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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也可以说,破产法律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成长。破产法是动态的法律,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破产法中的法律制度也随着社会发展而有所改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的增加以及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破产案件的激增,原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及高效解决破产程序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便在这种情形下产生,新法中新增许多法律制度,如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共益债务制度等。相较新法颁布后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及破产重整制度的热烈讨论,学界对共益债务的关注不多,相关研究甚少,但这并不能磨灭共益债务制度在整个破产法中的地位。新法不仅确立了共益债务法律制度,更明确了共益债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清偿规则。本文旨在从法条出发研究共益债务制度的具体情况。本文共有引言,正文两部分。其中正文包含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首先阐述了共益债务制度的历史沿革,介绍了世界破产立法中关于共益债务的两种立法体例——合并制和分别制。共益债务制度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与破产法中的破产费用、劳动债权、别除权等概念相区分。新法专设法条规定共益债务,让它从破产费用中独立,它的功能及价值在哪里。第二部分,主要对破产法中规定的六种共益债务情形进行分析解释,以便对法条有更深刻的认识及理解。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是文章的重点内容,着重阐述对象。第三部分主要针对共益债务立法中的理论问题及实际操作中的实践问题展开分析,提出不同视角观点及笔者面对这些问题时的态度。主要涉及理论中共益债务范围的确定,共益债务的支付主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主要是处理具体破产案件时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交叉,破产开始前发生的合同违约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第四部分,提出可能通过立法予以修订或改变的一些建议。重点对共益债务的范围提出意见,对相对方主动履行的合同所生债务定性、删除共益债务中执行职务而生的债务以及认为共益债务兜底条款设置的必要;明确能清偿共益债务的财产,是否所有债务人财产都能用于清偿共益债务;共益债务在程序上不需申报但具体支付程序需要完善;共益债务的支付需要监督,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