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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摆脱了传统公司结构复杂的弊端,结构相对简单,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就可以成立一人公司,其优势也较为明显,帮助许多想要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创业者摆脱传统公司制度下的诸多制约因素,同时一人公司制度也为他们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激发了市场活力,使公司制度更具有灵活性,使市场经济适用于更多群体,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同时也具有传统公司的特性,属于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也就表明了股东和一人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人格,但是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即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可以说一人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很容易被股东所占有,侵犯公司的独立人格,实施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对一人公司来说似乎更容易,也更难以控制。大多数一人公司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也常有一人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的案件发生,其结果多半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传统的公司股东之间会具有相互的制约、公司内部利益制衡等机制,但对于一人公司来说,一个股东就会丧失这种制约机制,使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更多人的监督和制衡,因此若想要按照传统公司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管,无异于削足适履,最终的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让我们即怀疑传统公司制度、法规的有效性和制约性,也不见得能解决一人公司的问题。《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其实质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利,维护《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也具有独立人格,也有助于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勇于设立公司、加入公司,使风险看得见、避免得了,让《公司法》囊括更多的主体,这也会促进其不断完善和发展。但对于一人公司来说,股东有限责任,可谓喜忧参半,一方面毕竟一人公司也是公司,不能推翻《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实质性规定,也鼓励了更多人敢于尝试设立一人公司,使这种特殊的公司制度得以有效实施、日臻完善。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风险是比传统公司更大的,若一人公司的股东欲想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将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甚至为了自己的利益挪用公司的财产以躲避债务,那么最终受损的只能是债权人,那么对于债权人这个“外人”来说,看透这个“骗局”似乎有限难度,又无从下手,只能坐等吃“哑巴亏”。故要规避一公司所存在的潜在风险,就应该在《公司法》对传统公司规定的基础上设立更为特殊的制度,对于一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权力机构等,也应当有其特殊性,否则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将面临失衡的风险。在普通公司中,股东有限责任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部分风险让渡给债权人,造成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此债权人保护体系力图解决的也是这种利益关系。对于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公司法》也相应的规定了特殊的制度,例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改变了传统公司制度的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损害了其利益的规定,将证明责任归给了一人公司的股东,简而言之,股东若是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也就默认为损害了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对债权人明显是一件好事,正所谓“省心又省力”,只要来一句:“股东侵犯了我的权益”,股东便迎来了麻烦事。也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将自己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区分清楚,相关公司的账务、审计工作也要做到完备。但有问题的是,现有的对于这一特殊规定具体如何应用并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倒是广泛应用这一规定,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而败诉,败诉案件之多,不由得值得我们思考,一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标准是什么,在没有详细的规定下,盲目的采用股东举证倒置是否会违反公平原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那同时对法官如何适用自由裁量权也是一种考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一人,则不具有社团的条件,不能适用社团规则,承认一人公司是否将威胁到交易安全,设立一人公司制度的目的和给股东和债权人面临更大的风险相比,究竟如何取舍?股东责任倒置原则,在实践中也将面临诸多的问题,这也是需要我们一一探求和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