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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财产公示的必要性
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亦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实际上自应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使其个别独立以实现信托目的。学者并称此信托财产的特性为“独立性”,以彰显其特殊性。对此,我国《信托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又依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虽然法律上确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在交易第三人看来,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样被置于受托人占有管控之下,是难以区分的。因此,信托财产真正要实现法律关系上的独立性,必须借助形式上的公示制度。公示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通过公示制度,可以实现以下法律功能:
(一)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却最终和实质上归受益人所有。虽然委托人是基于相信受托人的道德、信用而信托于之,但是却难保一个法律上所有权归自己,但收益却归于他人的“经济人”不会存有私心。所以,将信托财产予以公示,可以克制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此财产的私心;同时,也便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和信托利益请求权,这是因为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占有之下,其他当事人不易得知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只有通过公示制度,才能令其知悉相关情况并基于此做出判断,从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必要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第三人与受托人交易,以受托人的全部固有财产作为其信用的、交易风险的判断依据。将信托财产公示出来,使之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第三人才能准确地确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决定是否与受托人进行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交易;如果进行交易,可以进行到何程度,以及掌握事先可以采取哪些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等,有力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实现交易双方对信息的公开,避免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对称、甚至欺诈等破坏交易安全的情形。
(三)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效率、实现评价机制。
信托财产公示后,受托人可以选择对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得以实现专业化管理。这是因为鉴于“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制度,受托人可以放心大胆地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而不必惧怕动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而裹足不前,有力的提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与此相对应,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信托财产公示登记的事项,知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能力,形成对受托人管理能力的基本评价,进而决定交易的可行性。
因此,为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效率,有必要确立和完善我国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在信托法律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和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信托财产的公示效力
信托财产的公示效力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两种效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权具有排斥其他权利和防御侵害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指对公示形式仅依其外观表象赋予法律效力,即使该外观表象与真实状况不符,法律对因信赖该表象而为的交易也加以保护。信托公示的公信力理论借助于公信原则。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理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
信托财产公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立法例。
(一)对抗要件主义模式。
由于信托财产权是动态的,当信托财产权发生变动时,公示形式与财产权变动行为如何结合,公示的效力又如何?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对抗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是指信托财产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成和财产权的转移即可发生效力,但要使信托财产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公示权利变动。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有价证券信托需按敕令之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股票及公司债券如不在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券簿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意旨,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1.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和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2.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债券证券,信托则可在股东名册簿和公司债券簿上,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台湾《信托法》第4条亦作了类似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信托财产权变动在未经公示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公示形式与信托财产权变动本身又相互分离的,在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同时,不会妨碍交易安全,有利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从而周全的顾及了信托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
(二)生效要件主义模式。
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最大特点是将未履行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为信托不生效。因此,我国采取的是生效要件主义。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信托财产公示的生效要件主义是以信托财产权变动行为的公示作为信托财产权变动的要件,公示形式与信托财产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在一起。信托财产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更不仅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信托财产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采取生效要件主义,有学者认为主要是与我国的民法传统有关。我国法律要求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而且在民法理论中将登记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书面形式之一,并将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既然我国一直将登记视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故而为求统一,信托公示也采取了生效要件主义。但是,这一理由值得商榷,我国《物权法》已经对单一的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修正,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的设立其实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国家不应该给予过多的干涉,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使法律行为生效。我国无论是法律实务界还是法学理论界,这几年都达成了这样的共识,登记不应当作为一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有必要修改我国的信托财产的生效要件主义模式。
三、完善我国信托法中的公示制度
(一)我国信托财产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首先,信托生效要件主义模式不能有效实现信托制度的法律价值目标。信托的公示方式和价值目标具有二重性,它不仅要考虑信托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对信托内部关系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若采生效要件主义,则一旦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即使信托已经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时已经成立的信托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拘束信托当事人。这对于信托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法律的价值目标来看,生效要件主义只能实现和维护“动”的安全,而不能兼顾“静”的安全。这是信托生效要件主义最大的理论障碍。与此相反,采取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信托的设立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只是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信托行为本身的成立与生效,对信托当事人仍然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抗要件主义模式能能同时兼顾“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周到保护,实现财产权利保护的双重价值目标。
其次,生效要件主义严重阻碍了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信托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自身的灵活性和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若采取生效要件主义模式,即不作登记信托不发生效力,不仅对交易第三人无法律保障、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是对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的最大程度的干预,不利于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发展。所以,应当本着尊重意思自由的原则,承认未经公示的信托的效力,仅出于对第三人保护需要的平衡,规定未经公示的信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改我国《信托法》时,对于信托公示的效力的规定,宜改生效要件主义模式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
(二)我国信托财产的公示方式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信托的公示方式只规定“登记”这一种方式。问题在于,信托财产是一项复合性财产,既包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准不动产等财产,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价证券以及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我国《信托法》对于后者却没有规定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必然导致此种财产信托的设立在外观、交易风险的防范等方面缺乏明显的标识,对其交易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因此,建议《信托法》修订时,依据信托财产的不同法律性质规定不同的公示方式。
鉴于信托财产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在形式和作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这是因为,信托关系成立时由于要转移财产所有权,所以必须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除此之外,还须对该财产进行信托公示,以期进一步公示信托关系的存在。正如台湾学者赖源河所指出的:“所谓信托公示系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上,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因此,信托财产的公示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同法律性质的信托财产规定不同的信托方式。
