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权人的商品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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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所衍生的商标权人的商品品质担保义务与商品生产者对商品的品质担保责任具有某种相似之处,所以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商标权人就可能被推定为产品责任的担保者,这种产品责任不但包括产品质量责任,而且包括产品权利瑕疵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商标权人对产品生产具有最低程度的控制能力。
  【基本案情】
  曹湛斌是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曹湛斌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使用涉案专利。2010年,广东雅洁公司在天津市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一套锁具,该锁具外包装盒上没有其他生产商信息,只有标示“Lanwei蓝威+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是浙江省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蓝天公司)。广东雅洁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遂将温州蓝天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诉至法院。
  温州蓝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公司是从事商标注册、工商登记代理业务的公司,与原告从事的锁具生产属于不同行业。温州蓝天公司对于涉案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晓。
  【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产品侵权成立,温州蓝天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负有保证其商标合法使用的职责。商标的使用能够积累商誉,因此被告对于涉案产品上商标的使用后果享有利益,而且未能抗辩并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的事实,因此应当被推定为生产商并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温州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锁具的销售、制造,在原告不能补充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不服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以下简称22号批复)中的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的观点,并认为,22号批复主要针对在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条件下出现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损害时,标识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生产者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不适用22号批复。
  【法理评析】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人们思考:商标权人对商品的品质担保义务在何种条件下需要延伸到商品的权利瑕疵担保?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从商标产生至今,商标的功能一直在不断发展和扩张,时至今日,商标的功能已从最原始的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扩展为包括商品来源、品质保证、广告宣传、身份彰显、商誉积累在内的多项内容。其中,品质保证功能基于商品质量保障理论而得到公认,具体是指与同一商标相联系的同种商品具有同等品质。由于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所衍生的商标权人的商品品质担保义务与商品生产者对商品的品质担保责任具有某种相似之处,所以在商品因质量问题致人损害时,符合条件的商标权人也可以被推定为商品生产者,从而承担责任。具体体现在22号批复,即“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22号批复出台后,实践中出现了另一类型的案件,前述案例即为典型。该案与22号批复中的案件具有明显不同之处:22号批复所对应的案件是商标权人许可他人在商品上使用商标,后因商品致人损害而要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本案则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侵权商品是商标权人生产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生产,法院需要判明此种情况下能否仅凭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推定商标权人是生产者并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
  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是指特定的商标被相应的消费者视为质量的符号。美国学者内森?艾萨克被认为是提出品质保证理论的第一人,他认为,零售商使用的标志向公众表明了产品的质量而不是贴附其上的产品来源,正因如此,将旧标志使用到新来源的产品上,并不必然成立欺骗消费者。品质保证向公众担保,今日购买的商品与昨日购买的贴有同一商标的商品完全相同。正如波斯纳大法官所言,商标既可以将同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区别开来,也可以通过释放质量信号帮助消费者做出购买日常消费品的决定,这在我国《商标法》第7条得到了体现,即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根据消费经验,只需找到同样的商标就可以得到同样的质量保证从而放心进行消费。
  按照商标品质担保理论,同一商标下的商品的质量保持统一性,比起探究商品的来源,消费者更关心的是商品的质量。在此背景下,商品制造与商标使用的脱离在事实上成为可能,一种新的商标使用形式——商标许可,开始基于成熟的商标品质担保理论而逐渐发达,并得到各国商标法的承认,成为国内外非常流行的商业实践。在商标许可的语境下,商标权人对商标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仍然负有品质担保义务,在我国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40条,即商标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品的商品质量。这种对质量的监督表现为一种最低限度的质量控制义务,其程度只要求保持商品质量的一致性即可。值得注意的是,商标并不必然担保优异的质量,它所真正担保的是“一致性”(consistency)。换言之,商标的品质保证并不意味着商标的存在就是一种崇高品质或者优良服务,而仅仅是表征一种趋于恒定的品质水平,即在同一标志下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可预期性。
  考察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结合《商标法》中相关条款的表述,我们似乎得出一个印象: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与有偿民事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中的品质担保具有共同之处。事实上,这就为有条件地将商标权人推定为产品责任主体提供了前提。将视线转向域外,我们不难发现,有条件地将商标权人推定为产品责任主体已经成为各国共识。   二、商标权人对产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较法概况及22号批复
  在欧美发达国家中,商标权人被视为商品的准生产者,即“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他们未从事生产活动,但却在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标,因而被推定为商品的生产者。例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包括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标明其产品生产者的人。《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规定,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体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法国民法典》第1386-6条、德国《产品责任法》第4条、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等均做了类似或同样的规定。
  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作出了22号批复,认可了商标权人“准生产者”的地位,即“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22号批复所针对的请示案件中,原告认为其亲属因驾驶的雪佛兰发生质量问题而翻车身亡,将汽车销售商通用汽车巴西公司和汽车商标权人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汽车商标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商标注册人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对由于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考察22号批复的规定,我们发现,批复主要针对的是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的担保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身就是对产品质量的规制。可以看到,对于商标权人是否需要对商品的权利瑕疵承担责任,22号批复并未明确。正如本文导言中所提到的案例,能否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只有商标的侵权产品作为推定商标权人是产品生产者的充分证据?
