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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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成立收受型受贿罪必须满足的要件。关于这一要件的定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该要件究竟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该要件的存在与否是否直接影响受贿罪的本质?对这些问题统一认识的缺乏给受贿罪的认定增添了疑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等混乱现象的出现。尤其是在面对日益猖獗的接受“感情投资”行为等不具备典型谋利行为的腐败犯罪行为时,该要件的存在更是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制造了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供选择的路径有三种。第一种路径是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该要件的外延。但通过对谋利要件的定位分析可以发现,尽管每种学说都具有自身弊端,相比较之下,主张该要件是指行为人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旧客观要件说更具有合理性。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毫无争议地划入到受贿罪的规制范围之内是难以实现的。尽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作出应急性的回应,但始终难逃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责难,且实际应用状况也并不尽如人意,因此,发布司法解释不是有力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行为的长久之计。第二种方式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设立“收受礼金罪”等新罪名。然而,“收受礼金罪”最终并未被纳入《刑法修正案(九)》中,而且设立该罪名也可能会带来新的法律漏洞,造成打击面过宽,增添新的实践难题等问题,也并非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由此看来,要有力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必须采取第三种路径,即从立法入手,将谋利要件取消。接下来,需要探讨将这一要件取消是否会影响受贿罪本质的问题。通过对受贿罪的本质进行剖析可以发现,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体是否受到侵害与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取消不会对受贿罪的本质产生影响。如果说仅仅因为司法机关在打击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时受到了谋利要件的制约就建议将该要件取消理由并不充足,本文在阐明取消该要件不会动摇受贿罪的本质的基础上,又从立法、理论、司法实践三个层面出发,对取消该要件的积极意义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对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了综合的论证,同时对取消该要件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总之,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将该要件取消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要件带来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使反腐败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有助于我国反腐工作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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