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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在中国存之已久,但同性恋者几乎完全没有余地来名正言顺地谈论他们的社会境遇和法律保障,然而人类社会的共性决定了中国迟早也要面对这个问题,今天在欧美发生的,明天或后天必然也会在中国发生。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关于同性恋能否为社会接纳、能否获得相关法律保护的问题,因李银河等学者的建议而进入我国公众的视野。 同性恋之存在为一历史事实,它大量存在于历史上和现实中,是不容否认的。在此前提下,我们的法律应当如何面对这一社会现实?是正视还是回避?如要正视,该如何正视?这正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试图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在阐述历史上学者们对同性恋精神状态和行为正常性的论证的基础上,对同性结合者应享有与异性结合者同等的婚姻家庭权益,如婚姻权、人工生育权、抚养子女权等予以论证。在学者们大量论证了同性恋心理和行为正常化及国外同性恋待遇经历了刑事化——病理化和非刑事化——非病理化的进程之后,我们是否仍应基于我们的常识或道德因素执着地认为同性恋为变态或非正常,并以此为由剥夺同性结合者本应享有的婚姻家庭权益? 本文意图解决的是同性结合者理应享有的婚姻法上的相应待遇和婚姻家庭权益,但这不仅仅是一个婚姻法上的论题,它实际上在法理学上涉及到的是一个同性恋者的基本人权问题、少数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它在社会学上涉及到的是一个道德和行为多元化的问题;总之,这是一个涉及多学科的课题。 在国外,对同性恋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自十九世纪以来,医学和社会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就大量涌现。这积极地推动了其时人们对同性恋者看法的改变和同性恋者法律待遇的改进。但在我国,历史上虽然从未出现过类似欧美的同性恋迫害运动,但也从未出现过积极的同性恋权利解放运动,甚至人们对同性恋的研究的开始都是非常近晚的事。20世纪80年代才出现第一部同性恋方面的医学著作,90年代社会学界才开始对同性恋进行研究,而法学界在此更几乎是一片空白,只有此前一篇硕士学位论文对此进行专门研究。因此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国外,甚至也同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