1.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一款也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主要有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航空器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书和植物新品种权等。因此以上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包括财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因此,登记是这类财产的公示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财产的登记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和安排,此次《物权法》立法也仅对此进行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因此,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在我国目前是缺失的。但是,我国《信托法》修订是否应当予以规范呢?笔者认为,在没有对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订之前,为维护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与协调,避免立法冲突与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宜在《信托法》单独的专门设立统一的登记程序和登记机构,这是因为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和设立并非信托法一家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修订《信托法》时,应当在现有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我国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
2.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有价证券是指表征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转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这类财产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票据、提单、仓单等。物权法上对此类财产的公示方式是背书的方式,因此,以有价证券为对象设立信托时,除必须履行有价证券的交付手续外,还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在证券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该证券为信托财产,即交付加背书的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财产权的变动中,记名的有价证券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不同的。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书。但在信托公示中,无论是记名的有价证券还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其公示方式均为交付加背书。
3.以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上述两类财产以外的财产(主要是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不仅为各国信托法所承认,并且信托的设立对交易第三人的影响也一点不亚于上述两类财产。我们认为,当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如果交易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则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当交易第三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时,即使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违背了信托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交易第三人,即此时受益人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所述,信托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登记;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交付加背书。至于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虽然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但法律却始终未能找到对其进行信托公示的有效方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学者建议,对金钱信托,受托人设有所谓的信托专户:对于动产设备信托,在该动产设备上标示或烙印“信托财产—委托人XXX”字样,似可增加辨明是否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对避免纷争发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对于以普通债券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在法律上没有有效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因而以这两类财产权设立信托,风险极大,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较为少见。
因此,建议《信托法》修改时,完善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对公示的效力规定,采取生效对抗主义模式,并对于不同形态的信托财产,采用相对应的公示方式,进一步促进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推动我国信托产业发展的制度化与规范化。
参考文献:
[1] 王志诚、赖源河著:《现代信托法论》(增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 强力著:《金融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3] 陈大刚著:《中国信托法与信托制度创新》,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 黄敏著:《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 潘广禄著:《信托公示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作者简介:
王炳志,男,福建泉州,1984年3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亦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实际上自应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使其个别独立以实现信托目的。学者并称此信托财产的特性为“独立性”,以彰显其特殊性。对此,我国《信托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又依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虽然法律上确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在交易第三人看来,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样被置于受托人占有管控之下,是难以区分的。因此,信托财产真正要实现法律关系上的独立性,必须借助形式上的公示制度。公示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通过公示制度,可以实现以下法律功能:
(一)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信托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但却最终和实质上归受益人所有。虽然委托人是基于相信受托人的道德、信用而信托于之,但是却难保一个法律上所有权归自己,但收益却归于他人的“经济人”不会存有私心。所以,将信托财产予以公示,可以克制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此财产的私心;同时,也便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和信托利益请求权,这是因为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占有之下,其他当事人不易得知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只有通过公示制度,才能令其知悉相关情况并基于此做出判断,从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在必要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第三人与受托人交易,以受托人的全部固有财产作为其信用的、交易风险的判断依据。将信托财产公示出来,使之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第三人才能准确地确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决定是否与受托人进行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交易;如果进行交易,可以进行到何程度,以及掌握事先可以采取哪些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等等,有力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实现交易双方对信息的公开,避免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对称、甚至欺诈等破坏交易安全的情形。
(三)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效率、实现评价机制。
信托财产公示后,受托人可以选择对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得以实现专业化管理。这是因为鉴于“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制度,受托人可以放心大胆地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而不必惧怕动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而裹足不前,有力的提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与此相对应,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信托财产公示登记的事项,知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能力,形成对受托人管理能力的基本评价,进而决定交易的可行性。
因此,为平衡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效率,有必要确立和完善我国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在信托法律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和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二、信托财产的公示效力
信托财产的公示效力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两种效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权具有排斥其他权利和防御侵害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指对公示形式仅依其外观表象赋予法律效力,即使该外观表象与真实状况不符,法律对因信赖该表象而为的交易也加以保护。信托公示的公信力理论借助于公信原则。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理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
信托财产公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立法例。
(一)对抗要件主义模式。
由于信托财产权是动态的,当信托财产权发生变动时,公示形式与财产权变动行为如何结合,公示的效力又如何?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对抗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是指信托财产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成和财产权的转移即可发生效力,但要使信托财产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公示权利变动。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有价证券信托需按敕令之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股票及公司债券如不在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券簿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意旨,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1.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和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2.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债券证券,信托则可在股东名册簿和公司债券簿上,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台湾《信托法》第4条亦作了类似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信托财产权变动在未经公示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公示形式与信托财产权变动本身又相互分离的,在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同时,不会妨碍交易安全,有利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从而周全的顾及了信托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
