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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任何一种侵权类型都需要关注的重点,产品责任亦然。在产品责任中,产品自身损害应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在各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有争议。对于此问题的学说可分为三类:以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理论为代表的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应严格划分契约法和侵权法的规制界线,产品自身损害不能纳入侵权法框架;关注受害方权益保障的肯定说,该学说认为不能固守契约法和侵权法的界线,否则有时会导致受害方求偿无门,影响对受害方的保护;主张视情形灵活处理的折衷说,该学说认为适用侵权法或者契约法规则是通过对交易主体、该缺陷的性质、损害发生的方式等因素进行考察来决定的,不能僵化处理。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以否定说为多数派,这在其成文法和大多数司法判例中可以得到体现,但是少数司法判例还是坚持肯定说或者折衷说的观点,总体上对此问题能够多样化处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从立法上看也以否定说为主,但是也创设其他一些理论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如德国的“继续侵蚀性损害”理论和法国的“直接诉权”理论等。我国台湾地区也以否定说为主流,但是晚近的一些司法判例也对此形成了挑战。总的来说,目前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虽然以否定说为主,但是都经过判例和其他制度安排形成一些例外。我国应肯定产品自身损害可以在侵权法框架下进行规制。一方面,通过解释论的分析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另一方面,将产品自身损害排除出侵权法框架将产生诸多弊端,正因如此,我国司法实践上也有将此损害纳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案例。所以我国在对产品“缺陷”采严格界定标准的前提下,对于产品自身损害应给予侵权法上的赔偿,而不论受害方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但对于因产品毁损后带来的其他纯粹经济损失,因其范围很广,则应该严格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