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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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失权制度不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在高潮阶段时的一项标志性成果,也早已成为民事诉讼体系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该项制度的确立能够保障当事人之间攻击和防御的手段平等、减少诉讼拖延进而提高诉讼的效率。该项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迄今已经历了两次变革。第一次变革是2002年最高院出台的《证据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出方式由“随时提出”转变为“适时提出”;第二次变革是2013年最高院出台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酌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将严格证据失权制度变革为酌定证据失权制度。然而,就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发展而言,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经历的第一次变革无疑是存在进步意义的,而第二次变革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却都难言其进步性所在,现行酌定证据失权制度不仅在立法上存在架空审前程序、压缩失权适用空间以及欠缺配套制度等缺陷,而且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存在证据失权规则适用率极低的问题。综合而言,现行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使得该项制度的确立实为法治进程的倒退,证据失权制度流于纸面化,证据失权制度名存实亡。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在对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基本理论进行把握的基础之上,从我国现行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两大层面对其进行考察,总结其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并在此基础上考察借鉴域外国家对于该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研究成果,努力探求我国现行证据失权制度所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变得富有价值和重要性。鉴于对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以及国内和国外两大层面的分析和把握,现行酌定证据失权制度并不适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其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过于追求实际上并不利于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长远发展。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不失为解决当前证据失权制度运行困境的绝佳选择。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需要在具体规则方面予以立法上的设计,同时在时间设计上合理确定举证期限临界点,并强化法官释明权行使,并且对逾期证据严格失权在操作上予以“新证据”上的例外,最大程度上提高所制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同时,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对于确保严格证据失权制度的贯彻实施和证据失权制度建设亦显得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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