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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损害可以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其中财产上的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的不利变动;而非财产上的损害则是指财产上损害以外的损害,一般表现为生理上、心理上所受的痛苦。非财产上损害,在判例或者学说上常常被称为“精神上之损害”,二者虽然在用词上有些不同,但是在含义上没有什么太大差别。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国外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概言之,精神损害是指财产以外的损害。而我国,学理上通常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损害和因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但是以上概念对精神损害赔偿人为地加了一个前提——侵权,而事实上,根据损害赔偿的理论,并没有侵权这一前提条件。因此,我认为在某些合同领域,也存在精神损害,比如旅游合同中。本文主要分析了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分析合同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时,应该对这一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一论述。首先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然后是这一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最后是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弄清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同时,笔者同时又对旅游合同的目的和特征,以及旅游营业人的违约形态进行了逐一论述,力图找出违反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最后,笔者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我国构建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提出建议。立法上,增设旅游合同及确定旅游者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成功经验。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评析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则旅游纠纷案件引出本文研究的问题,即旅游合同中存在精神损害,旅游者可否在合同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第二部分:主要围绕构成要件之一——违约行为来论述。在展开论述之前,首先简单介绍了旅游合同概念和特征,然后重点论述旅游合同义务的特征和旅游社一方违反旅游合同的形态,以及违反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违反旅游合同义务致人损害的事实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首先从预期利益和加害给付两个方面总结了损害事实的范畴,然后对违反旅游合同义务致人损害的事实的特征进行分析,认为旅游过程中旅游营业人违反合同义务致人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可衡量的,是对旅游者预期利益的侵害,因此应该得到赔偿。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建立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首先介绍了国外的主要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然后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几点建议。主要是在立法上增设旅游合同及确定旅游者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