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行政属性和经济属性,这不仅体现在于对其定性方面,而且还应体现在司法规制方面。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司法规制首先要明确该行为的本质和特征,本文偏向关注的是其所具备的行政特征。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司法权力的控制和制约,因此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也同样应受到司法规制。目前,针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的司法救济大多得不到完满的解决,而且大多数案件在立案阶段就被驳回,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之后,为这类案件找到适当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打好基础。尽管现行立法状况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十分完善,但是我们可以反思,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探索出一条出路,在法律规制方面给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以行政法领域的支持。本文在研究和写作过程中,依托各种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国外的部分经验,主要是结合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典型案例,分析对比,查阅法律、法规并进行相关理论分析,最终得出相关结论。文章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当并且可以受到司法规制。针对此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上的确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我们必须结合现实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现有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作出理论弥补、建议和相关完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