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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与侵占罪的关系,是刑法知识与民法知识相互交织的复杂问题。长期以来,国内外学者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逐渐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分说等多种观点,然而,多种学说间的碰撞不但没有平息争论,反而使其愈演愈烈。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这无疑给我们的研究增加了难度。 笔者认为,在刑法学上对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进行准确地定性,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其一,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为“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在不法原因给付中,给付原因的不法使得受托人对给付物的占有存在着不法性,而刑法通说认为,侵占罪的成立应以行为人“合法持有”为前提,那么,受托人对给付物的占有是否成立侵占罪构成要件中的“代为保管”呢?其二,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是民法上的通行做法,可见,给付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返还请求权的有无,同样影响着侵占罪的成立。 首先,笔者认为,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内涵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信任关系即可,原因在于,虽然给付的原因存在不法性,但双方间的委托信任关系却客观存在着,肆意侵犯这种委托信任关系同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给付物的所有权归属与返还请求权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理论,在不法原因给付中,给付人并未丧失对给付物的所有权,此时的给付物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另外,在不法原因给付尚未完成之时(给付物并未交与受领人手中),为了鼓励不法行为人主动放弃不法行为,有必要赋予给付人以返还请求权。综上分析,笔者得出结论:一般情形下,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可以成立侵占罪。 当不法原因给付之物为赃物、违禁品或者货币时,笔者认为,赃物虽是给付人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但仍属于他人之合法财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违禁品自身具有不法性,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不属于公民合法财产的范畴,因而刑法不应当予以保护,但针对违禁品实施的侵占可以成立持有型犯罪;民法通说认为,货币所有权遵循着“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原则,笔者首先对该原则提出质疑,并主张以“金额所有权说”为理论基础,将货币纳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