同担保人如果对追偿约定不明确或者仅仅约定了追偿权而无追偿内容的约定,那么在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则不能真正实现追偿的目的。因此,解释上对追偿的约定提出了一系列限定条件以提高其明确程度,如责任承担范围、方式、各担保负担的债务额、各担保承担的责任份额、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等。另外,担保权人在主张实现担保时的条件限制、优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限制、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制等,均有可能影响担保责任的分担,为了使追偿关系相对简化而防止循环追偿和无限追偿,通过对内部追偿的限制来促使共同担保人有效行使追偿权。具体如何追偿的关键是解决各担保人实际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规定的“按照比例”进行责任的分配,不仅给解释提供了极大的探索空间,也说明了责任分担额和追偿额的确定问题并非是脱离于法教义学的计算技术。责任分担的比例受诸多因素影响,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探讨。在约定的责任份额不明或无约定时,共同保证人应当按照人数均担的模式进行责任分担,以应当分担的责任数额与实际承担责任数额的差额为追偿数额。共同物的担保中,物上担保责任受价值限额和负担债务额的影响,综合担保物价值及所担保债务额的范围、担保物上多重担保权利的先后顺位、担保物价值与其他担保物价值的关系、担保物负担债务额与实际价值等因素,按照比例分担模式确定各担保物的责任大小。另外,对共同担保物上其他次序的担保权人所能受偿的范围给予一定的保护。人保与物保具有功能上的一致性,但在责任承担的性质和方式上不尽相同。只有具体明确的追偿约定可以使人保与物保进行责任上的共同分担,而如果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仅约定了追偿但无追偿额、责任分担大小等约定的,可借助于比例分担模式进行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追偿额的确定。在担保人同时提供人保和物保的共同担保中,以多重责任累计多重担保应当负担的责任数额较为合理,从而实现责任共担的均衡目的。共同担保的权利变动对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具有一定影响。如果共同担保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共同担保物,那么因该共同担保物为债务人提供或者物上保证人提供而有所不同。如果共同担保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主体取得了共同担保物,那么可能造成该担保物上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担保权并不当然被所有权吸收,也可能和让与担保进行混淆。另外,共同担保人受让债权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效果而并不产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该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而实现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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