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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以来,大陆地区保险业快速发展,与此同时,诸多保险实务问题也随之凸显,保险相对人通过重复保险方式获取额外利益的现象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制度依然着墨不多,在处理有关重复保险的实务问题时往往捉襟见肘,不能较好地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共同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大陆重复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重复保险的立法界定、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通知义务及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四大方面内容的具体规定均存在种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在重复保险概念的立法界定上,仅将投保人作为规制主体,使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不当利益;未对保险期间做重合的要求会出现认定上的漏洞;狭义的重复保险,不能适应新时代保险商品发展的要求,保险相对人仍可通过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同时更易诱发道德风险。在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仅财产保险适用重复保险难以规制保险相对人通过重复投保具有损失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而获取额外利益的情形。在通知义务的规定上,义务主体的涵盖范围不足,通知内容规定模糊,具体履行时间不明确,对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亦未做具体规定。在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上,现行立法未对保险相对人的主观意图做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比例分担的保险责任承担方式未能给予善意保险相对人以完善的保护。通过整理台湾保险学界主要理论观点及对两岸重复保险立法进行比较评析,在综合借鉴台湾重复保险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及台湾现行立法例的基础上,针对大陆重复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大陆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即建议增补“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期间重合”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并采广义说观点;将重复保险条文置于总则中,对人身保险做定额和不定额保险的分类,并排除定额保险的适用;将被保险人纳入通知义务主体,采用列举式和约定式的方式规定通知内容,增列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条款;对重复保险做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并设置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恶意的重复保险,认定各合同无效,善意的重复保险各合同有效,并采用连带赔偿主义。论文以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四大组成部分为基础,分四章依次对重复保险的立法界定、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通知义务及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立法完善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