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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有 “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时是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想将来消灭”。而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条件的分析也自然是在这些框架下展开,但又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规定使得这些笼统的解除条件具体操作到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上时又有了些许不同的内涵。甚至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遭遇到名义股东私自转让股权以及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时,合同解除问题的分析还会更加复杂。股权转让合同想要通过解除的方式终止该合同,首先就要满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一般条件。而这一般条件也是从合同解除的普遍条件的基础上演化而来,只是因为股权转让的主体以及法律对其合同标的的特殊规定,使得一般条件在具体实践中也具有着特殊的内涵需要多角度进行分析和理解。
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要以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依照合同法理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为:订立合同主体适格,订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订立合同内容以及形式合法。这三个条件同样也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只是在实践中被人们用来衡量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时,则就有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内涵。这种差异也就为司法操作实践遗留了些许尚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时,不能单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要考虑到合同主体中股权转让人是否为该转让股权的适格所有人。第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必然也要经历要约与承诺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判断交易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达成一致主要考察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理解是否相同。即便交易标的物是容易认知的实体物,也难以避免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行为的发生。何况股权作为一种附属于公司效益的财产权,其在利益上的关联性和波动性,就更容易在交易主体之间产生理解分歧等纠纷。第三、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如果其交易内容或者交易形式不合法都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的,更何谈法律保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其存在都是要以为社会与法律所承认为前提的。如果其内容依然存在严重的欺骗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非法的目的、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那么这种股权转让合同非但没有发挥促进资源高效流动的预期作用,反而在破坏法律所捍卫的健康的交易市场,这样的结果是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种内容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虽然目前立法并没有明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地规定,无法利用形式违法的主张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以现实需求来看,如果允许股权转让合同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存在就会因为难以确定其内容而引发诸多问题。如重新签发出资证明、更改股东名册、变更相关登记等行为的开展都需要建立在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可和明确认知上的。口头合同无法为公司提供具体的认知对象,减损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信任。还有当公司不能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其内容存在不合法或者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甚至公司利益的时候,公司也需要有可以针对的对象才能提出救济请求,口头合同也会为公司寻求司法救济平添阻碍。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要以终止合同关系为结果
合同解除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上减少交易双方的损失,使交易双方恢复到没有开展交易前的状态,使受到合同关系约束的资源得到解放重新投入市场交易的洪流之中。《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就是以订立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一旦权利义务终止,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没有支撑其存在继续的内容自然也就终止了,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样的性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也就预设了合同解除可以有溯及力以及不具有溯及力两种可能。但是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就会发现不具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是无法弥补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的损失的。所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情况不应该存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关系因解除而终止,但利益的回复因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有必要追溯到合同订立之初,并根据当事人损失进行包括赔偿等措施在内的相应补救。
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要有解除行为存在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并不采当然解除主义,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具备了合同解除的前提,要想使合同解除,须有解除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同样的道理,即使是存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解除事由出现等情况,也要以明确的方式通知交易相对方。但凡选择通过解除的方式来挽回合同交易的损失的主体,都是希望能够尽可能减少纠缠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时间解放自己的资源,使其能在理想的时间实现效益最大化。通过冷漠对抗的方式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其所能得到的补偿不过是建立在双方具损的后果之上的。这样的报复行为与建立合同解除救济方式、减少合同交易损失的法律初衷背道而驰。无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哪一方选择冷漠对抗都会给自己、对方甚至公司方面造成损失。所以无论从遵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实际操作需求的角度,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实现就需要以解除行为的存在为依托。无论是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都需要一个明确的解除行为的存在作为起始的判定标准,所以在实际生活中通知自然也就担当了解除行为的角色。
(作者单位:安徽建工集团海外发展公司)
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要以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依照合同法理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为:订立合同主体适格,订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订立合同内容以及形式合法。这三个条件同样也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只是在实践中被人们用来衡量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时,则就有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内涵。这种差异也就为司法操作实践遗留了些许尚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时,不能单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要考虑到合同主体中股权转让人是否为该转让股权的适格所有人。第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必然也要经历要约与承诺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判断交易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达成一致主要考察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理解是否相同。即便交易标的物是容易认知的实体物,也难以避免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行为的发生。何况股权作为一种附属于公司效益的财产权,其在利益上的关联性和波动性,就更容易在交易主体之间产生理解分歧等纠纷。第三、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如果其交易内容或者交易形式不合法都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的,更何谈法律保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其存在都是要以为社会与法律所承认为前提的。如果其内容依然存在严重的欺骗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非法的目的、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那么这种股权转让合同非但没有发挥促进资源高效流动的预期作用,反而在破坏法律所捍卫的健康的交易市场,这样的结果是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种内容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虽然目前立法并没有明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地规定,无法利用形式违法的主张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以现实需求来看,如果允许股权转让合同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存在就会因为难以确定其内容而引发诸多问题。如重新签发出资证明、更改股东名册、变更相关登记等行为的开展都需要建立在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可和明确认知上的。口头合同无法为公司提供具体的认知对象,减损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信任。还有当公司不能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其内容存在不合法或者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甚至公司利益的时候,公司也需要有可以针对的对象才能提出救济请求,口头合同也会为公司寻求司法救济平添阻碍。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要以终止合同关系为结果
合同解除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上减少交易双方的损失,使交易双方恢复到没有开展交易前的状态,使受到合同关系约束的资源得到解放重新投入市场交易的洪流之中。《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就是以订立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一旦权利义务终止,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没有支撑其存在继续的内容自然也就终止了,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样的性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也就预设了合同解除可以有溯及力以及不具有溯及力两种可能。但是具体到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就会发现不具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是无法弥补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的损失的。所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情况不应该存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关系因解除而终止,但利益的回复因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有必要追溯到合同订立之初,并根据当事人损失进行包括赔偿等措施在内的相应补救。
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要有解除行为存在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并不采当然解除主义,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具备了合同解除的前提,要想使合同解除,须有解除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也是同样的道理,即使是存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解除事由出现等情况,也要以明确的方式通知交易相对方。但凡选择通过解除的方式来挽回合同交易的损失的主体,都是希望能够尽可能减少纠缠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时间解放自己的资源,使其能在理想的时间实现效益最大化。通过冷漠对抗的方式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其所能得到的补偿不过是建立在双方具损的后果之上的。这样的报复行为与建立合同解除救济方式、减少合同交易损失的法律初衷背道而驰。无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哪一方选择冷漠对抗都会给自己、对方甚至公司方面造成损失。所以无论从遵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实际操作需求的角度,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实现就需要以解除行为的存在为依托。无论是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都需要一个明确的解除行为的存在作为起始的判定标准,所以在实际生活中通知自然也就担当了解除行为的角色。
(作者单位:安徽建工集团海外发展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