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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且“生死落差过大”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在普通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新增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随着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立,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些问题,典型的如死缓限制减刑的本质是什么、价值取向与价值定位是什么,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如何适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还存在哪些主要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等等。本文行文10万余字,由四章构成,笔者站在限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立场上,以期待解决前述问题。文章第一章为死缓限制减刑概述。主要阐述了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背景,探讨了死缓限制减刑的概念与本质。尤其是死缓限制减刑的本质,笔者通过比较分析,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在本质上不但属于与普通死缓有别的另一种死刑执行方式,而且也属于量刑制度。文章第二章为死缓限制减刑的价值分析。通过比较分析与逻辑推理首先得出刑罚的三大价值:正义、人道与效益。其次,以刑罚的三大价值为基础,得出死缓限制减刑的价值取向——人道与效益。再次,运用数据分析得出,我国刑法的生刑不但没有过轻而是明显过重,同时结合死缓限制减刑的价值取向,进一步得出死缓限制减刑在价值上应当定位于一种与普通死缓有别的死刑替代措施。并且,这种替代措施需要我们保持高度警惕,在司法上应当被限制性适用。文章第三章为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主要通过比较分析、逻辑推导与案例研究进行论述。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前提上,要厘清其在死刑体系中的逻辑顺位:普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要明确普通死缓的适用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只是进入死刑体系的一个门槛,“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才是普通死缓的实质标准。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上,被判处普通死缓的“累犯+八种犯罪”都应该进行限制解释,即被判处普通死缓的“累犯”应当限定为前后都是暴力性犯罪的情形;被判处普通死缓的“七种暴力性犯罪”应当限定为七种广义的具体罪名;被判处普通死缓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是指有组织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情节等情况”上,应当分别廓清其中增加责任刑的情节和增加预防刑的情节。文章第四章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与解决方案。通过前三章的论述,我们发现:公众舆论往往容易导致犯罪人责任刑的增加,进而导致死缓限制减刑的过度适用;被害人的被害感情往往导致犯罪人预防刑的增加,进而也导致死缓限制减刑的过度适用;在刑事执行上,监狱对死缓限制减刑犯的管理出现巨大困境。因此,有必要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死刑;有必要在死刑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重构刑事和解;有必要建议立法者增设复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