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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有关于刑事犯罪的案件里,最使人感到遗憾的就是一个无辜的人被判有罪。最惊险的莫过于警察费尽心机破获一起恐怖的谋杀案。这两种故事应该都是真实的,有时候也确实可能发生。”而前者是一种最大的刑事司法不公。长此以往,会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也不利于社会正义与和谐。
关键词:刑事冤案;反思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79-01
作者简介:翟坤(1988-),男,汉族,山东泰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笔者通过对近年一些刑事冤家错案的研究,认为其中存在很多共通的问题值得以后学界的进一步研究,大致概括如下:
一、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蒙田曾言:“酷刑是一项危险的发明,这像是在检验人的耐性而不是检验人的真情。痛苦能使我供述事实,为什么就不能使我供述的不是事实呢?”在我们接触到的案例中,在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羁押其间,公安机关为了取得口供而进行严苛刑讯。
二、“命案必破”口号在贯彻中危害大
公安部2004年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这一口号的提出原本是为了鼓励公安部门把命案大案查办到底。2006年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局长通报公安机关侦破命案工作情况时指出,“命案必破”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对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执法工作中的严格要求,不应该也不会引发刑讯逼供的违法办案情况。但在理论跟实践中却饱受诟病。首先,它不符合侦破规律明显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人是思维至上的,但同样也是不至上的,人的认识能力无限,同样又是有限的。按照事物的本性、使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讲,是至上的和无限的;但是从它的个别实现和现实规律来说,却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再次,对“命案必破”“破案率”的强调,折射出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思维方式,导致很多公安民警认为刑事诉讼过程就是惩罚犯罪的过程,所以很多的执法人员,可能都会用最短的时间迅速了结一个案件,以结作为目的。但与之相反的是“因为案件的侦破行动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之上,办案警察会越来越倾向和去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是留意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有些案件还存在着侦查机关采取邪门歪道去制造虚假供述。这也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审判中重口供不重实物证据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靠口供定罪,但“无供不入案”、“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一直是主流,因为由供到证的办案过程更加省事。比如个别案例中存在证据太过单一,口供证据不稳定的情形。有的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不承认自己犯罪,后来又作出犯罪的供述,但是在后来的庭审中再次翻供,并且声称警方在刑事拘留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情形,法院却做出有罪宣告。这是典型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的情况。
四、法院受“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影响大
“宁可错放,却不能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不会塌下来,而错判一个无罪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的话,就需要负很大的责任。”“如果证据上存有疑问,法国的法官在判决时从来不会在有罪和无罪之间采取折中办法,判决往往对被告有利。”但我国的司法部门长期以来在证明犯罪标准的掌握上尺度上,却没有比较好的贯彻“疑罪从无”的惯例。而是“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留有余地”只是比较好的保证了不错杀,但是却不能保证不错判、不冤枉。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不到位
“在刑事司法领域,证据规是起到显著作用的,它通常是一个社会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的体现。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通过非正规手段取得的供述和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相关证据予以排除的称谓。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在办案过程中采纳非法证据和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一些冤案中,检察院明知受害人遭受了刑讯却依然依此证据进行起诉,有些法院在庭审中却还采纳,完全漠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六、结语
“冤案如果形成,当事人处在全体法律规范的客体中,份额可能会微不足道,但就当事人来说,则是对其百分之百的伤害。受冤枉者从此会身败名裂,在肉体和精神上都会处于无尽的痛苦之中。因此,我们应当对先前冤案进行梳理、总结和研究,避免重蹈覆辙。
[参考文献]
[1][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2.
[2]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专访何家弘[N].文汇报,2013-9-3.
[3]法学界泰斗陈光中谈冤假错案改判:“命案必破”口号不正常[N].中国青年报,2015-1-6.
[4]张立.法国预防错案的五种做法[N].检察日报,2005-4-30.
