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是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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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从1996年首提《刑法》第306条以来,这一罪名已经存在了20年。二十多年来,我国《刑法》经历九次修改,很多具有争议的罪名都已经被修改,但尽管前后有多位人大代表提议修改或者废除本罪,本罪依然“坚挺”,至今也没有出台关于本罪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自设立以来,每有律师因本罪被抓入狱,就引发一轮比一轮热烈的争辩。因此,笔者试着站在废除论立场上,提出自己关于本罪的些许看法。第一章,主要阐述在本罪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争议。1996年本罪刚刚提出之时,受到了来自律师行业的集体反对,因为该罪直接将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律师。在新《刑法》敲定后,本罪主体变成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依旧难平律师“愤慨”。关于其是否应当设立及是否应当废除的争论依旧存在。所以在第一章,笔者重点整理本罪的立法历史,以及关于本罪的三种争论——废除论、改良论和保留论。第二章,主要通过数据及案例来论证本罪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一些问题。笔者整理了自1997年至今本罪定罪处罚的数据,旨在论证本罪错案率高,司法效果差的实际。并且通过三种典型的案例揭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现状。通过第一章及第二章,笔者重点阐述本罪在立法过程中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通过第三章来讨论产生第一章及第二章问题的原因。第三章,主要阐明本罪立法正当性缺失。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第一章及第二章所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本罪在立法层面正当性缺失。首先本罪罪状描述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引诱”一词的存在,让律师正常的执业技巧被划分到犯罪行为队列之中,违背本罪立法目的。其次,在必要性上,本罪是多次一举的。在《刑法》第307条存在的前提下,本罪的存在毫无必要,且其有单独将某一种职业规定为犯罪主体的潜在意图,属于歧视。第四章,主要论证本罪行为犯与结果犯属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被认定为行为犯。只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了一定行为,即构成本罪。然而在理论界关于本罪到底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一直都在,至今没有定论。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分,影响到定罪问题,准确区分本罪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将之单独划为一章,详细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五章,主要想解决在废除本罪之后我们该怎么办的问题。笔者认为,废除本罪虽面临很大压力,但废除只是时间问题。我们如果能先解决好立法者的后顾之忧,那么离本罪废除之日就不再遥远。立法者心结为:万一律师知法犯法怎么办?笔者想从两方面来解决立法者心结:一“放”一“收”。放,是下放权力,将律师惩戒权力交给律师协会,做到律师协会的自主、自助。收,是提高门槛,优化律师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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