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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每一项制度设计,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其中必然有来自于实践当中的迫切需求。与此同时,一项移植在缺乏适合土壤环境下的制度,在其实际运行当中,也必然会偏离其初始的轨道而影响到最终的法律效果。一直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务中,都对缺席审判制度秉持否定的态度。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逃匿而未能抓捕归案或者死亡的情形,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无法继续向下进行,甚至于至此终止。但是,已经被犯罪活动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却并未因此而得到修复,正义更是无法得到伸张,即使是再完备的实体法也将因为程序法的缺陷而显得黯然无光。犯罪分子更是利用了程序上的漏洞,以“逃”、“死”来规避法律的制裁,保留犯罪的收益,尤其在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更有愈演愈烈之势。2003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缔约国,希望借助公约的规定来增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量。但公约中的诸多规定尤其是资产的间接追回、返还机制,显然对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的国家更为有利。为此,我国学术界也一直在探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少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为我国的追逃追赃工作建言献策。但最终由于时机尚不成熟,许多建议未被吸收进立法中。直到2012年,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一章,部分体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但该程序的设立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许多要求仍存有较大的差距。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规模空前。伴随着国内“老虎、苍蝇”的落马,境外的追逃追赃工作也再次进入人们的视线,成为新闻媒体报道的焦点。而当前我国缺乏完备的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为此,本文进一步从理论层面探讨刑事缺席审判的应有之义,考察域外尤其是外逃人员较多作为逃亡目的地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归纳出各国的普遍做法,并在此基础上,改造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明确我国的公诉案件缺席审判制度,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以衔接对席审判和缺席审判的法律规定与转换,同时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知情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增强缺席审判的公正性,使我国的刑事缺席判决能够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平台上,为更多国家所接受,犯罪分子的罪刑得到判决的确认,涉案财产能够顺利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