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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的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制度的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例如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等违反诚信原则的现象。为促进诉讼的诚信,贯彻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的110条对当事人陈述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与不适当的地方。
关键词 民诉法司法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陈述 虚假陈述 保证书
作者简介:郭珍珍,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在读生,研究方向:法学;刘思宇,北京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32-02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后最高法便着手于制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经过历时两年多的修改与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解释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程序与法律后果做了进一步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属于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言词证据,其内容包括当事人以自己的亲身所见所闻向法院做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请求的陈述,证据采信意见的陈述以及对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意见的陈述。
(二)我国当事人陈述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最了解案情的人,因此当事人陈述对于法官了解案情,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或者避免承担不利后果而进行虚假陈述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现象不仅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会严重危害司法的公信力和诉讼实体与程序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成为我国当事人陈述的主要问题之一。
1.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原因。造成我国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同时也有立法与司法制度缺失等原因。
首先,当事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着十分密切的利益联系,因此,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利后果的承担,可能会夸大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
其次,我国立法上缺少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制度,我国民诉法中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惩罚的规定很少且十分不具体,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条例》规定:“当事人故意虚伪陈述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可以处300元以下之罚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将虚假陈述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来进行处罚,其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的惩罚只是简单的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认定虚假陈述的标准,具体在什么情况下惩罚,由谁来认定、裁判和执行以及运作程序,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与之相配套的部门法来保障实施。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定位混乱甚至矛盾,一方面,民事诉讼立法将当事人陈述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证据处于同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规定将当事人陈述列为证明对象的范围,若要实现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则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立法上的混乱以及对于虚假陈述认定标准的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漠视当事人陈述的作用,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很少有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而受到惩罚的案例,由于立法和司法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忽视,进而使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时无所畏惧,敢于说假话。
2.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影响。当事人虚假陈述可能会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平等辩论的基础,耗费人民法院调查案件的时间与精力,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若对司法裁判产生了实质影响,将会进一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公正,严重危害司法的公信力。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新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了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的有关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即解释的110条,该条解释作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主要是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促进诉讼的诚信,加强社会诚信建设,避免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作伪证等现象的发生。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诉法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其特定的背景,随着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并日渐复杂化,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妨碍举证以及规避执行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追求胜诉的结果而使用许多不当的手段,从而使我国司法中产生了大量违反诚信原则的不当诉讼。 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抑制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不诚信的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等现象,实现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公正的价值。然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实施以来,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进行裁判的案例十分少见,这是因为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化,难以裁判适用,同时,民诉法单纯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相应的具体化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来保障其实施,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具体适用。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重点之一,特别是在解释的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案件有关事实询问当事人,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而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条规定从根本上看是为了保障当事能够如实陈述,遵守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但是其在法理上,语言上以及逻辑上都存在一定的瑕疵。
(一)从法理角度看
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当事人往往倾向于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另一方面,若当事人进行了如实陈述,则对于案件事实,双方则无争议,无争议则无需诉讼,进而无需证据制度,当事人双方更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二)从签署保证书的意义上看
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不签保证书,但有其他证据可以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则当事人想证明的事实可以被法院认定;如果当事人签了保证书,根据法院审判案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而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使当事人签订了保证书,法院依然不会予以采信,当事人仍需寻找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签订保证书时,要保证如实陈述,若进行了虚假陈述,则要接受法院的惩罚,然而法院能否对一个人进行惩罚,要看民事诉讼法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的规定,那么就算当事人不签保证书,法院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惩罚,反之,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那么就算当事人签了保证书,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惩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时接受法院的惩罚,法院即可根据当事人的承诺去惩罚当事人。综上,当事人签保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三)从逻辑推理上看
从逻辑上来看,假设当事人签订了保证书,民诉法也有相关的惩罚规定,法院在此时可以惩罚当事人了,但是法院可以惩罚当事人的前提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做了虚假陈述,而判断当事人是如实还是虚假陈述的前提是法院知道案件的事实是怎么样的,在此时,问题就出来了,法院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案件事实真实的标准呢?如果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真实,即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与此不符的则为虚假陈述,但是以此为标准的话,则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譬如:甲向法院起诉乙,因为乙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甲确实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则法院应该认定甲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甲的陈述为虚假陈述,法院应该予以惩罚。按照此逻辑,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有争议,则一定会存在当事人一方为真实陈述,而另一方为虚假陈述,对于胜诉一方而言,其可以获得相关的利益,而另一方不仅会丧失相关的利益,还要接受法院的惩罚,由此逻辑向下推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只能胜诉而不能败诉,从而形成当事人对于诉讼的畏惧,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四、结语
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而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很可能就是参照西方国家的此类制度,通过宣誓来保障当事人的陈述为真实的。但是西方国家的此项规定与其宗教信仰有关并且有一定的道理,西方国家要求证人面对上帝宣誓,其推定上帝是万知万能的,如果做了虚假陈述则要接受惩罚,但是法院不是万知万能的,其不能洞知一切。同时由于我国宗教传统,无法像很多西方国家利用宗教强制力保证宣誓效果,进而保障当事人如实陈述,因此该法条在我国一定程度上没有适用的空间。
参考文献:
[1]张凯婷.论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真实义务.南京师范大学.2014.
[2]高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苏州大学.2014.
[3]江伟,陈巧林.诚实信用原则到诉讼规则——对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规制的探析.民事程序法研究.2014(1).
[4]文华良.当事人陈述差异化研究.山西大学学报(社会科版).2014(2).
[5]唐东楚.当事人真实义务立法与民诉法诚信法原则的裁判适用.政法论丛.2015(1).
