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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相对于旧法而言,共有八大亮点,然而,首当其冲的应该是落实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正阳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于解决行政诉讼三难问题的第一难“立案难”带来了新的大战契机,但在实际运作中,也会面临一些挑战,本文将对立案登记制制度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立案登记立案审查行政诉讼制度创新
一、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产生的背景
“立案”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一道大门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进不了门,一切诉权将无从谈起。持续了几十年的立案审查制使得许多案件未进入审理程序,就被挡在了门外,行政诉讼受案率相比民事、刑事案件可以说是少之又少。一方面,使得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实质审查使得行政诉讼受案率相对于民事、刑事案件少之又少,因此一些行政审判庭的法官经常被派到民庭、刑庭审理案件,专业素质不能得到充分体现。
因此,“立案难”的问题必须亟待解决。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法第51、52条分别从便利当事人起诉、受理程序以及司法责任三个方面具体规定了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二、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价值
(一)保障当事人诉权
“确认和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真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治理的精髓所在,也是国家现代性的根本体现,将法治精神融入国家治理,就是要确立和强化人权和公民权利神圣的观念和信念,确保在各种考量中,人权和公民权利具有优先性,这是使人活得自由且有尊严的内在要求。”立案登记制度以严格的时限规定、实质的责任追究机制、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等,对于“立案难”这一我国司法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的痼疾之一,可以是重要一拳,必然带来焕然一新的司法立案新局面。
(二)削减司法“地方化”
行政诉讼三难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的不独立,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是往往出于对特殊类型案件设置专门的立案门槛,甚至会出台专门的文件,导致当事人有案难立,有权难以实现。立案登记制度的出台将会打破这一局面,维护国家司法权威。
二、立案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审查的标准界定不一致。从实质性审查到立案登制的转变,可以说,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条件极大地降低,但是,对于立案登记条文的理解上,学界和实践部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登记﹦立案”,即用登记代替审查,对于当事人的起诉状一律接收,进行登记;另一种观点“登记﹦出具收据,级除了当场受理的案件外,均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收据,作为等级的方式,在出具收据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同一案件在立案登记上的标准不一,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2)司法资源缺乏,法院压力大。据S市某中院统计,自新法实施半个月,法院的行政庭一审立案299件,较之2014年同期立案上升218%,13年同期立案上升315%。体现了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然而,一方面在法院人员编制不变的情况下,大量的案件使得法官力不从心,当事人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对于法官的综合素质将是一项巨大的挑战。
(3)从现行法院的管理模式上来看,立案部门进行当场进行立案的为数不多,立案等级制度的重心不在“立案受理”,而在“书面登记”。从操作层面上来看,更多的是一种作秀。因此,有的学者质疑立案登记制是“先将当事人请进来,再请出去”。
基于上面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对策。首先,针对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措施:一是最高院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审查的标准统一下来;二是重构起诉状。一方面,在起诉状上明确区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对于不同的记载事项确立不同的要求,从而避免当事人在诉讼时因为起诉状的内容不完整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区分起诉状的内容,可以通过网络简便的进行筛选,从而减轻法院的审查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完善法院管理模式,树立法治意识。立案登记不再是以“登记“为主的面子工程。《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由于实践中当场立案的较少,因此,法定的七天审查期限内,法官的综合素质将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应建立与立案登记制度相衔接的法院考核制度,有倾向的加大对法院立案情况的实质监督,充分发挥立案登记制度的作用。
总的来说,立案等级制度的确立,无疑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对于保障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现实操作中的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要不断完善,发挥立案登记制度应有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孙谦.发挥司法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3).[2]陈卫东.立案登记制为充分保障公民诉权再添制度活力[N].光明日报,2015年4月19日第003版.
[3]张忠文.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与法院立案登记制度[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关键词立案登记立案审查行政诉讼制度创新
一、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产生的背景
“立案”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一道大门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进不了门,一切诉权将无从谈起。持续了几十年的立案审查制使得许多案件未进入审理程序,就被挡在了门外,行政诉讼受案率相比民事、刑事案件可以说是少之又少。一方面,使得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实质审查使得行政诉讼受案率相对于民事、刑事案件少之又少,因此一些行政审判庭的法官经常被派到民庭、刑庭审理案件,专业素质不能得到充分体现。
因此,“立案难”的问题必须亟待解决。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法第51、52条分别从便利当事人起诉、受理程序以及司法责任三个方面具体规定了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二、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价值
(一)保障当事人诉权
“确认和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真谛,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国家治理的精髓所在,也是国家现代性的根本体现,将法治精神融入国家治理,就是要确立和强化人权和公民权利神圣的观念和信念,确保在各种考量中,人权和公民权利具有优先性,这是使人活得自由且有尊严的内在要求。”立案登记制度以严格的时限规定、实质的责任追究机制、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等,对于“立案难”这一我国司法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的痼疾之一,可以是重要一拳,必然带来焕然一新的司法立案新局面。
(二)削减司法“地方化”
行政诉讼三难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的不独立,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是往往出于对特殊类型案件设置专门的立案门槛,甚至会出台专门的文件,导致当事人有案难立,有权难以实现。立案登记制度的出台将会打破这一局面,维护国家司法权威。
二、立案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审查的标准界定不一致。从实质性审查到立案登制的转变,可以说,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条件极大地降低,但是,对于立案登记条文的理解上,学界和实践部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登记﹦立案”,即用登记代替审查,对于当事人的起诉状一律接收,进行登记;另一种观点“登记﹦出具收据,级除了当场受理的案件外,均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收据,作为等级的方式,在出具收据后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同一案件在立案登记上的标准不一,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2)司法资源缺乏,法院压力大。据S市某中院统计,自新法实施半个月,法院的行政庭一审立案299件,较之2014年同期立案上升218%,13年同期立案上升315%。体现了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然而,一方面在法院人员编制不变的情况下,大量的案件使得法官力不从心,当事人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对于法官的综合素质将是一项巨大的挑战。
(3)从现行法院的管理模式上来看,立案部门进行当场进行立案的为数不多,立案等级制度的重心不在“立案受理”,而在“书面登记”。从操作层面上来看,更多的是一种作秀。因此,有的学者质疑立案登记制是“先将当事人请进来,再请出去”。
基于上面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对策。首先,针对审查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措施:一是最高院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审查的标准统一下来;二是重构起诉状。一方面,在起诉状上明确区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对于不同的记载事项确立不同的要求,从而避免当事人在诉讼时因为起诉状的内容不完整而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区分起诉状的内容,可以通过网络简便的进行筛选,从而减轻法院的审查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完善法院管理模式,树立法治意识。立案登记不再是以“登记“为主的面子工程。《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由于实践中当场立案的较少,因此,法定的七天审查期限内,法官的综合素质将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应建立与立案登记制度相衔接的法院考核制度,有倾向的加大对法院立案情况的实质监督,充分发挥立案登记制度的作用。
总的来说,立案等级制度的确立,无疑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对于保障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现实操作中的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要不断完善,发挥立案登记制度应有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孙谦.发挥司法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3).[2]陈卫东.立案登记制为充分保障公民诉权再添制度活力[N].光明日报,2015年4月19日第003版.
[3]张忠文.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与法院立案登记制度[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