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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以索要虚构的“债务”为名劫持人质并向家属索要赎金的行为,是应当按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认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不应仅以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单方面主张的所谓“债务”,不足以作为认定非法拘禁罪的依据,更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手段方式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关键词 索要债务 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作者简介:魏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检察员;张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9-02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25岁,原河北省邢台市万峰大酒店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无业。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23岁,无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5岁,无业。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5岁,无业。
徐某某与刘某某、崔某某同为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榆底村人,系老乡。徐某某案发前在河北省邢台市万峰大酒店担任副总经理,刘某某在原籍务工,系瓦匠。2013年10月份左右徐某某与刘某某商量想绑个人要点钱,遂于2013年12月2日坐火车到北京;崔某某在宁波打工,郑某某与崔某某系工友,徐某某2013年12月7日与崔某某电话联系,让其来北京帮助要帐,事后给其好处费,崔某某叫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一同从宁波坐高铁到北京;杨某某于2013年7月其在回邢台的火车上认识徐某某,2013年11月从秦皇岛61251部队退役,徐某某让其来北京玩,遂于2013年12月1日来北京。被害人杨某和徐某某2013年在邢台万峰酒店KTV认识,二人无经济和业务往来,也无债务纠纷。
2013年12月3日,徐某某、刘某某向杨某某称河北邢台去找一个人要账,杨某某表示愿意帮忙并跟随徐某某、刘某某到了邢台市,住在邢台市万峰大酒店,期间徐某某和刘某某在邢台市万城商场买了两把水果刀和胶带。12月7日,三人一起回北京,住在朝阳区静安市场附近的宾馆。12月8日晚,徐某某跟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说杨某欠其钱,但未明确说欠债的具体时间、原因及数额,让其四人帮着要账,该四人也并未问及。当晚五人便在静安宾馆房间内商量找杨某要账的计划与分工,让刘某某冒充张建打电话给杨某,崔某某、郑某某负责控制杨某,让杨某某化名“王青”负责收钱。2013年12月9日中午,刘某某冒充被害人杨某的朋友“张建”(邢台万峰大酒店KTV经理)给杨某打电话约其吃饭,杨某答应并说下午五点多电话联系,当时其余四人都在场。当日16时许,徐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四人离开宾馆准备赶往工体,杨某某发现其四人忘记拿工具,遂在楼道里喊“落东西了”,后崔某某、郑某某回房间把装有水果刀和胶带的包取走。17时左右,徐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四人到达工体北门。17时50分左右杨某驾驶大众途锐汽车到达工体北门,打电话跟刘某某说到了。刘某某和郑某某上了杨某的车之后,让杨某停在了工体北门的辅道上,郑某某拿刀架住杨某的脖子,让杨某从驾驶座移到了后座上,之后刘某某打电话让崔某某上车,崔某某和郑某某用布袋封上了杨某的头和眼睛,用胶带封住杨某的嘴,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上车之后驾驶汽车离开了北京。在车上,刘某某命令杨某不断给其家属和朋友打电话要钱150万元。开车行驶至三元桥附近,徐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给其送身份证,杨某某遂赶到三元桥附近为其送身份证,当时杨某某已经看到车内杨某被控制的情形。12月10日上午刘某某指示杨某某购买一张新的电话卡和一部新手机,与杨某家属联系。
12月10日中午,徐某某等四人控制杨某驾车到达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榆底村二社徐某某亲戚刘海帮家西侧平房,让崔某某和郑某某负责看管杨某,期间多次要求杨某向家人打电话索要150万元,其后因杨某称拿不出这么多钱,便把所要钱款数额改为80万元,并将现金准备好之后交付给在北京等待收钱的“王青”。12月11日,徐某某等四人觉得杨某家人可能报警了,即控制杨某往吉林省白城方向走,在榆树市等待杨某家人送钱。12月10日下午15时杨某弟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某被人绑架。后经杨某某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查过程中,对于徐某某、刘某某构成绑架罪没有争议,对于郑某某、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是受徐某某蒙蔽,为了帮助其索要债务而参与劫持被害人,主观上不具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应当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以帮助徐某某索要虚构的“债务”为名义,以暴力、威胁手段劫持被害人,且向其家属索要高额赎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應当认定为绑架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不应仅以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存在债务只有徐某某一人的辩解,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并无借条等任何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更无需讨论债务的性质是合法或者非法。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五被告人前期曾商量具体分工,徐某某明确告知郑某某、崔某某持刀控制被害人,郑某某、崔某某仅凭徐某某一面之词即辩解为帮助其要债而绑架他人,该辩解显然不能作为认定非法拘禁罪的理由。
