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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在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基于对落实农业产业政策的现实需求、对农业生产者或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对国家农业安全利益的维护等特殊考虑,将特定的农业市场主体和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之外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两部分内容。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是在综合研判农业产业环境“上游弱、下游强”结构性特征的基础上,对农业产业发展中农业生产者、流通商、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等利益需求进行平衡、协调的结果,它划定了农业产业法和竞争法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一方面,通过农业产业法律制度,促进农业生产者的组织、协调和发展,提高其在农业产业链条中的议价能力,以此确保农产品以总量充分、价格稳定的形式在市场上进行供应;另一方面,通过农业竞争法律制度,促进农产品流通商开展有序竞争和优胜劣汰,并对其可能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国外立法主要有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限制型,以美国为代表的判例限制型,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合作社型,以以色列为代表的主体扩张型四类。在主体要件上,除以色列将适用除外的主体扩张至农产品流通商之外,其他国家主要倾向于只赋予农业生产者及其联合组织适用除外地位;在行为要件上,多数国家倾向于只赋予垄断协议适用除外地位,但对农产品价格垄断协议是否属于适用除外的问题,各国立法差别较大。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哪些农业领域的市场主体享有适用除外资格的问题。应当主要赋予产业链条上游的农业生产者及其联合组织适用除外资格,而对产业链条下游从事农产品运输、批发、零售的流通商来说,不应赋予其适用除外资格。在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适格主体包括:个体农业生产者;由农民组成,以解决农业生产者集体需求或农村其他公共利益需求为主要职能的公共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由农业生产者投资设立的,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为主要业务,同时在落实国家农业产业政策方面具有一定公共职能的乡镇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行业协会,这两类主体在实践中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其成员属性和内部组织符合“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性质的前提下,才应当赋予其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行为要件解决的是哪些农业领域的竞争行为享有适用除外地位的问题。应当以垄断协议为适用除外的唯一适格行为,农业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性垄断均不适宜纳入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范畴。但是,对于农产品流通中的纵向限制协议是否属于适用除外适格行为的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协议是下游农产品流通商利用相对优势地位缔结和实施的,则不应享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如果协议是上游农业生产者与下游农产品流通商共同参与缔结和实施的,则应当享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中国《反垄断法》第56条对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其具体范畴不甚清晰,尤其是本条使用了“农村经济组织”、“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等词汇,其内涵和外延的具有模糊性,这导致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实践中,执法者倾向于对第56条做扩张式解释,将其理解为“农业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又通过适用《价格法》第14条的形式,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名义对农产品流通中的价格垄断进行规制,产生了“向《价格法》逃逸”现象。这使我国农产品流通市场的竞争执法呈现出如下缺陷:对于价格垄断案件,执法者通过《价格法》第14条绕开了《反垄断法》第56条的限制,使实际执法效果十分严苛,有扰乱市场价格规律的嫌疑;而对于非价格垄断案件,却又由于执法者倾向于扩张解释《反垄断法》第56条的缘故,难以开展有效执法,导致对一些农产品流通商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欠缺有效威慑。另外,由于我国的农业产业法规体系较不健全,未能有效扶持各类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也未能有效培育高效率的农产品流通渠道,这导致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倾斜性保护农业生产者的既定目标难以有效实现。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修正应当注重产业法与竞争法的良性互动,应通过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精准划分农业产业法和竞争法彼此发挥作用的空间:对于上游农业生产者及其竞争行为,应当主要交由产业法发挥扶持、保护之作用;而对于下游农产品流通商及其竞争行为,则应当主要交由竞争法发挥规范、限制之功能。在此基础上,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应当对我国农业市场竞争法律制度进行整体改进。应当修正现行《反垄断法》第56条,将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主体要件明确为“农业生产者及其联合组织”,将行为要件明确为“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达成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并单独设置第二款对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应当通过制定执法指南和相关主管部门协作的形式,健全农业领域反垄断执法机制;并通过识别农产品流通领域限制竞争行为基本表现和危害的形式,明确农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实施重点;还应废除《价格法》第14条,改变农产品流通市场竞争执法中存在的“向《价格法》逃逸”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健全农产品价格水平的监测与调节制度,确保农产品价格水平的整体稳定。其次,应当对我国农业产业法规体系进行配套改革。其一,应当修正和完善《农业法》第四章关于农产品流通的法律保障制度,并对我国农产品流通市场的行政管理制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其二,应当健全我国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框架基础上制定“合作经济组织法”,并对现实中针对各类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的政府扶持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