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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伴随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国家越来越多的对财产权进行某种形式的限制和剥夺,以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配置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宪法、物权法等均对传统意义上的征收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财产权过度限制的管制性征收未作出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对财产权过度限制的情形,制度资源的匮乏导致权利保护困难,司法必须对此予以回应。在深入剖析国外成熟管制性征收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采取“相对合理主义”的态度,对域外管制性征收制度在诉讼中结合我国实际通过灵活的方式加以法律移植适用,优先构建我国管制性征收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一定意义。本文除结语外,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首先由我国存在的具体案例入手,指出一种区别于传统征收的财产权过度限制形式为理论及实践带来了挑战,亟待司法予以救济,就此引出构建我国管制性征收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丰富我国财产权保护理论,并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借鉴。并通过文献分析得出在管制性征收司法审查研究方面,我国存在一定的不足。第二部分为基础理论。首先介绍了管制性征收是指对财产权过度限制所形成实际征收效果的行为,并指出管制性征收产生于财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的过程中,是对财产权承担过度义务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认识的实践。随后对管制性征收与传统征收从征收主体等方面予以区分;并指出其与反向征收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是司法救济意义上确定的,而管制性征收是行为意义上的。第三部分为我国确立管制性征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现实最优性的分析。从我国财产权过度限制状况的大量存在,管制性征收立法资源不足且存在大量无补偿条款的立法,司法审查存在困顿的现状三方面可以看出,管制性征收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从立法中可资利用的资源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落脚点,我国法院对管制性征收的审查已经逐步形成体系两方面阐述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此外,对立法模式存在局限性等问题与司法审查具有的克服立法局限性、及时保障权利的优势予以对比,揭示出现阶段确立司法审查模式具有最优性。第四部分就管制性征收司法审查具体构建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通过对现有观点和域外经验的梳理,指出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目前不具有可行性,对成文法扩大解释又存在良性违宪的嫌疑,并论证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可作为请求权基础予以适用。其次,指出行政诉讼法修改为管制性征收司法审查创造了新的空间,应防止出现备而不用局面,可在个案中对管制性征收案件受案范围予以扩展,但仍应遵循成熟原则。第三,指出管制性征收审查依据可为理念法、公共政策、行政习惯、指导性案例以及国际条约等。第四,通过对立法现状分析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指出管制性征收行为可仅具备组织法上的授权,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则,重点应对其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与补偿事宜否同步等情况进行审查。最后,通过域外法的比较和借鉴,结合我国国情,得出管制性征收行为的界定需具备公共利益、特别牺牲、实质损害三个要件;对于补偿事宜的审查,需要尊重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掘现有制度资源中的调解和解制度;补偿标准应确定为公平合理标准,一般限定为直接损失和物质损失,但可通过个案予以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