[6]李福清.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之法律规制.东南司法评论.2014(00).
关键词 民诉法司法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陈述 虚假陈述 保证书
作者简介:郭珍珍,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在读生,研究方向:法学;刘思宇,北京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32-02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后最高法便着手于制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经过历时两年多的修改与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解释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程序与法律后果做了进一步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属于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言词证据,其内容包括当事人以自己的亲身所见所闻向法院做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请求的陈述,证据采信意见的陈述以及对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意见的陈述。
(二)我国当事人陈述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最了解案情的人,因此当事人陈述对于法官了解案情,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或者避免承担不利后果而进行虚假陈述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现象不仅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会严重危害司法的公信力和诉讼实体与程序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成为我国当事人陈述的主要问题之一。
1.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原因。造成我国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同时也有立法与司法制度缺失等原因。
首先,当事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着十分密切的利益联系,因此,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利后果的承担,可能会夸大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
其次,我国立法上缺少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制裁制度,我国民诉法中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惩罚的规定很少且十分不具体,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条例》规定:“当事人故意虚伪陈述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可以处300元以下之罚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将虚假陈述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来进行处罚,其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的惩罚只是简单的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认定虚假陈述的标准,具体在什么情况下惩罚,由谁来认定、裁判和执行以及运作程序,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与之相配套的部门法来保障实施。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定位混乱甚至矛盾,一方面,民事诉讼立法将当事人陈述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证据处于同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规定将当事人陈述列为证明对象的范围,若要实现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则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立法上的混乱以及对于虚假陈述认定标准的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对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漠视当事人陈述的作用,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很少有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而受到惩罚的案例,由于立法和司法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忽视,进而使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时无所畏惧,敢于说假话。
2.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影响。当事人虚假陈述可能会直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平等辩论的基础,耗费人民法院调查案件的时间与精力,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若对司法裁判产生了实质影响,将会进一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公正,严重危害司法的公信力。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新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了关于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的有关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即解释的110条,该条解释作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主要是为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促进诉讼的诚信,加强社会诚信建设,避免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作伪证等现象的发生。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诉法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
新《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其特定的背景,随着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并日渐复杂化,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妨碍举证以及规避执行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追求胜诉的结果而使用许多不当的手段,从而使我国司法中产生了大量违反诚信原则的不当诉讼。 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抑制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不诚信的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等现象,实现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公正的价值。然而,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实施以来,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进行裁判的案例十分少见,这是因为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化,难以裁判适用,同时,民诉法单纯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相应的具体化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来保障其实施,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具体适用。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将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重点之一,特别是在解释的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案件有关事实询问当事人,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而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条规定从根本上看是为了保障当事能够如实陈述,遵守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但是其在法理上,语言上以及逻辑上都存在一定的瑕疵。
(一)从法理角度看
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当事人往往倾向于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另一方面,若当事人进行了如实陈述,则对于案件事实,双方则无争议,无争议则无需诉讼,进而无需证据制度,当事人双方更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二)从签署保证书的意义上看
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不签保证书,但有其他证据可以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则当事人想证明的事实可以被法院认定;如果当事人签了保证书,根据法院审判案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而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使当事人签订了保证书,法院依然不会予以采信,当事人仍需寻找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签订保证书时,要保证如实陈述,若进行了虚假陈述,则要接受法院的惩罚,然而法院能否对一个人进行惩罚,要看民事诉讼法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的规定,那么就算当事人不签保证书,法院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惩罚,反之,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那么就算当事人签了保证书,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惩罚,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时接受法院的惩罚,法院即可根据当事人的承诺去惩罚当事人。综上,当事人签保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三)从逻辑推理上看
从逻辑上来看,假设当事人签订了保证书,民诉法也有相关的惩罚规定,法院在此时可以惩罚当事人了,但是法院可以惩罚当事人的前提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做了虚假陈述,而判断当事人是如实还是虚假陈述的前提是法院知道案件的事实是怎么样的,在此时,问题就出来了,法院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案件事实真实的标准呢?如果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真实,即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与此不符的则为虚假陈述,但是以此为标准的话,则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譬如:甲向法院起诉乙,因为乙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甲确实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则法院应该认定甲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甲的陈述为虚假陈述,法院应该予以惩罚。按照此逻辑,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有争议,则一定会存在当事人一方为真实陈述,而另一方为虚假陈述,对于胜诉一方而言,其可以获得相关的利益,而另一方不仅会丧失相关的利益,还要接受法院的惩罚,由此逻辑向下推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只能胜诉而不能败诉,从而形成当事人对于诉讼的畏惧,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四、结语
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而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很可能就是参照西方国家的此类制度,通过宣誓来保障当事人的陈述为真实的。但是西方国家的此项规定与其宗教信仰有关并且有一定的道理,西方国家要求证人面对上帝宣誓,其推定上帝是万知万能的,如果做了虚假陈述则要接受惩罚,但是法院不是万知万能的,其不能洞知一切。同时由于我国宗教传统,无法像很多西方国家利用宗教强制力保证宣誓效果,进而保障当事人如实陈述,因此该法条在我国一定程度上没有适用的空间。
参考文献:
[1]张凯婷.论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真实义务.南京师范大学.2014.
[2]高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苏州大学.2014.
[3]江伟,陈巧林.诚实信用原则到诉讼规则——对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规制的探析.民事程序法研究.2014(1).
[4]文华良.当事人陈述差异化研究.山西大学学报(社会科版).2014(2).
[5]唐东楚.当事人真实义务立法与民诉法诚信法原则的裁判适用.政法论丛.2015(1).
[6]李福清.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之法律规制.东南司法评论.2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