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之必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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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是以程序正当化为导向的,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这种模式所固有的弊端也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来——诉讼的迟延、拖沓,诉讼成本的攀升及由此带来的对小额权利人权益的漠视。而这一问题倘若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将使民众对司法的权威产生怀疑并进一步疏离司法。引入西方的小额诉讼制度理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方是回应这一问题的良策。
  关键词:小额诉讼 诉讼效率 司法大众化
  
  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特的内涵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外的,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的补偏救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事纠纷的类型与数量也与日俱增。而传统的低效、高昂的诉讼方式已不能承载如此沉重的诉讼压力。人们迫切需要一种更加快捷有效的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以对诉讼效益与效率的追求为其主要价值取向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这种以诉讼经济为其追求目标的新型诉讼模式必然与以诉讼公正为其取向的经典诉讼模式呈现出相异甚至相悖之处,有其独特的法理基础:即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来谋求诉讼成本投入与产出相当,并且让种类繁多的民事案件达到合理的繁简分流,让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从而使诉讼资源的分配更加合理,同时也让民众接近司法成为可能。
  
  二、中国引入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证分析
  
  (一)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与西方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之契合
  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新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司法工作的法规、条例中就强调简化诉讼程序,方便群众诉讼。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在1944年《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中指出,诉讼手续力求简便轻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判决则必须力求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1946年《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标的在五千元(指国民党政府发行的货币)以下者,可用简易判决。”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一方面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方法,以减少人民讼争,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应力求贯彻群众路线,推行便利人民、联系人民和依靠人民的诉讼程序和各种审判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总结了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经验,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现阶段,我国的小额与简易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中国构筑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
  法治建设进程中对司法的过高期待、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随着原有的审判方式逐渐被新的模式所取代,诉讼成本开始增加,程序趋于复杂化,对律师的依赖增加,调解结案率下降。与此同时,现代诉讼的弊病也开始出现,再加上中国特有的执行难,司法活动中人际关系的渗透等问题,使诉讼运行现状始终无法使社会感到满意。诉讼的居高不下和普通程序的正规化操作已使法院感到沉重的压力,而且,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推广,这种压力无疑将会进一步加重。另一方面,“社会中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受到轻视,或者机能老化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状况,不能有效分担诉讼的压力”。[2](p481)中国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尚未建构完成,而法院也未对各种非诉讼程序给予应有的重视,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机的衔接。此外,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为保证法官的素质,法院将缓解法官人数的快速增长,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做出努力。而西方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主旨的小额诉讼制度无疑对陷入积案之累的中国法院体制改革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同时,构筑多元化的民事解纷机制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快速、低廉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兴起亦将为设计多元化诉讼体制的立法者们提供一个崭新的思路。
  (三)中国在经济体制转型期建立诚信市场的需求
  在中国,高昂的诉讼费用、冗长的审理过程,无不使一些权利受到侵害的小额消费者(这种侵害在中国当今社会是大量存在的)在诉讼面前望而却步。久而久之,尝到了甜头的商家必然更加嚣张,而大量的消费者在忍气吞声之余,不免会对司法制度产生报怨、不满,进而冷漠、疏离。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权利主张的放弃增多,不能完全归究于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低下,应从法律制度方面反省权利实现机制是否存在问题。消费者的小额损害不断发生,只能说明对企业不法活动的监督不够,甚至可以说在这个领域,法的发展是非常落后的。”所以,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的过程中,亟待通过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和正常运行,来遏制商家的此类小额侵权行为,并可以由此以小见大,在全社会树立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同时也能促使人们自觉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可以说,小额诉讼程序对有效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立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构想
  
  笔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设计构思是:立足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主要参考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因为这两个地区在诉讼文化传统上与我国存在共性,其思维方式更易为中国司法阶层所接受),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具体操作思路如下:
  1.小额程序适用的范围。一般来说,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其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应特别小,如日本规定为30万日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根据我国现有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文章认为小额案件的上限规定在3000元比较适宜。立法上宜将受理金额的标准统一,避免上述状况的出现。至于小额案件的性质,应以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为限。如借款债权、买卖货款、债权、押金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小额案件为对象。另外,此种案件的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的律师报酬,亦无法忍受诉讼拖延而造成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的浪费。因此,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特别照顾到普通消费者和一般劳动者的要求。根据中国现有的诉讼环境,文章认为通过限制原告资格来遏止此种现象的发生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做法。也就是说,中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基石应该是对普通百姓的权利保护。
  2.将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设置为独立的小额裁判庭,由独任法官主持审理,法官的配置应为专职的小额裁判庭法官。之所以考虑到将派出庭改置为独立的小额裁判庭,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派出法庭所接受的案件大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就促使其在程序操作上也大多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能尽快适应由简易程序向小额程序的转型。
  3.法官的设置应该专门化。小额程序要求的法官应与普通程序中的精英化法官有别,这在前文已有所论及,在此不再赘述。
  4.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应该在10日内审结完毕。因为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大都案情简单,争点单纯,查证容易,故应尽快结案,不应耗时太久。
  5.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诉讼费用标准尽量降低。小额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资源,诉讼费用的减少,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以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司法权利的实现。
  6.小额程序应建立不同于一般之管辖制度,以便利小额权利人的请求。在1999年央视《今日说法》节目中播出的“一元钱官司”中,仅原告从山西到北京的路费就支出不菲,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可考虑对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
  7.小额程序应该比简易程序更加灵活、简便。起诉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即日立案,并且采取尽可能简便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审判人员可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不经审前准备程序,直接开庭,法庭审理也不受法院调查、法庭辩论先后顺序的限制,两个阶段也不必严格划分,由审判人员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调解为必经程序,审判人员应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利于纠纷的最佳解决。调解成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审判人员依法判决,判决应当庭宣布。判决书的制作应简洁,可以采用格式判决书,以提高效率。
  8.诉的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的限制。小额程序的案件,诉讼标的价额很低,案件内容单纯,所以需要诉讼的迅速进行。因此,小额程序的当事人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外,一般不予允许。
  9.审级限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判决书送达10日之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异议成立的,按普通程序审理,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10.法官的告知义务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由于小额程序是以牺牲程序的正当化来谋求对诉讼效益的追求,所以,在程序的设计中,往往涉及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被剥夺,如禁止反诉、不允许上诉、只能申请复议等。所以,在当事人申请进行小额诉讼时,法官应有义务将使用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及其在程序上的特别规定给予必要的告知,让当事人在自己的利益得失之间作出判断、选择,以充分行使其处分权,避免过去由法院擅断的一刀切式的官僚作风。
  11.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高昂的律师费用无疑与小额诉讼所追求的诉讼经济的目标不相吻合,所以在小额诉讼中,法院应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勿需额外聘请律师代理。
  12.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再迅捷的审判,倘若没有与之配套的快速的执行程序,那么这样的程序设计也很难说是经济。由于涉及小额争执的金额大多较少(3000元以下),所以在保障迅捷审判的同时,应力求权利救济的迅速实现。笔者认为应该在小额裁判制度中实现判决和执行在程序上的连接:在败诉一方当事人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一旦判决做出,就由裁判法院依职权直接进入到执行阶段,让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快速地得以实现。在败诉一方当事人暂无支付能力或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参照国外相关的作法,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公共基金来确保债务的支付。“公共基金的来源主要由存在加害危险的企业提供,这从道义上说是公平的;其次,基金代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缓执行的困难,如果能在事后实现有偿的追偿,那么基金不但具有无能力债务人的担保功能,还发挥了执行代位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日]小岛武司著.陈刚,郭美松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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