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与PE对赌”提供担保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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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虽然是舶来品,但在我国的运用十分广泛,特别是在一级股权市场投资中。由于股权融资较于债权融资不需要按期还本付息的优越性,其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为了获取投资,被投资公司股东通常会在PE投资前与其签订对赌协议,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股东提供担保。一旦对赌失败(通常表现为被投资公司业绩不达标、不能按时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就可能会就股权回购或对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对赌担保,理论和实践尚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主要通过对对赌担保所涉及的法律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来分析公司为“股东与PE对赌”提供担保的相关问题。现有司法实践争议有四:一是,关于如何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二是,如何认定PE善意的审查标准;三是,对赌担保无效/有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四是,担保责任履行审查标准。这四个争议焦点相互区别,又有着承上启下的联系。《九民纪要》出台后,将对赌协议研究分为效力研究和履行性研究,对赌担保研究也可延此思路,将以上四个争议焦点进行类型化分析。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对赌担保冲突的本质在于《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角力。本文通过对对赌担保司法争议焦点的梳理和原因分析,提出对对赌担保效力和可履行的裁判进路,同时对现实中的交易设计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本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对赌担保实践现状,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并对公司为“股东与PE对赌”提供担保的经典司法案例进行介绍;第二部分提出问题,总结归纳对赌担保目前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及争议焦点,并对争议分歧出现的原因进行类型化分析,得到相应的启示。第三部分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分别就对赌担保效力和担保责任履行提出具体的裁判途径,并对实践中对赌担保协议订立和执行提出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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