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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在监护制度当中加入了一种新的监护制度——意定监护,是以尊重意思自治为理念的成年监护制度,该制度顺应了现在老龄化社会的现状。对于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结合当下的中国实际理解,处理好该制度与法定监护的关系,了解这项制度对于我国监护制度的进步意义,完善该项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制度完善
一、《民法总则》中意定监护规定的解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监护制度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增加了一种新的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它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可以预先地与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他的监护人的人订立协议,在自己丧失或者局部丧失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分。[15]
第一,这一条的设定明显突破了我国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其规定被监护人可以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成为监护人的个人订立监护协议可知,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啊,它可以打破法定监护的顺位顺序。
第二,该条明确规定,意定协议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定,口头约定是无效的。一方面是因为其优先于法定监护的地位,必须要以较为正式的形式出现,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定监护的内容是确定的,而意定监护协议的性质接近一种给予意定监护人代理权的委托合同,既然是根據被监护人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也会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需要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记载下来予以明确。
第三,在《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充分体现出了对于成年被监护人的尊重。《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当中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去掉,表现了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权利能力人的一种尊重。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成年人丧失或者局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精神病”,这种说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歧视性,不能沿用。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并不一定是患有精神病的人,这样用词则会导致成年并且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监护存在空白点。
二、成年意定监护适用的社会背景
最先确立监护制度的法律是罗马法,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制度现在被各个国家发展得比较完善,几乎在每个国家都存在并使用监护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的意识越来越觉醒,人类对人权的追求也是不断深化,国际上对于人权保障也十分重视,联合国出台了许多促进和保障身心残障者人权的国际文件,而反映到成年监护制度领域,则是基于对成年残障者的人权保护,为了更加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和自决权,各国在法定监护的制度之后,逐渐形成成年意定监护制度。[14]
德国和日本分别在1992年和2000年开始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日本的新监护法创设了任意监护制度,这个制度的出现使得被监护人提前将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之后的事务安排妥当,这样的制度出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老龄化的日益严重。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一个家庭只生育一个小孩,这种模式发展到今天出现的结果就是老龄化的问题开始凸显,老人养老问题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按我们现在的家庭模式:一个家庭的一对年轻人要赡养四位老人加上两个小孩,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是法定监护或者是指定监护,对于这一对年轻人来说,除了要工作还要监护未成年人,而对于自己父母的监护很多时候有心无力。还有一个群体是不容我们忽视的——“失独老人”,是我们这个时代和政策的产物,他们可以借助成年监护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中国古代由于是农耕社会,也是熟人社会,所以中国人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亲属关系是最重要的也是我们认为最值得信任的社会关系,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立法都只有法定监护制度,因为法定监护人的在顺位是我们的近亲属由亲到疏排列。我们很大程度上认为西方的做法与我们的社会观念不符,我们会认为他们的契约制度在监护这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之下是不适用的。但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民族国家之间文化观念的相互交融,我们开始意识到西方社会将许多问题都交给契约的行为方式来解决是比较高效的。
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不再像农耕社会时期的时候将地缘或者是血缘的关系作为我们全部的社会关系。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我们与西方发达国家的交往增多、积累财富的速度变快、通过契约达成了许多意想不到的成功,我们意识到契约的高效性,社会交往关系也变得更复杂,我们不再过于依赖亲属关系。
三、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中国法定与指定监护的进步
中国在《民法通则》当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有精神病的成年人,一方面并不是所有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都是患有精神病,有的只是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机能的退化导致反应或者精神上有障碍,并没有到达精神病的程度;另一方面,精神病的表述出现在法条当中,带有很强的歧视性,所以在《民法总则》当中予以删除。[6]
