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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重庆市一起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及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认定纠纷案件,对案件中谢某江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不同意见。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分歧的原因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那么,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同出租汽车经营模式下的用工关系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本案中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文尝试进行学理分析与论证。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案情并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谢某江要求确认其在2009年至2014年担任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期间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在于谢某江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衡量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又在于如何准确界定出租汽车行业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二部分:劳动关系及其认定标准的理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获取劳动报酬或其他目的,在提供从属性劳动的过程中,与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而相互产生权利义务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有主体特定性、从属性、有偿性、社会性。劳动关系认定的内在标准,可主要从主体适格、从属性、有偿性等方面进行衡量,其中从属性是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应以使用从属性作为核心标准、以组织从属性作为辅助标准。结合劳动关系三方面的内在标准,分析列举了部分典型的外在表征,用以辅助认定劳动关系,并对确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意义进行了阐述。 第三部分:出租汽车行业的经营模式与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出租汽车主要区分为巡游车、网约车两大类别,传统的巡游车经营模式包括承包经营、合作经营、挂靠经营、个体经营、公车公营五种模式,网约车的经营模式包括“私家车+私家车主”“租赁公司车辆+劳务公司驾驶员”“平台自有车辆+平台驾驶员”“巡游车+巡游车驾驶员”等四种模式。对不同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内在标准、外在表征进行比照分析,得出巡游车情形下的承包经营、公车公营模式的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合作经营、挂靠经营、个体经营模式中不构成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网约车情形下的“平台自有车辆+平台驾驶员”模式中的平台公司与平台驾驶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租赁公司车辆+劳务公司驾驶员”模式中劳务公司驾驶员的劳动关系应归属于劳务公司,“巡游车+巡游车驾驶员”模式中巡游车驾驶员的劳动关系认定应根据其具体经营模式进行判别。 第四部分: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分析及启示。通过对涉案期间虽然出租汽车所有权、经营权均归属于某运输公司,但管理方式仍沿用原有挂靠经营模式的客观情况的认定,结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主体适格性、从属性、有偿性的综合分析,确认谢某江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核心的从属性特征,得出涉案期间谢某江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从案件中得到的启示是,在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要厘清政府行政管理规制所要求的理想化用工模式与客观真实情况存在的差异细节,从客观真实情况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出发,根据劳动关系认定的根本原理及核心标准,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辨证式考量,从而得出最切合实际的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