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保障人权的视角和研究向纵深发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考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甚至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但是在我国司法体制中,被害人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逐渐远离诉讼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而这种远离可能造成被害人丧失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途径,甚至导致二次伤害。因此,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成为保障其他诉讼权利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下面笔者将从被害人权利现状的视角出发,通过对利弊的分析权衡,阐述建立起诉后告知被害人制度的现实意义,并探索该制度的运行模式。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存在局限,导致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该规定要求将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阶段,可以说是实现检察人员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沟通的最为有力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尚没有其他法条可以直接支持被害人获知案件的处理情况。但是如何听取意见、采取何种方式、不听取会有何种法律后果等细节问题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予以指导,这就造成第139条在不同的检察机关存在操作差异,甚至无法落实。而“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不仅是检察人员的职权所在,也是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阐明对案件看法的重要诉讼权利,一旦不能落实,被害人的知情权和陈述权就很难得到保证。由此可见,从整体来看,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没有贯穿于整个审查起诉阶段,缺乏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等相关制度的设计,从而導致被害人由于知情权的缺失而防碍其他相关权利的行使;从具体规定来看,第139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容易将被害人置于审查起诉程序之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虚设。
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中,由于侦查阶段提取的证据较为充分,公诉人只是在告权时简单的与被害人一方进行了沟通,没有直接询问其意见,在案件起诉后也没有告知被害人一方,判决后,被害人打电话询问检察机关何时起诉的,称法院没有告知他开庭审判的时间,由于刑事部分已经审理终结无法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于没有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失价值明确的案件,一般不需要被害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或出席法庭,而是直接作出刑事判决或者在刑事判决中判处发还或追缴。此时被害人只能等候判决,法院通常不再通知其开庭时间)。虽然该案件可能不具备获得民事赔偿的条件,但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由于程序进行的不规范导致了被害人对于审判公正的质疑和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事实上,此案如果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直接与被害人沟通或者在案件起诉后告知被害人,向其讲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就不会产生后来的纷争。
(二)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运作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后逐渐远离诉讼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侦查取证的主要职责,被害人在侦查阶段需要积极参与诉讼,帮助指控犯罪,但是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被害人开始逐渐远离诉讼,司法实践中书面审查仍然是主要的工作方式。一方面在审查起诉环节,除依据《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在3日内向被害人告权外,除非案件存在疑问,检察人员一般不再与其进行接触。一般来说,审查起诉的期限在1个半月(加上退补最长可达6个半月),在此期间案件悬而未决的状态使被害人处于被动状态。一旦告权流于形式或者被害人没有主动询问,那么被害人就难以了解案件的进展状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和认定的事实常会存在异议又无从表达,矛盾由此产生,由于矛盾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化解,结果只能将矛盾推到审判阶段,甚至会因此引发被害人对判决的不满。另一方面在审判环节,尽管法律同样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3日内向被害人告权,并至迟在开庭前10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但是实践中被害人出庭的情况非常少,法院也存在告权不及时甚至没有告权的现象。因此,有的被害人直到收到判决书之时才知道法院已经审理终结了。至此,被害人被司法程序所遗忘,其作为独立诉讼当事人辅助公诉机关行使控诉职权的权利被消解于无形,这也可能会引发被害人对司法程序及执法行为不应有的不满。
例如:在一起猥亵幼女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是被害人父亲的司机,被害人一方对该案的处理情况非常关注,聘请了律师作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曾积极和检察机关沟通,但在开庭审判前一天,被害人父亲打电话询问检察人员开庭时间,并称由于法院没有向其告权,也没有通知其出庭,致使诉讼代理人在外地无法出庭,该案判决后,被害人一方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支持了被害人一方的抗诉理由,向一分院提起抗诉。此案与上面的案件具有相似之处,都是由于诉讼程序进行缺乏透明度导致被害人对判决不满,虽然判决本身可能并没有违反实体法,但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被害人会因为诉讼参与权得不到保障而心生“毒树之果”的质疑。