第二,单方面主张的所谓“债务”,不足以作为认定非法拘禁罪的依据,更应考虑行为人手段方式的性质以及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难免过于武断。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得适用不能简单化、绝对化,如果法律不考虑行为人手段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将勒索非法债务的绑架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此种处理结果不利于刑法发挥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也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 可以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来认定罪名,从而既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 又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从案件的起因看,只有徐某某单方面主张所谓的“债务”;从作案手段和行为过程来看,郑某某、崔某某作为青壮年男子使用暴力、持刀控制被害人之后,以“砍掉胳膊”等言语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巨额赎金,并将被害人带至远离北京的吉林偏僻村庄,此一系列行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对于被害人家属心理上造成的恐惧与不安,明显超出了非法拘禁的范围,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该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第三,认定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认定是具有绑架的主观故意还是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以虚构的“债务”为理由所进行的抗辩,而要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全面分析。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具有绑架的主观故意。预谋阶段徐某某虽告知其向人要账并给予好处费,但未说明具体的债务原因、欠债时间和欠债数额,其二人未看到欠条,也并未详细询问随即表示同意,对于徐某某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正常债务关系及索要债务的数额存在放任的故意,且商量具体分工时,其二人主要负责控制被害人;客观上,其二人在车上实际控制被害人,实施了持刀架在脖子上威胁,并使用暴力用胶带封嘴、用布袋套头和眼睛的行为,在吉林平房内也具体负责看管。据崔某某供述,他听到刘某某让杨某跟家属要钱,好像是100多万,这时知道杨某和徐某某、刘某某之间没有所谓的欠账的事情,就是徐某某、刘某某为了要钱将杨某绑架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郑某某、崔某某主观上对于徐某某、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被害人的故意是明知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积极的暴力、胁迫行为,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四、处理结果
2014年4月1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犯绑架罪,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五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處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收到判决后,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郑某某、崔某某上诉理由称:对绑架不知情,劫持被害人是为了帮助徐某某索要债务;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郑某某辩护律师意见称: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开庭审理,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参考文献:
[1]陈运红.绑架罪若干立法问题辨析.法学杂志.2009(10).
关键词 索要债务 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作者简介:魏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检察员;张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9-02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25岁,原河北省邢台市万峰大酒店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无业。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23岁,无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5岁,无业。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5岁,无业。
徐某某与刘某某、崔某某同为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榆底村人,系老乡。徐某某案发前在河北省邢台市万峰大酒店担任副总经理,刘某某在原籍务工,系瓦匠。2013年10月份左右徐某某与刘某某商量想绑个人要点钱,遂于2013年12月2日坐火车到北京;崔某某在宁波打工,郑某某与崔某某系工友,徐某某2013年12月7日与崔某某电话联系,让其来北京帮助要帐,事后给其好处费,崔某某叫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一同从宁波坐高铁到北京;杨某某于2013年7月其在回邢台的火车上认识徐某某,2013年11月从秦皇岛61251部队退役,徐某某让其来北京玩,遂于2013年12月1日来北京。被害人杨某和徐某某2013年在邢台万峰酒店KTV认识,二人无经济和业务往来,也无债务纠纷。
2013年12月3日,徐某某、刘某某向杨某某称河北邢台去找一个人要账,杨某某表示愿意帮忙并跟随徐某某、刘某某到了邢台市,住在邢台市万峰大酒店,期间徐某某和刘某某在邢台市万城商场买了两把水果刀和胶带。12月7日,三人一起回北京,住在朝阳区静安市场附近的宾馆。12月8日晚,徐某某跟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说杨某欠其钱,但未明确说欠债的具体时间、原因及数额,让其四人帮着要账,该四人也并未问及。当晚五人便在静安宾馆房间内商量找杨某要账的计划与分工,让刘某某冒充张建打电话给杨某,崔某某、郑某某负责控制杨某,让杨某某化名“王青”负责收钱。2013年12月9日中午,刘某某冒充被害人杨某的朋友“张建”(邢台万峰大酒店KTV经理)给杨某打电话约其吃饭,杨某答应并说下午五点多电话联系,当时其余四人都在场。当日16时许,徐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四人离开宾馆准备赶往工体,杨某某发现其四人忘记拿工具,遂在楼道里喊“落东西了”,后崔某某、郑某某回房间把装有水果刀和胶带的包取走。17时左右,徐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四人到达工体北门。17时50分左右杨某驾驶大众途锐汽车到达工体北门,打电话跟刘某某说到了。刘某某和郑某某上了杨某的车之后,让杨某停在了工体北门的辅道上,郑某某拿刀架住杨某的脖子,让杨某从驾驶座移到了后座上,之后刘某某打电话让崔某某上车,崔某某和郑某某用布袋封上了杨某的头和眼睛,用胶带封住杨某的嘴,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上车之后驾驶汽车离开了北京。在车上,刘某某命令杨某不断给其家属和朋友打电话要钱150万元。开车行驶至三元桥附近,徐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给其送身份证,杨某某遂赶到三元桥附近为其送身份证,当时杨某某已经看到车内杨某被控制的情形。12月10日上午刘某某指示杨某某购买一张新的电话卡和一部新手机,与杨某家属联系。
