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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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强于地名”对“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由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其他含义”“强于地名”等概念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始终未能形成较为明确的标准,而且与显著性、欺骗性标准存在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扩展了“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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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强于地名”对“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由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其他含义”“强于地名”等概念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始终未能形成较为明确的标准,而且与显著性、欺骗性标准存在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扩展了“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外延,进一步加剧了解释上的困境。由此,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了研究。从实践情况看,导向不清、标准不明是问题的核心,以“地名+其他要素”等形式呈现的含有地名的标志是争议的主要对象。“其他含义”标准与显著性、欺骗性标准混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没有任何一类“其他要素”获得了明确的认可,司法裁判缺少可预测性。“其他含义”的解释困境源于对立法导向的理解偏差和语义要件解释路径的固有缺陷,仅凭增加判断标准可能有助于个案的认定,但无法解决普遍性的问题。“其他含义”的判断对象在于“地名”而非“地名商标”,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其他含义”适用范围扩展至含有地名的标志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的文义解释。《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当遵循其保护地名资源的宗旨,尽可能避免扩大解释,将含有地名的标志剔除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其他含义”标准的规制范围,以单一地名及地名的别称、古称等其他形式为主要适用方向,为地名资源保护提供兜底功能,而争议较大的含有地名的标志,应当主要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一条加以判断,从而明晰保护地名资源与显著性、欺骗性标准的界限。进而实现在内涵与外延、法律性质与认定标准等方面的统一,增强裁判的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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