(三)现实状况下被害人作为利益关联者,渴望获得知情权并具有参与诉讼的主动性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他们出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通常迫切渴望知悉诉讼进展。因此来电、来信甚至托关系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主动请求检察人员在案件起诉后打电话告知。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结前承办人告知的范围和程序,也没有规定承办人应如何处理被害人针对案件提出的意见。那么,就极可能有泄密或者损害公诉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现象出现。
此外,实践中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往往忽视被害人参与案件的重要性,被害人又没有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发表异议的渠道,极易造成公诉人对案件的审查出现偏颇。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有的被害人会为了“赌一口气”,而采取上访、向控告申诉部门反映、提请抗诉等手段,既浪费诉讼资源,又给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背景
(一)现实层面的原因——立法规定落实到实践操作上出现了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这在外国法律中都较为鲜见,但是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则存在不如人意之处,一方面对被害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被害人知情权这一问题上,除上文中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2条也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意见有困难的,可向被害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可见《刑诉法》及其《规则》都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与被害人积极沟通。但是实践的普遍做法显然与立法本意存在差距,由于各个检察机关做法不规范,而且有的法条缺乏强制约束效力,公诉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有了沟通,但是听取被害人陈述往往是单方面的,公诉人出于法无明文规定或案情保密需要对案件的其他情况并不必然告知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在此阶段处于被动的地位,其试图通过司法的透明化操作实现自己正当权利的意图就会圄于制度设计的局限。但是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侵害者,要求惩罚犯罪的愿望及对案件知情的渴望最为强烈,如果案件的审查游离于被害人之外,就会造成其与司法机关矛盾的产生甚至激化。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公诉人员要求向被害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害人常以保护隐私权或者在侦查阶段做过笔录等原因,拒绝向审查起诉部门提供意见,使得公诉人只能通过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进行书面审查,同样造成公诉人难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局面。
(二)理论层面的原因——公诉权的运作与私权的行使存在不和谐
公诉权的行使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一直在此消彼长的过程中寻求平衡。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其主旨是维护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设置的初衷与个人权利的保障关联不大,但随着对人权的保障的触角延伸到被害人权益领域,原有的以国家和被告人为核心的“二元结构模式”的诉讼构架受到来自被害人一方的冲击。被害人作为诉讼中具有独立地位的当事人,不再完全依附于公诉一方,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诉求和诉讼权益。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称:“刑事诉讼法为国家所独有,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就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因此,尽管检察机关仍具有行使控诉职能的必然的主体地位,但是对被害人的利益需求不能视而不见,应使其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者与维护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共同行使控诉职权,使追诉犯罪以一种“被害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种“看的见的方式”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就在于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充分保护及对其陈述权的理性尊重。
但是在权力平衡过程中必然存在矛盾与不和谐,如何权衡就是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的价值选择问题。例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可能涵盖其利益的全部,如对存在赔偿诉求的被害人(民事赔偿在侵财型犯罪中最受被害人关注),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实践中检察人员对这种申请通常建议其直接向法院提出,公诉人既不介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对庭审结果也不太关注。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期开展的审结报告检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上述问题,有的案件中应当载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项目被遗漏或者忽视。此时如果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进展不了解,将可能丧失通过附带民事诉求获得赔偿的机会,或者因诉讼准备不充分而削弱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力度。故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隙缝始终存在,也正是由于這种不和谐的存在导致了被害人对于某些权利的行使处于无力的状态,两者之间若欲达到和谐状态需要从制度设计和人性执法两方面进行规划。
