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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本文调查的25起 死刑错案中刑讯逼供现象大量的存在,本文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了死刑错案中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分析了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反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尝试提出实行“米兰达”告知制度,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控制能力,建立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 刑讯逼供 “米兰达”告知制度 侦押分立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一、错案中大量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
刑讯逼供对于刑事错案的一些受害人来说,它是那么真实的存在过;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来说,一纸书面说明就能证明它的不存在;对于研究者来说,刑事错案中虚假口供的大量存在让我们不得不采取“宁可信其有”的态度,充分重视刑讯逼供。
在美国伊利诺斯州、中国甚至法国采集的样本中,造成错案的原因主要是检控方的不当行为,其中,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又是占到绝大部分的比例。 通过我们对25起死刑错案的分析发现,被告人都称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占死刑错案的100%,死刑错案的典型性与特殊性远不能掩盖我们对死刑错案中刑讯逼供比例之高的惊叹。但我们应当认识到死刑错案中致错因素的推手不仅仅是公安取证的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和死刑错案并不直接等同,那种认为只要有刑讯逼供就会有错案发生的观点也是对刑讯逼供的过分归责。
二、出现刑讯逼供的原因
(一)由于我国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因此刑讯逼供行为根深蒂固,其在中国存在的时间和强度远远超过西方国家。
贝卡利亚在对此有独到、尖锐而精髓的分析,“追溯这种可笑的根源并不困难,这些被一个国家所采纳的荒谬东西,往往同另一些在该国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有某中联系。这种习惯的根源就是几百年来深深的影响着人们思想和行为并影响着民族和时代的、宗教的和精神的观念”。 可见观念是经久而成且根深蒂固的,而对其予以改变进而突破也需历经时间的熏陶。
(二)恶性特大案件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公安机关压力很大。
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恶性特大杀人案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办案人员压力之大可想而知。所以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出现以后为了获取犯罪证据,快速破案,最直接最传统的作为就是刑讯逼供。
(三)部分案件纯系政法机关少数害群之马的胡作非为所致。
比如王兰甫的案子到了唐河县公安局预审员尚天群手上手上以后,案件的刑讯逼供变得一发不可收拾。在这种情景下之所以会采取刑讯逼供,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而我想让你是罪犯。
(四)刑讯逼供是最便捷的取证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从立法中打破了传统的定罪必须有被告人口供的口供中心主义。但在侦查实践活动通过获取被告人口供再去获取其他证据的取证方式无疑是最便捷的方式。
(五)检察官和警察的非法调查原因是各种制度中都存在的问题。
刑讯逼供诱供问题不仅是制度性问题,更关系到人的本性问题,即人对权力滥用的本性。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從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经验来看,应借鉴并实行“米兰达”告知制度。
所谓“米兰达”告知制度是指:警察在讯问羁押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一下权利:(1)犯罪嫌疑人有沉默利;(2)供述可能作为不利的证据使用;(3)辩护人在场权;(4)不能雇用辩护人时,有权利要求法庭委派辩护人;(5)拥有随时打断讯问的权利。接受告知以后,只有在自觉或理性地放弃权利的前提下,才允许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满足上述前提的自白,均不予采用。
(二)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控制能力。
刑讯逼供的出现与侦查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且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对侦查权进行合理规制密不可分。侦查机关最终是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在实行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应调整警检关系,树立侦查服务起诉理念,推行起诉领导、指挥侦查,至少是起诉引导侦查机制,对不服从的警官,检察官有权要求惩戒。
(三)建立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侦押分立制度是许多国家实行的一项制度,即有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反观我国的侦押分立制度的不足,可以设立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来负责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同时赋予该独立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同时对发现的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有向检查机关提出建议的义务和权力。
(四)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困难。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警察出庭出庭作证接收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反复的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有利于法官当庭认证和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从近期的眼前利益来看,刑讯逼供从一定程度上有其特有的“效率”,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降低刑事司法系统的短期收益;但是从长远的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实现司法公正,体现法的作用和价值,增加司法的长期收益。□
(作者:山东大学200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注释:
陈金昌杀人案,姜自然杀人案,王兰甫杀人案等.
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287页.
宋远升.刑事错案比较研究.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王文革、九州.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酷刑下的人命冤案.载新浪网,参见网页:http://news.sina.com.cn/c/2001-09-21/362674.html.