(二)生效要件主义模式。
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最大特点是将未履行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为信托不生效。因此,我国采取的是生效要件主义。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信托财产公示的生效要件主义是以信托财产权变动行为的公示作为信托财产权变动的要件,公示形式与信托财产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在一起。信托财产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更不仅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信托财产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采取生效要件主义,有学者认为主要是与我国的民法传统有关。我国法律要求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而且在民法理论中将登记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书面形式之一,并将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既然我国一直将登记视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故而为求统一,信托公示也采取了生效要件主义。但是,这一理由值得商榷,我国《物权法》已经对单一的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修正,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的设立其实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国家不应该给予过多的干涉,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使法律行为生效。我国无论是法律实务界还是法学理论界,这几年都达成了这样的共识,登记不应当作为一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有必要修改我国的信托财产的生效要件主义模式。
三、完善我国信托法中的公示制度
(一)我国信托财产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首先,信托生效要件主义模式不能有效实现信托制度的法律价值目标。信托的公示方式和价值目标具有二重性,它不仅要考虑信托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对信托内部关系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若采生效要件主义,则一旦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即使信托已经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时已经成立的信托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拘束信托当事人。这对于信托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法律的价值目标来看,生效要件主义只能实现和维护“动”的安全,而不能兼顾“静”的安全。这是信托生效要件主义最大的理论障碍。与此相反,采取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信托的设立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只是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影响信托行为本身的成立与生效,对信托当事人仍然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抗要件主义模式能能同时兼顾“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周到保护,实现财产权利保护的双重价值目标。
其次,生效要件主义严重阻碍了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信托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自身的灵活性和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若采取生效要件主义模式,即不作登记信托不发生效力,不仅对交易第三人无法律保障、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是对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的最大程度的干预,不利于信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发展。所以,应当本着尊重意思自由的原则,承认未经公示的信托的效力,仅出于对第三人保护需要的平衡,规定未经公示的信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改我国《信托法》时,对于信托公示的效力的规定,宜改生效要件主义模式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
(二)我国信托财产的公示方式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信托的公示方式只规定“登记”这一种方式。问题在于,信托财产是一项复合性财产,既包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准不动产等财产,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价证券以及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我国《信托法》对于后者却没有规定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必然导致此种财产信托的设立在外观、交易风险的防范等方面缺乏明显的标识,对其交易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因此,建议《信托法》修订时,依据信托财产的不同法律性质规定不同的公示方式。
鉴于信托财产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在形式和作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这是因为,信托关系成立时由于要转移财产所有权,所以必须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除此之外,还须对该财产进行信托公示,以期进一步公示信托关系的存在。正如台湾学者赖源河所指出的:“所谓信托公示系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上,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因此,信托财产的公示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同法律性质的信托财产规定不同的信托方式。
1.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一款也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主要有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航空器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书和植物新品种权等。因此以上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包括财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因此,登记是这类财产的公示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财产的登记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和安排,此次《物权法》立法也仅对此进行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因此,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在我国目前是缺失的。但是,我国《信托法》修订是否应当予以规范呢?笔者认为,在没有对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订之前,为维护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与协调,避免立法冲突与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宜在《信托法》单独的专门设立统一的登记程序和登记机构,这是因为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和设立并非信托法一家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修订《信托法》时,应当在现有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我国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
2.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有价证券是指表征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与转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这类财产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票据、提单、仓单等。物权法上对此类财产的公示方式是背书的方式,因此,以有价证券为对象设立信托时,除必须履行有价证券的交付手续外,还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在证券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该证券为信托财产,即交付加背书的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财产权的变动中,记名的有价证券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不同的。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书。但在信托公示中,无论是记名的有价证券还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其公示方式均为交付加背书。
3.以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
上述两类财产以外的财产(主要是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上设立信托不仅为各国信托法所承认,并且信托的设立对交易第三人的影响也一点不亚于上述两类财产。我们认为,当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如果交易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则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当交易第三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时,即使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违背了信托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交易第三人,即此时受益人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所述,信托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登记;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其公示方式为交付加背书。至于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虽然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信托,但法律却始终未能找到对其进行信托公示的有效方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学者建议,对金钱信托,受托人设有所谓的信托专户:对于动产设备信托,在该动产设备上标示或烙印“信托财产—委托人XXX”字样,似可增加辨明是否为信托财产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对避免纷争发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对于以普通债券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在法律上没有有效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因而以这两类财产权设立信托,风险极大,在现实的信托活动中较为少见。
因此,建议《信托法》修改时,完善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对公示的效力规定,采取生效对抗主义模式,并对于不同形态的信托财产,采用相对应的公示方式,进一步促进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推动我国信托产业发展的制度化与规范化。
参考文献:
[1] 王志诚、赖源河著:《现代信托法论》(增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 强力著:《金融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3] 陈大刚著:《中国信托法与信托制度创新》,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 黄敏著:《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 潘广禄著:《信托公示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作者简介:
王炳志,男,福建泉州,1984年3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