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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移动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上个人信息的获取日益便捷,致使互联网数据传播自由与个人网络信息隐私权保护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亟需解决。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它是指个人要求删除网络上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而达到被遗忘的目的。这项权利最早出现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是最早出现的关于被遗忘权的概念,被遗忘权得以正式确立是“谷歌诉冈萨雷斯案”的判决。从价值上来看,被遗忘权能够保护个人人格,让人摆脱负面信息,获得第二次新生,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发展至今,中国已经成为了世界上互联网使用人数最多的国家,互联网使用率高,具有构建被遗忘权的现实基础。2016年,中国出现了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案”之后,但是这个案例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基于此,许多专家学者将欧盟案审判的结果跟此案审判的结果进行对比,得出的结论是:中国不具备保护公民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但是,本人认为这两个案例之间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例如信息发布目的、信息主体利益等方面都不同,除此之外,无论在中国的民法、网络安全法,还是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侵权责任法中,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据此看来,中国是有保护公民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从性质上来看,即使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权利,但是经过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被遗忘权位于人格权体系中,但它不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应当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一项内容,即个人信息权利中的删除权,由于被遗忘权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隐私、名誉等权利,而在我国尚未将个人信息权具体化的条件下,被遗忘权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经由隐私权、名誉权等得到保护。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看,公民的被遗忘权作为一种主动性权利,它的权利客体不仅包括隐私性个人信息也包括公开的个人信息,这就导致被遗忘权不应归属于隐私权的范围而应当归属于个人信息权。从被遗忘权的效力范围来看,由于网络信息传播迅速、存储长久,个人信息公开于网络会产生巨大危害,基于此,应当将被遗忘权的效力范围限定在互联网空间之内,以保证个人信息不会被广泛传播。每一项权利都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遗忘权虽然是一项新兴权利,同样也有自身的权利主体即自然人,义务主体即网络平台、互联网搜索引擎,其他信息网络平台中的个人信息则应划分到一般侵权领域。据此来看,个人可以向义务主体提出,若义务主体不予处理,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义务主体公布于网络平台的信息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要求义务主体将已公布于网络平台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予以删除,以保证个人信息的隐私性;而义务主体也可以根据言论自由、信息自愿主动公开等理由进行辩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被遗忘权的保护只能在通过《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与《网络信息安全法》中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内容来间接实现。人格权保护的重要目标是增强可预见性。由此来看,要想制定被遗忘权的理想保护形式,只有先确立个人信息在人格权体系中的位置,再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删除权利。构建被遗忘权涉及较复杂的利益冲突,对于被遗忘权的保护,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国情,每个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要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符合国情的被遗忘权保护法规体系。当然,构建完整形式上的被遗忘权也不是保护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唯一途径,关键仍在于在网络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不断健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