其次,在《民法总则》当中设置意定监护制度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对于自己事务管理的权利,在自己生命的不同时期做出自己认为最合适的选择,这是保障人权的表现。并且,对于成年意定监护的内容是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协商,也是对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该制度产生顺应时代潮流,法定监护制度已经不能完全解决公民对于监护的需要。成年人事先将自己年老后的生活做出预先的安排,使得自己觉得生活有保障会比较安心;对于子女或者法定监护人来说也是减轻负担,对于国家来说同样是减轻国家的负担,养老龄化问题的逐渐加重,国家养老负担很重,而年轻的劳动力也是相对于以前有所减少,所以如果老龄人口能够将自己养老的问题安排妥当,是国家大力支持与鼓励的。[3]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许多纠纷,在很多时候会存在成年人没有或者有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争当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此时如果由法院指定监护,但其指定的监护人并不一定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而真正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近亲属没有监护人的权利,这样会产生一系列的纠纷。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被监护人可以选择一个自己认为能保障自己最大利益的人来做自己的监护人,减少了没有监护人或者多个有监护资格的人争当监护人的情况。 四、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成年意定监护是否排除法定监护
在日本他们认为任意监护原则上优先于法定监护,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又特别必要时”,也可以优先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也就是说日本的做法是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并行,在意定监护无法很好的保障别监护人利益时,则可以优先适用法定监护制度。[14]
笔者认为意定监护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排除法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虽然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可以打破法定监护充分尊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是意思双方只能就监护的内容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协议的内容只可能小于等于法定监护的内容,如果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于法定监护的内容相同,则其完全取代法定监护,但是也不排除对于一些权利,比如一些人身权利被监护人没有赋予意定监护人处分的资格,那么这个时候假设被监护人也没有能力做出选择,此时就需要法定监护来“补位”。
在实践中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多是财产性的内容,而对于人身性的内容一方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并不是随时都生活在一起,所以很多时候无法兼顾,还是需要成年的配偶或者子女进行照管。所以意定监护无法排除法定监护的适用。
(二)适用范围可能比较狭窄
我们自古以来是农耕社会,所以注重親属和地缘关系,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对于西方的契约精神有了了解,并且也吸收进我们的生活当中,可是我们中国是一个人口极多,地域广泛的国家,贫富差距大,对于西方的思想文化的接受度也随着地区的变化而有差别。据统计,意定监护的案例大多发生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最为发达的上海所占比例最高。由此可见,意定监护制度其实对于财富较多的富人是比较有价值的,而对于一些中低收入的成年人的意义并不大,中国依然有许多老年人的养老是靠子女和国家的。收入差距导致了这一状况,毕竟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有一个较为严格的过程,需要一些比如公证机构公证,确定协议效力,这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其次意定监护协议将来可能成为监护人的那一方也是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的,所以对于普通的人来说,我们是无法付出这样高额的成本的。
其次,我们还是有很多人依然是有着“养儿防老”的传统思想,他们大多还是认为自己的亲人更值得信任,所以很多人也是不会考虑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三)如何监督监护人
首先,对于被监护人来说他们寻找意定监护人本身就是为了以后生活更有保障,使自己更加放心,可是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时候,根本上来说他是代替被监护人行使他的权利,那么假设监护人不按协议代被监护人行使权利,如何保障监护人的权利呢?这就需要由第三方对监护人进行监督。日本的做法是利用公权力进行监督,但是我们知道日本是有专门的家事法庭的,而在我们国家,需要经过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才能达到这种效果。
其次,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当事人可以同时与多个人或者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顺位和权利义务,使得他们互相监督,可是这种模式笔者认为也不是完全能够监督到监护人,他们可能互相串通来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最后,是通过近亲属来监督,一来可以节约国家的资源,二来近亲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被监护人的责任,对于监督意定监护协议的监护人一方是可以做到的。
综上所述,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是历史的必然,我们国家刚刚引入还有许多配套制度需要完善,但是已经向前卖出了巨大的一步。
参考文献
[1]李霞,罗宇驰.我国台湾地区成年意定监护草案报告[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02):5-14.
[2]冯浩,朴宇芊.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兼评《民法总则》成年意定监护相关条款[J].长沙大学学报,2019,33(01):66-69.
[3]李国强.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解释——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解释对象[J].现代法学,2018,40(05):182-193.
[4]孟强.《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31(04):22-30.
[5]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之得失[J].贵州省党校学报,2017(03):23-29.
[6]满洪杰.《民法总则(草案)》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不足[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0(01):63-66.
[7]李丹,魏垚.试论我国失能老人监护制度之完善[J].私法,2016,25(01):132-146.