[5][美]佛洛依德·菲尼.非法自由应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历史[J].中国法学,2002(4):157.
[6][美]马丁·梅耶.美国律师[M].胡显邦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54.
[7]张仁善.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98.
关键词:刑事冤案;反思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79-01
作者简介:翟坤(1988-),男,汉族,山东泰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笔者通过对近年一些刑事冤家错案的研究,认为其中存在很多共通的问题值得以后学界的进一步研究,大致概括如下:
一、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蒙田曾言:“酷刑是一项危险的发明,这像是在检验人的耐性而不是检验人的真情。痛苦能使我供述事实,为什么就不能使我供述的不是事实呢?”在我们接触到的案例中,在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羁押其间,公安机关为了取得口供而进行严苛刑讯。
二、“命案必破”口号在贯彻中危害大
公安部2004年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这一口号的提出原本是为了鼓励公安部门把命案大案查办到底。2006年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局长通报公安机关侦破命案工作情况时指出,“命案必破”不是一句口号,而是对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执法工作中的严格要求,不应该也不会引发刑讯逼供的违法办案情况。但在理论跟实践中却饱受诟病。首先,它不符合侦破规律明显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人是思维至上的,但同样也是不至上的,人的认识能力无限,同样又是有限的。按照事物的本性、使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讲,是至上的和无限的;但是从它的个别实现和现实规律来说,却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再次,对“命案必破”“破案率”的强调,折射出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思维方式,导致很多公安民警认为刑事诉讼过程就是惩罚犯罪的过程,所以很多的执法人员,可能都会用最短的时间迅速了结一个案件,以结作为目的。但与之相反的是“因为案件的侦破行动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之上,办案警察会越来越倾向和去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是留意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有些案件还存在着侦查机关采取邪门歪道去制造虚假供述。这也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审判中重口供不重实物证据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靠口供定罪,但“无供不入案”、“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一直是主流,因为由供到证的办案过程更加省事。比如个别案例中存在证据太过单一,口供证据不稳定的情形。有的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不承认自己犯罪,后来又作出犯罪的供述,但是在后来的庭审中再次翻供,并且声称警方在刑事拘留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情形,法院却做出有罪宣告。这是典型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的情况。
四、法院受“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影响大
“宁可错放,却不能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不会塌下来,而错判一个无罪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的话,就需要负很大的责任。”“如果证据上存有疑问,法国的法官在判决时从来不会在有罪和无罪之间采取折中办法,判决往往对被告有利。”但我国的司法部门长期以来在证明犯罪标准的掌握上尺度上,却没有比较好的贯彻“疑罪从无”的惯例。而是“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留有余地”只是比较好的保证了不错杀,但是却不能保证不错判、不冤枉。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不到位
“在刑事司法领域,证据规是起到显著作用的,它通常是一个社会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的体现。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通过非正规手段取得的供述和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相关证据予以排除的称谓。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在办案过程中采纳非法证据和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一些冤案中,检察院明知受害人遭受了刑讯却依然依此证据进行起诉,有些法院在庭审中却还采纳,完全漠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六、结语
“冤案如果形成,当事人处在全体法律规范的客体中,份额可能会微不足道,但就当事人来说,则是对其百分之百的伤害。受冤枉者从此会身败名裂,在肉体和精神上都会处于无尽的痛苦之中。因此,我们应当对先前冤案进行梳理、总结和研究,避免重蹈覆辙。
[参考文献]
[1][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2.
[2]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专访何家弘[N].文汇报,2013-9-3.
[3]法学界泰斗陈光中谈冤假错案改判:“命案必破”口号不正常[N].中国青年报,2015-1-6.
[4]张立.法国预防错案的五种做法[N].检察日报,2005-4-30.
[5][美]佛洛依德·菲尼.非法自由应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历史[J].中国法学,2002(4):157.
[6][美]马丁·梅耶.美国律师[M].胡显邦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54.
[7]张仁善.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