三、案件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一)符合国际上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使得对被害人的保护进一步受到各国法律人士的关注。该宣言对于从实体和程序法两方面建立完备的保障体系,防止被害人遭到二次伤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针对被害人知情权的问题,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1)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时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2)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人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由此可见,根据该规则被害人有权利对诉讼的进度、处理情况有全面详实的了解,并有权就案件申诉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行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阶段性完结,同时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开端,对于被害人具有重要的意义,理应将起诉的情况和起诉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害人,便于其为下一诉讼阶段进行准备。
(二)体现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
制定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规则,最终目的在于从程序法的角度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体现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首先,该规则保障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知情权,使其不会在笼罩着雾霭运行的司法程序中迷失方向,从而体现司法行为的透明度和起诉行为的公信力;其次,被害人在得知案件起诉后,可以及时到法院查询案件审理情况,便于其进一步参与诉讼。尤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在起诉告知时,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析权”的方式向被害人阐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方式、赔付可能等。这样有针对性的为被害人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济指导,可以帮助其行使权利,也渗透出人性执法的理念。再次,该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在审判之前再次向检察机关表达对案件的意见,公诉人听取被害人对于起诉书的意见,可以为出庭支持公诉提供一定的帮助,尤其对被害人出庭的案件,提前听取其意见对于庭审中指控犯罪的一致性有所裨益,避免出现法庭上公诉人和被害人一方各执一词的现象。
(三)规范办案,进一步完善现有公诉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在何时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当至迟在开庭前10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但是该规则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对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不具有约束力。而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应当告知被害人的相关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制度设计上的缺憾。因为起诉和不起诉同属公诉权行使的范畴,都属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审查后的法律处理结果,这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进展和当事人权利保障有着重要意义,理应让当事人知晓。法律已经规定不起诉要告知被害人,并且被害人可以对此提出救济措施,那么对于同属公诉权范畴的起诉行为,也应当向被害人告知。这不仅是对公诉权行使的一种完善,而且符合了办案规范化的现实要求。
(四)贯彻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在实践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和不满屡见不鲜,这其中既有对案件实体处理不满的,也存在对程序运行不公提出质疑的。针对这些情况,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要注意执法的方式和效果,注意执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重视和尊重。设计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制度,在案件起诉后及时与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对其阐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既可以让被害人充分体会被尊重的感觉,体现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又可以辩法析理的方式消除被害人心中对法律的疑惑和对司法机关的误解,有助于解决被害人申诉和缠诉的问题。由此可见,设计起诉后告知的制度是将案件社会效应融合进检察人员的工作之中,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四、案件起诉后告知被害人制度的运行模式
设计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制度,既要考量告知的实际效果及对被害人的意义所在,也要考量制度设计是否便于检察机关操作,是否能够体现公正和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两者有所偏废都会使原有制度远离设定的方向。下面,从平衡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行使控诉权的关系角度出发,秉承制度设计遵循办案基本原则的宗旨,拟对该制度提出以下设计构想:
(一)告知内容的范围
在告知时要注意有限告知和详细告知相结合。所谓有限告知就是指仅告知起诉书中与被害人有关的事实及法律部分的内容,如起诉书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关量刑情节(包括既未遂、中止等)、适用的法律法规等,如果存在赃物在案的情况,要告知其财物现在的法律状态。对于与被害人无关的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如累犯、立功等),或者在多起犯罪中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与此被害人无关的其他同案犯的情况,则无需告知。所谓详细告知就是指对于应当告知的内容要详细向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与其有关的问题要耐心解答,并征求被害人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
此外,对于敏感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在告知时应当注意方式,例如:对于敏感、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告知时要注意不能违反保密要求,对于案情中某些可能引发矛盾要谨慎告知;对于不属于告知范围的情况要保守秘密。对于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在告知时要注意态度和工作方法,防止因告知方式不当引发不必要的矛盾。
(二)告知时间
