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可以调解,是众多学者研究争论的焦点问题。在传统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的影响下,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反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矛盾纠纷逐渐趋于尖锐和复杂化。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权,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情也层出不穷。但由于行政案件不能调解,裁判成为了终结案件的唯一方式。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消除原告对争议问题的异议,相反,由于相关解释说明的缺失,针对法院判决的不信任和争议问题的异议存在愈演愈烈的可能。在解决社会日益复杂的纠纷矛盾方式多样化的需求下,提倡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的呼声也日渐高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都在进行通过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案件的探索,并制定了有关具体的规定,在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原被告在法院的推动下,在审判程序之外,进行协商解决以撤诉的形式终结诉讼案件的做法。2 0 1 5年5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行政诉讼争议,终于将调解纳入了在行政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法范围。行政补偿案件是可以进行诉讼调解的案件类型之一。目前,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在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下,由政府组织对公民合法拥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当公民对补偿协议内容存有异议无法达成协议时,政府将依法对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补偿决定合法不是法院裁判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在诉讼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重要且有效方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积极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实现诉讼终结。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自由处分行政职权的过程,这为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提供了基础。但通过查阅笔者发现,如何进行行政诉讼中调解程序,并没有法律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虽然,在行诉法规定调解之前,部分地方法院对通过协调和解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探索。但由于和解注重的是当事双方之间自行通过协调让步达成和解,形成和解协议后,法院通过准许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案件。当事双方应当自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这与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是不同的,和解与调解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调解程序的规定属于法律上的空白。本文针对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发生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诉讼入手,思考行政诉讼调解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的制度价值,并通过相关经验的借鉴参考,提出诉讼调解程序模式和程序的相关设计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围绕我国目前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诉讼调解确立展开论述。国家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当不可避免的对公民私有财产造成侵害时,由国家给予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即针对公民合法拥有的房屋由政府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当补偿协议无法达成时,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由法院作出判决即可,而是通过诉讼实现彻底解决当事双方关于补偿的矛盾争议,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降低司法与行政成本,保持社会和谐稳定。补偿决定的过程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处分的过程,这为法院进行调解提供了基础。但在调解具体的运行程序方面,虽然各级法院都进行了一定程序的探索,但并仍不能视为正式的调解程序,存在着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缺乏相关法律性文件规定的现实困境。第二部分主要围绕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可借鉴参考的相关因素进行叙述。首先,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学习参考的首要选择。其制度规定及实践做法均相对成熟。在和解的提出、运行阶段、和解协议的达成及效力、和解协议的救济等方面,都积累了相关的成熟经验和启示。同时,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紧密的联系,民事诉讼调解内容也是不容忽视的。另外,在行政领域,行政复议首创的和解调解,相关立法也认为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处分的情况下,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允许行政机关与复议申请人积极进行和解,或通过复议行政机关的介入,运用调解手段,争取达成和解,解决争议。因此,这些规定都可以成为诉讼调解程序设计时重要的参照。第三部分主要围绕调解程序的模式和设计方面展开论述。通过对相关经验做法的参考借鉴,并结合行政补偿相关案例,对补偿决定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如何进行提出相关的设计想法,包括调解的模式及选择、调解的启动、进行、终结、调解书的效力以及调解救济监督程序等几方面,勾画出一个具体的调解程序的框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诉讼的特点,笔者认为调解模式以调审分离、先审后调模式为宜。为了充分发挥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积极作用,在调解的启动阶段,赋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均享有调解提出权。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申请,或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认可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即进入调解程序;审理法官可提出调解建议和具体方案并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进入调解程序。调解在一审、二审、再审及强制执行前任何阶段均可提出。法院在对有关申请调解的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后即进入调解运行阶段。与民事诉讼调解不同,调解结果应当公开。法官进行调解时,要充分发挥相关法律法规的释明与劝解引导双方达成和解的积极作用,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努力实现解决行政争议矛盾的诉讼目的。调解的终结阶段中,调解协议应当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制作完成后即生效,具有同判决同样的效力,同时诉讼程序也归于终结。在调解的救济和监督程序方面,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调解书内容损害自身权益的,都可以行使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将其救济程序视作为提起新诉,并对具体的进行程序提出了建议。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完善,将充分发挥调解在征收补偿行政诉讼中化解矛盾、解决争议的积极作用,防止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解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