  三、权利瑕疵担保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负有对出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或品质瑕疵时,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进一步可以细分为品质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其中的权利瑕疵担保(Warrantyagainst defects of title),又称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义,史尚宽先生认为,是指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魏振瀛教授认为,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移转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一般而言,权利瑕疵担保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第二,卖方应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第三,卖方还应保证它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现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立法都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我国也在《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虽然规定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但在有偿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均可适用,即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如果违反此项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具体到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产品的销售者负有保障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义务;专利产品的制造者相对于销售者而言又是上一个产品流通环节买卖关系的销售者,负有保障其生产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义务,如果生产商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当产品发生侵权纠纷时,在销售商尽到合理注意并证明其合法销售渠道时,就可以将基于权利瑕疵担保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生产商身上。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到,对于具有生产者身份的商标权人,应当对商品的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对于不具有生产者身份的商标权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呢?
  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源自危险责任理论、报偿责任理论以及信赖责任理论。危险责任,即就产品缺陷这一危险状态形成或危险提高的人,最适合控制此危险或除去此危险,因此应就该危险现实化而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报偿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的生产而获得利益,在该产品发生事故而致人损害时,应由受益者承担赔偿责任。信赖责任是指在消费者因基于产品质量、安全等各方面的信任而购买产品,在产品发生损害时,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广义上包含在产品责任范围内,因此对于产品因为权利瑕疵所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同样可以用这三种理论作为判断的标准。
  (一)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商标权人
  对于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商标权人,本身并没有直接参与产品的制造,但是仍然负有监督被许可人产品生产的义务,对于多数情形而言,商标许可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被许可人的产品生产过程,却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对被许可人的投资、控股等经济关系不同程度地控制和影响着被许可人商品的生产,表现为经济上或者意志上的控制力,因此在被许可人产品出现明显侵权的权利瑕疵问题时,被许可人不能完全豁免危险责任;许可人通过商标使用许可获得了客观的使用费,而且通过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提高了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扩大了市场占有份额,获得了现实的利益,因此就报偿责任角度而言也应该成为因被许可人产品权利瑕疵所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基于对商标权人商誉的信赖而购买商品,结果却可能因为对侵权产品的商业使用而陷入诉讼从而导致经济损失,因此同样可以从信赖责任的角度主张商标权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商标权人,应当被推定为承担产品权利瑕疵责任的承担者。这与22号批复推定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商品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的精神在逻辑上是一致的。
  (二)商标被他人冒用的商标权人
  除了商标权人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使用情形,实践中还存在商标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商标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第一,22号批复的精神中的赔偿义务主体主要指商标权人及其许可的其他人,而不包括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其他人。第二,不符合判断责任的三种理论。从危险责任来看,这种情形下商标权人对冒用其商标的产品生产过程无从知晓、无法控制,自然也没有可以责难的基础;从报偿责任看,冒用商标的行为人一般是为了掠夺商标权人的商誉挤占其市场份额获利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无论是何种情形,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权人不但不会获益反而会受到损害;从信赖责任看,消费者的确是基于对商标权人的商誉的信赖而购买了侵权产品,但是在这种情形中商标权人同样是受害者,与传统物权权利主体可以个体完全垄断不同,由于商标无形性的特点,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无限制地复制和利用他人商标,商标权人无法控制,因为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损害同样不应承担责任。
  四、结论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商标权人就可能被推定为产品责任的担保者,这种产品责任不但包括产品质量责任,而且包括产品权利瑕疵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商标权人对产品生产具有最低程度的控制能力。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源自商标所指向的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就不能仅凭所附商标使自己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因为不能合理排除商标被人假冒使用,这种商标权人不能控制的情形推定责任主体,专利权人必须举出更多的初步证据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导言中的广东雅洁公司诉温州蓝天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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