12月10日中午,徐某某等四人控制杨某驾车到达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榆底村二社徐某某亲戚刘海帮家西侧平房,让崔某某和郑某某负责看管杨某,期间多次要求杨某向家人打电话索要150万元,其后因杨某称拿不出这么多钱,便把所要钱款数额改为80万元,并将现金准备好之后交付给在北京等待收钱的“王青”。12月11日,徐某某等四人觉得杨某家人可能报警了,即控制杨某往吉林省白城方向走,在榆树市等待杨某家人送钱。12月10日下午15时杨某弟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某被人绑架。后经杨某某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查过程中,对于徐某某、刘某某构成绑架罪没有争议,对于郑某某、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是受徐某某蒙蔽,为了帮助其索要债务而参与劫持被害人,主观上不具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应当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以帮助徐某某索要虚构的“债务”为名义,以暴力、威胁手段劫持被害人,且向其家属索要高额赎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應当认定为绑架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不应仅以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存在债务只有徐某某一人的辩解,被害人对此予以否认,且并无借条等任何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更无需讨论债务的性质是合法或者非法。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五被告人前期曾商量具体分工,徐某某明确告知郑某某、崔某某持刀控制被害人,郑某某、崔某某仅凭徐某某一面之词即辩解为帮助其要债而绑架他人,该辩解显然不能作为认定非法拘禁罪的理由。
第二,单方面主张的所谓“债务”,不足以作为认定非法拘禁罪的依据,更应考虑行为人手段方式的性质以及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难免过于武断。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得适用不能简单化、绝对化,如果法律不考虑行为人手段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将勒索非法债务的绑架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此种处理结果不利于刑法发挥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也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 可以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来认定罪名,从而既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 又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从案件的起因看,只有徐某某单方面主张所谓的“债务”;从作案手段和行为过程来看,郑某某、崔某某作为青壮年男子使用暴力、持刀控制被害人之后,以“砍掉胳膊”等言语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巨额赎金,并将被害人带至远离北京的吉林偏僻村庄,此一系列行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对于被害人家属心理上造成的恐惧与不安,明显超出了非法拘禁的范围,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该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第三,认定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认定是具有绑架的主观故意还是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以虚构的“债务”为理由所进行的抗辩,而要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全面分析。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具有绑架的主观故意。预谋阶段徐某某虽告知其向人要账并给予好处费,但未说明具体的债务原因、欠债时间和欠债数额,其二人未看到欠条,也并未详细询问随即表示同意,对于徐某某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正常债务关系及索要债务的数额存在放任的故意,且商量具体分工时,其二人主要负责控制被害人;客观上,其二人在车上实际控制被害人,实施了持刀架在脖子上威胁,并使用暴力用胶带封嘴、用布袋套头和眼睛的行为,在吉林平房内也具体负责看管。据崔某某供述,他听到刘某某让杨某跟家属要钱,好像是100多万,这时知道杨某和徐某某、刘某某之间没有所谓的欠账的事情,就是徐某某、刘某某为了要钱将杨某绑架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郑某某、崔某某主观上对于徐某某、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被害人的故意是明知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积极的暴力、胁迫行为,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四、处理结果
2014年4月1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犯绑架罪,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五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處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收到判决后,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郑某某、崔某某上诉理由称:对绑架不知情,劫持被害人是为了帮助徐某某索要债务;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郑某某辩护律师意见称: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开庭审理,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崔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参考文献:
[1]陈运红.绑架罪若干立法问题辨析.法学杂志.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