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S框架对中国海运服务贸易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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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诞生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它是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方面必须遵守的国际准则。本文结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内容简要分析了我国海运服务业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同时简要剖析了我国海运服务贸易中的不足以及改进的策略。
  关键词国际海运服务贸易 一般性义务 具体承诺义务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1-01
  
  《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是1986年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经过8年的讨价还价最终签署的。发达国家在谈判中提出将服务业纳入重点,其中也包括海运服务,尽管乌拉圭回合没有就海运服务业达成任何实质性的协议,只是将海运服务纳入了GATS的框架,但是WTO之后关于海运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或者规则都必须在GATS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下。因此,GATS作为第一个全球性的服务贸易协定,它关于海运服务的基本原则对我国海运服务业的开放以及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 GATS一般性义务与我国海运服务贸易的契合
  GATS中的一般性义务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本部分的条款在各成员国加入WTO签署协议时一揽子接受,各成员国必须遵守并严格执行,这与GATS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不同。
  在最惠国待遇原则方面,我国在海运服务方面提供的暂时只是有条件、有限制以及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我国在加入WTO时就做出了自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承诺,此前,我国1994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六条中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以此同时,中国海运业在国际上也受到了包括美国在内的他国给予我国的最惠国待遇,如2003年12月,中美双方就达成了协议,取消对中国海运公司 “受控承运人”的限制,美国将这一协议写入备忘录,正式确认中国和其他任何国家一样具有同等的竞争地位。
  在透明度方面,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协定和我国的对外承诺,我国在国际海运服务贸易方面须向WTO及其成员方公布或者通报所有影响国际海运服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接受WTO对我国海运服务贸易政策的监督和审议,并参加WTO对其他成员方的国际海运服务贸易政策的审议和监督。目前,我国对外公布的有关国际海运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主要有1992年11月颁布的《海商法》、1995年6月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12月的《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9月《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1996年10月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1996年6月18日的《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际海运条例》等。
  二、 GATS具体承诺义务与我国海运服务贸易的契合
  我国加入WTO时就开放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做出了一系列的承诺,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具体包括国际运输服务、船舶代理等在内的海运总服务以及适用港口服务平等三个方面。
  在市场准入方面,中国海运业在服务贸易领域是开放领域最广、开放程度最深的一个行业,几乎达到了世界发达国家的水平。200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了,附录中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产业受到鼓励和限制以及禁止的内容。
  在国民待遇方面,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1日颁布了《国际海运条例》,此条例并没有对我国海运服务贸易和外资海运服务贸易商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管理,体现了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和公开、透明的原则。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以及宏观管理的政策背景都适用国民待遇,只是在一些危及我国国家主权和安全方面的事项才区别对待。
  三、 中国海运服务贸易的不足与改进措施
  一是中国海运服务行业的发展赶不上对外承诺的脚步,导致我国海运服务业竞争力不强。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承诺的基本内容是:无货载方面的限制;允许外商在华设立中方控股的合资船公司并可享受国民待遇;允许外商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海运附属服务并享受国民待遇;保证外国船舶可在不受歧视和合理的条件下使用港口服务。根据有关业内人士的估计,我国自海运服务市场开放以来,本国航运企业承运进出口货量下降十分迅速,已不足20%。而加入WTO后我国海运服务市场的开放度进一步扩大,使得我国海运企业面临着更加严俊的挑战。据此我国应该在本国海运服务市场开放不可避免的同时,提升本国航运市场的竞争力。
  二是中国海运服务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有关我国海运服务市场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由于实体法上的缺陷,导致我国的程序法上也存在不少冲突与不足,社会主义法制首先强调的是有法可依,因此我国首先应完善国际海运服务市场有关的实体法。目前我国海运服务贸易领域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海商立法有待完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现象,例如,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中都未对海运保险代为求偿的时效问题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而且《保险法》、《海商法》和《民法通则》对时效问题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等;其次,航运管理立法不足,入世后,我国海运服务已参与到国际海运市场中,但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海运服务市场管理法。我国应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海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注释:
  许军珂.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杨斐等.WTO服务贸易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年版.第409页,第410页.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9850.html.
  
  参考文献:
  [1]沈禹钧.GATS规则与中国海运业的发展.中国水运.2000(8).
  [2]顾经仪,侯放.WTO法律规则与中国服务贸易.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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