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人质型”抢劫罪是指以下两种情形: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在现场的非被害人的其他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人质型”普通抢劫;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对在场其他人(非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属于“人质型”事后抢劫。“人质型”抢劫罪由于人质的介入,使得“人质型”普通抢劫与“财物型”绑架、“人质型”事后抢劫与“人质型”绑架存在相似之处。本文由两个案例引出问题,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人质型”抢劫错误地认定为绑架罪的现象。 本文通过分别比较上述两种情形,主张通过考察以下要件来界分“人质型”普通抢劫与“财物型”绑架: (1)索财对象与人质的关系; (2)是否要求行为人利用索财对象对人质安全的担忧; (3)暴力、胁迫等行为的程度要求; (4)“当场”的确定。其中“当场”的确定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当场”的确定也是界分“人质型”事后抢劫与“人质型”绑架的标准之一。通过仔细分析“人质型”绑架中的“其他不法要求”的含义,可以看出两罪虽然罪质不同,但同为三方关系,且均为暴力犯罪。 本文主张将“人质型”事后抢劫中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与“人质型”绑架中的“其他不法要求”视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为解决具体构罪问题提供思路。且“人质型”事后抢劫有前罪行为的要求,这也是其与“人质型”绑架的区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