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共有四款,设立了三个罪名,即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规定了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法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对有效保护我国林业资源起到积极作用,但笔者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通过分析对比发现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未能体现刑法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不利于整个刑罚处罚体系的协调平衡。
关键词:立法建议;刑法第345条;缺陷。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在缺陷
(一)分设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不合理。
1、在刑罚适用上显失公平。根据现行《刑法》对罪名的分类和设置,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均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说明盗伐、滥伐林木行为规定为犯罪、上升到刑法打击力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众所周知,盗伐同种类林木20立方米与滥伐20立方米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应该是在同一个程度上的,但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其各自得到的刑罚却是不可比的。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江西省标准)。盗伐林木罪不仅定罪门槛比滥伐林木罪低得多,而且最高法定刑还高出一个层次,单从对环境资源的破环程度上讲,盗伐林木的行为比滥伐林木在量刑上要重的多,在刑罚适用上显失公平。
2、破环了刑法体系的统一。
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其他类似罪名的设置不统一。我国刑法对与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其他罪名设置,就不区分行为人对破环的环境资源是否拥有所有权,而只以行为人是否违法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相关保护制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分设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使刑法体系自身出现前后矛盾,破环了刑法体系的内部统一。例如,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其中就只规定构成本罪的条件是违反了国家规定,而对非法采伐、毁坏的是本人所有还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所不问;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是如此。
(二)设立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不合理。
1、从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分析。林木一经盗伐、滥伐就转变成了刑法意义的犯罪所得,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就失去了作用,那么如果行为人去收购、运输也就不存在破坏环境资源的问题,而应该是妨害司法的行为,因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去收购、运输,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才符合我国刑法以侵犯客体来设置罪名分类的原则。
2、这也可以解决刑罚适用失衡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条文规定,成立此犯罪并无“情节严重”的要求,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就造成定罪的不平衡。在很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中,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数量不到 20 立方米,尚不够“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但是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的价值却远远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标准,即便如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却不能对行为人以此罪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不合理。
现行的刑法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是数量的大小来设置的,盗伐林木2立方米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盗伐林木2立方米就达到刑法意义上破坏环境保护的程度,笔者认为是缺乏说服力的,也是不科学的。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看,林木对环境保护主要作用体现在制造氧气、净化空气、过滤尘埃等。 而且林木对环境保护在不同的地方如林区与非林区、林地与沙漠等、不同时间等会有不同的作用。这种一刀切的方法,也没有区别具体林种。比如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其生态价值和环境意义相去甚远。
二、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应作以下修改:
1、设立非法采伐林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由此可知,采伐林木是要经相关部门审批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对没有经相关部门审批而采伐林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即设置非法采伐林木罪予以刑法打击,这不但有利于实现保护环境资源,也有利于实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体系的协调统一。
2、取消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如前所述,从本质上分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妨害司法的行为,其本身失去环境保护主要作用,而我国刑法已设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打击妨害司法行为,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就应与其他妨害司法的行为一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既能解决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问题,也能实现整个刑罚体系协调统一。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二)期刊类
1.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9(3).
2.常纪文:满足各界期待的成功修订——解读《环境保护法》修订的亮点、难点和遗憾[J].中国环境,2014(4).
(三)学位论文
1.牛忠志.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D].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2013.
关键词:立法建议;刑法第345条;缺陷。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在缺陷
(一)分设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不合理。
1、在刑罚适用上显失公平。根据现行《刑法》对罪名的分类和设置,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均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说明盗伐、滥伐林木行为规定为犯罪、上升到刑法打击力度的决定性因素是该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众所周知,盗伐同种类林木20立方米与滥伐20立方米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应该是在同一个程度上的,但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其各自得到的刑罚却是不可比的。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江西省标准)。盗伐林木罪不仅定罪门槛比滥伐林木罪低得多,而且最高法定刑还高出一个层次,单从对环境资源的破环程度上讲,盗伐林木的行为比滥伐林木在量刑上要重的多,在刑罚适用上显失公平。
2、破环了刑法体系的统一。
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其他类似罪名的设置不统一。我国刑法对与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其他罪名设置,就不区分行为人对破环的环境资源是否拥有所有权,而只以行为人是否违法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相关保护制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分设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使刑法体系自身出现前后矛盾,破环了刑法体系的内部统一。例如,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其中就只规定构成本罪的条件是违反了国家规定,而对非法采伐、毁坏的是本人所有还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所不问;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是如此。
(二)设立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不合理。
1、从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分析。林木一经盗伐、滥伐就转变成了刑法意义的犯罪所得,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就失去了作用,那么如果行为人去收购、运输也就不存在破坏环境资源的问题,而应该是妨害司法的行为,因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去收购、运输,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才符合我国刑法以侵犯客体来设置罪名分类的原则。
2、这也可以解决刑罚适用失衡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条文规定,成立此犯罪并无“情节严重”的要求,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就造成定罪的不平衡。在很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中,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数量不到 20 立方米,尚不够“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但是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的价值却远远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标准,即便如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却不能对行为人以此罪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不合理。
现行的刑法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是数量的大小来设置的,盗伐林木2立方米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盗伐林木2立方米就达到刑法意义上破坏环境保护的程度,笔者认为是缺乏说服力的,也是不科学的。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看,林木对环境保护主要作用体现在制造氧气、净化空气、过滤尘埃等。 而且林木对环境保护在不同的地方如林区与非林区、林地与沙漠等、不同时间等会有不同的作用。这种一刀切的方法,也没有区别具体林种。比如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其生态价值和环境意义相去甚远。
二、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应作以下修改:
1、设立非法采伐林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由此可知,采伐林木是要经相关部门审批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对没有经相关部门审批而采伐林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即设置非法采伐林木罪予以刑法打击,这不但有利于实现保护环境资源,也有利于实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体系的协调统一。
2、取消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如前所述,从本质上分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妨害司法的行为,其本身失去环境保护主要作用,而我国刑法已设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打击妨害司法行为,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就应与其他妨害司法的行为一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既能解决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问题,也能实现整个刑罚体系协调统一。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二)期刊类
1.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9(3).
2.常纪文:满足各界期待的成功修订——解读《环境保护法》修订的亮点、难点和遗憾[J].中国环境,2014(4).
(三)学位论文
1.牛忠志.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D].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