[8]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中国法学,2015(02):199-219.
[9]刘金霞.老龄化背景下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27(01):63-68.
[10]李国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其立法修改趋向[J].当代法学,2014,28(06):72-79.
[11]张锋学.意定监护制度探析[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6(05):86-91.
[12]王建平,冯林玉.失独老年人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J].天府新论,2014(02):100-106.
[13]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J].法学,2011(04):118-128.
[14]刘金霞.德国、日本成年监护改革的借鉴意义[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31(05):119-124.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制度完善
一、《民法总则》中意定监护规定的解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监护制度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增加了一种新的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它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可以预先地与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他的监护人的人订立协议,在自己丧失或者局部丧失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分。[15]
第一,这一条的设定明显突破了我国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其规定被监护人可以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成为监护人的个人订立监护协议可知,意定监护是优先于法定监护啊,它可以打破法定监护的顺位顺序。
第二,该条明确规定,意定协议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定,口头约定是无效的。一方面是因为其优先于法定监护的地位,必须要以较为正式的形式出现,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定监护的内容是确定的,而意定监护协议的性质接近一种给予意定监护人代理权的委托合同,既然是根據被监护人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也会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需要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记载下来予以明确。
第三,在《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充分体现出了对于成年被监护人的尊重。《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当中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去掉,表现了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权利能力人的一种尊重。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成年人丧失或者局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精神病”,这种说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歧视性,不能沿用。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并不一定是患有精神病的人,这样用词则会导致成年并且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监护存在空白点。
二、成年意定监护适用的社会背景
最先确立监护制度的法律是罗马法,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制度现在被各个国家发展得比较完善,几乎在每个国家都存在并使用监护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的意识越来越觉醒,人类对人权的追求也是不断深化,国际上对于人权保障也十分重视,联合国出台了许多促进和保障身心残障者人权的国际文件,而反映到成年监护制度领域,则是基于对成年残障者的人权保护,为了更加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和自决权,各国在法定监护的制度之后,逐渐形成成年意定监护制度。[14]
德国和日本分别在1992年和2000年开始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日本的新监护法创设了任意监护制度,这个制度的出现使得被监护人提前将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之后的事务安排妥当,这样的制度出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老龄化的日益严重。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一个家庭只生育一个小孩,这种模式发展到今天出现的结果就是老龄化的问题开始凸显,老人养老问题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按我们现在的家庭模式:一个家庭的一对年轻人要赡养四位老人加上两个小孩,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是法定监护或者是指定监护,对于这一对年轻人来说,除了要工作还要监护未成年人,而对于自己父母的监护很多时候有心无力。还有一个群体是不容我们忽视的——“失独老人”,是我们这个时代和政策的产物,他们可以借助成年监护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中国古代由于是农耕社会,也是熟人社会,所以中国人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亲属关系是最重要的也是我们认为最值得信任的社会关系,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我们立法都只有法定监护制度,因为法定监护人的在顺位是我们的近亲属由亲到疏排列。我们很大程度上认为西方的做法与我们的社会观念不符,我们会认为他们的契约制度在监护这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之下是不适用的。但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民族国家之间文化观念的相互交融,我们开始意识到西方社会将许多问题都交给契约的行为方式来解决是比较高效的。
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不再像农耕社会时期的时候将地缘或者是血缘的关系作为我们全部的社会关系。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我们与西方发达国家的交往增多、积累财富的速度变快、通过契约达成了许多意想不到的成功,我们意识到契约的高效性,社会交往关系也变得更复杂,我们不再过于依赖亲属关系。
三、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中国法定与指定监护的进步
中国在《民法通则》当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有精神病的成年人,一方面并不是所有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都是患有精神病,有的只是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机能的退化导致反应或者精神上有障碍,并没有到达精神病的程度;另一方面,精神病的表述出现在法条当中,带有很强的歧视性,所以在《民法总则》当中予以删除。[6]
