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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的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美国作为缓刑制度的发源地,在一百四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一套完善并且行之有效的缓刑制度,适用率较高,社会效果明显。与美国相比,我国的缓刑制度研究起步较晚,水平相对落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也较低。基于此,笔者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介绍美国与我国缓刑制度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缓刑制度的类型、适用范围、实质条件、排除条件、考察制度以及撤销制度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本文内容共分为五部分:一、缓刑制度类型比较。本部分把美国与我国的缓刑制度的类型进行比较,得出如下结论:(一)美国的刑罚暂缓宣告制中的认定犯罪人有罪而暂缓宣告刑制度比较合理,因为这种缓刑类型不会给犯罪分子留下犯罪的污点,充分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值得我国借鉴;(二)适当扩大附条件有罪宣告制的适用范围;(三)附条件释放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缓刑类型,有其一定合理性,我国在条件成熟时也可借鉴此制度。二、缓刑适用制度比较。本章通过对缓刑的适用范围、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与排除条件等三个方面进行比较,得出如下结论:(一)中美两国均将缓刑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不太严重的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具体的适用标准,美国限于被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的犯罪人,而我国是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二)美国在评价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引入了人格调查制度,主要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能更好地预测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因此,我国的缓刑适用中要引入人格调查观念。三、缓刑考察制度比较。本章从缓刑考验期、缓刑考察机关、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权利及义务这三方面进行比较,得出以下结论:(一)美国的缓刑考验期是一个明确、具体的时间,我国则规定一个考验区间供法官自由裁量,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缓刑考验期,因此较为合理;(二)美国缓刑的考察是由专门的缓刑机构来进行的,而我国则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考察,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考察程序,因此建议我国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三)美国缓刑考察内容通过细化的规则加强对缓刑犯的矫正,我国所规定的缓刑考察内容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四、缓刑撤销制度比较。我国与美国由于缓刑考察内容规定的不同,在缓刑撤销方面也存有较大的差异:(一)我国犯罪人在考验期间被发现犯有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不论其犯罪性质、犯罪种类、罪过形式如何,均一律撤销缓刑。这种做法只注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与刑罚的个别化原则不完全相符;(二)我国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法律法规,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可以撤销缓刑。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应有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五、比较结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我国的缓刑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因此亟须完善:(一)增设刑罚暂缓宣告制,扩大一般缓刑和特殊缓刑的适用对象;(二)应当增加考察犯罪分子人格方面的内容;(三)建议延长或缩短缓刑考验期限;(四)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关;(五)完善我国的缓刑考察内容;(六)完善我国的缓刑撤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