转引自[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1页脚注.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抢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第220页.
关键词 刑讯逼供 “米兰达”告知制度 侦押分立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一、错案中大量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
刑讯逼供对于刑事错案的一些受害人来说,它是那么真实的存在过;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来说,一纸书面说明就能证明它的不存在;对于研究者来说,刑事错案中虚假口供的大量存在让我们不得不采取“宁可信其有”的态度,充分重视刑讯逼供。
在美国伊利诺斯州、中国甚至法国采集的样本中,造成错案的原因主要是检控方的不当行为,其中,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又是占到绝大部分的比例。 通过我们对25起死刑错案的分析发现,被告人都称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占死刑错案的100%,死刑错案的典型性与特殊性远不能掩盖我们对死刑错案中刑讯逼供比例之高的惊叹。但我们应当认识到死刑错案中致错因素的推手不仅仅是公安取证的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和死刑错案并不直接等同,那种认为只要有刑讯逼供就会有错案发生的观点也是对刑讯逼供的过分归责。
二、出现刑讯逼供的原因
(一)由于我国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因此刑讯逼供行为根深蒂固,其在中国存在的时间和强度远远超过西方国家。
贝卡利亚在对此有独到、尖锐而精髓的分析,“追溯这种可笑的根源并不困难,这些被一个国家所采纳的荒谬东西,往往同另一些在该国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有某中联系。这种习惯的根源就是几百年来深深的影响着人们思想和行为并影响着民族和时代的、宗教的和精神的观念”。 可见观念是经久而成且根深蒂固的,而对其予以改变进而突破也需历经时间的熏陶。
(二)恶性特大案件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公安机关压力很大。
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恶性特大杀人案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办案人员压力之大可想而知。所以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出现以后为了获取犯罪证据,快速破案,最直接最传统的作为就是刑讯逼供。
(三)部分案件纯系政法机关少数害群之马的胡作非为所致。
比如王兰甫的案子到了唐河县公安局预审员尚天群手上手上以后,案件的刑讯逼供变得一发不可收拾。在这种情景下之所以会采取刑讯逼供,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而我想让你是罪犯。
(四)刑讯逼供是最便捷的取证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从立法中打破了传统的定罪必须有被告人口供的口供中心主义。但在侦查实践活动通过获取被告人口供再去获取其他证据的取证方式无疑是最便捷的方式。
(五)检察官和警察的非法调查原因是各种制度中都存在的问题。
刑讯逼供诱供问题不仅是制度性问题,更关系到人的本性问题,即人对权力滥用的本性。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從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经验来看,应借鉴并实行“米兰达”告知制度。
所谓“米兰达”告知制度是指:警察在讯问羁押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一下权利:(1)犯罪嫌疑人有沉默利;(2)供述可能作为不利的证据使用;(3)辩护人在场权;(4)不能雇用辩护人时,有权利要求法庭委派辩护人;(5)拥有随时打断讯问的权利。接受告知以后,只有在自觉或理性地放弃权利的前提下,才允许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满足上述前提的自白,均不予采用。
(二)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控制能力。
刑讯逼供的出现与侦查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且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对侦查权进行合理规制密不可分。侦查机关最终是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在实行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应调整警检关系,树立侦查服务起诉理念,推行起诉领导、指挥侦查,至少是起诉引导侦查机制,对不服从的警官,检察官有权要求惩戒。
(三)建立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侦押分立制度是许多国家实行的一项制度,即有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反观我国的侦押分立制度的不足,可以设立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来负责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同时赋予该独立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同时对发现的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有向检查机关提出建议的义务和权力。
(四)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困难。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警察出庭出庭作证接收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反复的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有利于法官当庭认证和判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从近期的眼前利益来看,刑讯逼供从一定程度上有其特有的“效率”,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降低刑事司法系统的短期收益;但是从长远的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实现司法公正,体现法的作用和价值,增加司法的长期收益。□
(作者:山东大学200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注释:
陈金昌杀人案,姜自然杀人案,王兰甫杀人案等.
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287页.
宋远升.刑事错案比较研究.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王文革、九州.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酷刑下的人命冤案.载新浪网,参见网页:http://news.sina.com.cn/c/2001-09-21/362674.html.
转引自[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81页脚注.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抢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第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