其次,在《民法总则》当中设置意定监护制度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对于自己事务管理的权利,在自己生命的不同时期做出自己认为最合适的选择,这是保障人权的表现。并且,对于成年意定监护的内容是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协商,也是对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该制度产生顺应时代潮流,法定监护制度已经不能完全解决公民对于监护的需要。成年人事先将自己年老后的生活做出预先的安排,使得自己觉得生活有保障会比较安心;对于子女或者法定监护人来说也是减轻负担,对于国家来说同样是减轻国家的负担,养老龄化问题的逐渐加重,国家养老负担很重,而年轻的劳动力也是相对于以前有所减少,所以如果老龄人口能够将自己养老的问题安排妥当,是国家大力支持与鼓励的。[3]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许多纠纷,在很多时候会存在成年人没有或者有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来争当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此时如果由法院指定监护,但其指定的监护人并不一定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而真正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近亲属没有监护人的权利,这样会产生一系列的纠纷。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被监护人可以选择一个自己认为能保障自己最大利益的人来做自己的监护人,减少了没有监护人或者多个有监护资格的人争当监护人的情况。 四、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成年意定监护是否排除法定监护
在日本他们认为任意监护原则上优先于法定监护,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又特别必要时”,也可以优先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也就是说日本的做法是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并行,在意定监护无法很好的保障别监护人利益时,则可以优先适用法定监护制度。[14]
笔者认为意定监护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排除法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虽然法律规定意定监护可以打破法定监护充分尊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是意思双方只能就监护的内容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协议的内容只可能小于等于法定监护的内容,如果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于法定监护的内容相同,则其完全取代法定监护,但是也不排除对于一些权利,比如一些人身权利被监护人没有赋予意定监护人处分的资格,那么这个时候假设被监护人也没有能力做出选择,此时就需要法定监护来“补位”。
在实践中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多是财产性的内容,而对于人身性的内容一方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并不是随时都生活在一起,所以很多时候无法兼顾,还是需要成年的配偶或者子女进行照管。所以意定监护无法排除法定监护的适用。
(二)适用范围可能比较狭窄
我们自古以来是农耕社会,所以注重親属和地缘关系,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对于西方的契约精神有了了解,并且也吸收进我们的生活当中,可是我们中国是一个人口极多,地域广泛的国家,贫富差距大,对于西方的思想文化的接受度也随着地区的变化而有差别。据统计,意定监护的案例大多发生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最为发达的上海所占比例最高。由此可见,意定监护制度其实对于财富较多的富人是比较有价值的,而对于一些中低收入的成年人的意义并不大,中国依然有许多老年人的养老是靠子女和国家的。收入差距导致了这一状况,毕竟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有一个较为严格的过程,需要一些比如公证机构公证,确定协议效力,这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其次意定监护协议将来可能成为监护人的那一方也是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的,所以对于普通的人来说,我们是无法付出这样高额的成本的。
其次,我们还是有很多人依然是有着“养儿防老”的传统思想,他们大多还是认为自己的亲人更值得信任,所以很多人也是不会考虑签订意定监护协议。
(三)如何监督监护人
首先,对于被监护人来说他们寻找意定监护人本身就是为了以后生活更有保障,使自己更加放心,可是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时候,根本上来说他是代替被监护人行使他的权利,那么假设监护人不按协议代被监护人行使权利,如何保障监护人的权利呢?这就需要由第三方对监护人进行监督。日本的做法是利用公权力进行监督,但是我们知道日本是有专门的家事法庭的,而在我们国家,需要经过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才能达到这种效果。
其次,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当事人可以同时与多个人或者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顺位和权利义务,使得他们互相监督,可是这种模式笔者认为也不是完全能够监督到监护人,他们可能互相串通来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最后,是通过近亲属来监督,一来可以节约国家的资源,二来近亲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被监护人的责任,对于监督意定监护协议的监护人一方是可以做到的。
综上所述,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是历史的必然,我们国家刚刚引入还有许多配套制度需要完善,但是已经向前卖出了巨大的一步。
参考文献
[1]李霞,罗宇驰.我国台湾地区成年意定监护草案报告[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0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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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丹,魏垚.试论我国失能老人监护制度之完善[J].私法,2016,25(01):132-146.
[8]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J].中国法学,2015(02):199-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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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J].法学,2011(04):118-128.
[14]刘金霞.德国、日本成年监护改革的借鉴意义[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31(05):119-124.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