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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确保或维持自身生活状态、精神状态的安稳宁静,排除他人非法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私人生活秩序不受侵扰、不受由他人行为引起的恐惧悲痛等而导致的精神打击、特定情况下的安宁生活权益三个方面的内容。特征主要表现在客体涵盖领域较宽、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以自然人为主体、归属于具体精神性人格权四个方面。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广义隐私权保护模式和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的独立人格权保护模式。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尽管有利于为个体的人格利益提供全面的保护,但它存在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实践中完全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缺点。广义隐私权保护模式中的隐私权不但概念难以界定而且权利外延弹性过大,不利于法官判案时的准确把握。独立人格权保护模式则具明显的优势,能够为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设定独立、完整的个体私域范围,有利于维护现有民事权利体系的稳定性。我国目前缺少对安宁生活权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以相近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名义保护安宁生活利益的现象,甚至存在保护上的空白,亟需明确的保护安宁生活利益的法律规定。安宁生活权独立保护具有两方面价值:适应现实中对安宁生活权独立保护的紧迫需要和体现安宁生活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即安宁生活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隐私权、名誉权和相邻权等,不能将其用隐私权、名誉权或相邻权进行保护。所以,将安宁生活权作为具体人格权进行立法保护就成为必然选择,这也是本文通过论证得出的最终结论。当然,在安宁生活权独立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明确侵权界定是应当遵循的原则、侵权的主要形态并对权利的外延加以适当规制。在界定安宁生活权侵权时应当遵循损害的非合理性原则和损害的严重性原则。骚扰、错误性告知和不可量无的侵入是侵犯安宁生活权的主要形态。同时需要明确安宁生活权不包含个体情感体验,不保护附随安宁利益和安宁生活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