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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犯罪是以网络平台为犯罪工具实施诽谤的新形式犯罪。其与传统诽谤犯罪相比具有诸多新的特征,由此导致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行为在相关司法认定和规制的难度上大大提高。尽管我国在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均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和规制标准,但相关法律规范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对网络诽谤犯罪的理论探讨尚需进一步深入。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网络诽谤犯罪的概念与特征。指出网络诽谤犯罪实质上是诽谤犯罪在网络时代下的新形式。较之传统刑事诽谤具有匿名性和难以取证性、广泛传播性和危害难以消除性、主体多元性等新特征,这导致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行为在相关司法认定和规制的难度上大大提高,由此需要我们用不同于传统诽谤犯罪的视角来探讨它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着重探讨了有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几类主体刑事责任的认定。就网络传播者而言,要以其是否“明知”作为判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知”的含义应当只限于“确知”和“实知”。就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其可进一步划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其实际控制所发布内容故而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网络平台服务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故意不履行虚假信息的事后删除义务、且“情节严重”。针对网络公关公司,建议今后刑法修改时将其列入单位犯罪主体范畴。第三部分讨论了网络诽谤的犯罪对象认定问题,考察了官员、私法人、死者这三类相对特殊的对象是否构成网络诽谤犯罪对象的相关问题。指出官员由于其具有公众性不应轻易作为网络诽谤犯罪的受害对象,私法人的名誉权利因已有刑法其他罪名来保护故并无必要按诽谤罪来保护,而死者出于公序良俗的相关考虑,则应被纳入网络诽谤犯罪对象。第四部分着重探讨了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模式认定相关问题。结合对《解释》中“明知而散布”的条文规定的合理性所做的探讨,得出网络诽谤犯罪行为是一种以散布为核心的单一行为的结论。同时指出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中的“散布”行为并不必然具备公然性。第五部分讨论了网络诽谤犯罪入罪标准问题,指出认定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重”与否,应将“点击、浏览、转发”数量标准、危害结果标准、行政处罚前置这三类标准与受害人名誉受损程度结合进行综合认定。第六部分讨论关于公权力机关介入网络诽谤犯罪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分析了《刑法修正案(九)》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相关规定的内在缺陷,指出应明确“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标准,将“可以协助取证”改为“应当协助取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应包含相关网络秩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