由于对犯罪的追究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和法治国家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实施追诉犯罪的职能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在具体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查,而不受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影响,因此告知时间应当设计在案件正式起诉以后。在具体的设计上,应规定为在主诉决定起诉后3日内告知。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并行使相关权利,也为检察机关吸纳被害人的意见提供了一定的参考空间及灵活余地。
(三)告知后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处理
告知后被害人提出异议或者有新的证据的,公诉人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附卷宗。对于提出异议确有合理性的,应当报告主诉或处长审查,以决定下一步工作方向。但是承办人审查案件相对独立于被害人,该意见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程序。
(四)告知的人员
应当规定由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告知,不能由书记员代为告知。因为承办人对于案情较为了解,其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通常也体现在起诉书中。由于告知不能流于形式,不能成为单向发送的一种告知方式,而要讲求“告”“析”“听”三者相结合。也就是说,在告知的同时对于涉及相关内容的询问要予以解答,做到辩法析理,同时还要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看法,提供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沟通的“绿色通道”。
(五)告知的方式
由于告知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而案件开庭前法院通常会给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因此检察机关在告知方式上不必教条于送达文书,可以采用电话告知的方式。
此外,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或者被害人无法联系的情况,可以采取公告告知的方式,将起诉书的相关内容在院内的公告栏上予以发布,视为告知。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存在局限,导致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该规定要求将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阶段,可以说是实现检察人员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沟通的最为有力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尚没有其他法条可以直接支持被害人获知案件的处理情况。但是如何听取意见、采取何种方式、不听取会有何种法律后果等细节问题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予以指导,这就造成第139条在不同的检察机关存在操作差异,甚至无法落实。而“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不仅是检察人员的职权所在,也是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阐明对案件看法的重要诉讼权利,一旦不能落实,被害人的知情权和陈述权就很难得到保证。由此可见,从整体来看,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没有贯穿于整个审查起诉阶段,缺乏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等相关制度的设计,从而導致被害人由于知情权的缺失而防碍其他相关权利的行使;从具体规定来看,第139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容易将被害人置于审查起诉程序之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虚设。
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中,由于侦查阶段提取的证据较为充分,公诉人只是在告权时简单的与被害人一方进行了沟通,没有直接询问其意见,在案件起诉后也没有告知被害人一方,判决后,被害人打电话询问检察机关何时起诉的,称法院没有告知他开庭审判的时间,由于刑事部分已经审理终结无法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于没有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失价值明确的案件,一般不需要被害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或出席法庭,而是直接作出刑事判决或者在刑事判决中判处发还或追缴。此时被害人只能等候判决,法院通常不再通知其开庭时间)。虽然该案件可能不具备获得民事赔偿的条件,但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由于程序进行的不规范导致了被害人对于审判公正的质疑和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事实上,此案如果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直接与被害人沟通或者在案件起诉后告知被害人,向其讲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就不会产生后来的纷争。
(二)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运作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后逐渐远离诉讼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侦查取证的主要职责,被害人在侦查阶段需要积极参与诉讼,帮助指控犯罪,但是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被害人开始逐渐远离诉讼,司法实践中书面审查仍然是主要的工作方式。一方面在审查起诉环节,除依据《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在3日内向被害人告权外,除非案件存在疑问,检察人员一般不再与其进行接触。一般来说,审查起诉的期限在1个半月(加上退补最长可达6个半月),在此期间案件悬而未决的状态使被害人处于被动状态。一旦告权流于形式或者被害人没有主动询问,那么被害人就难以了解案件的进展状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和认定的事实常会存在异议又无从表达,矛盾由此产生,由于矛盾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化解,结果只能将矛盾推到审判阶段,甚至会因此引发被害人对判决的不满。另一方面在审判环节,尽管法律同样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3日内向被害人告权,并至迟在开庭前10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但是实践中被害人出庭的情况非常少,法院也存在告权不及时甚至没有告权的现象。因此,有的被害人直到收到判决书之时才知道法院已经审理终结了。至此,被害人被司法程序所遗忘,其作为独立诉讼当事人辅助公诉机关行使控诉职权的权利被消解于无形,这也可能会引发被害人对司法程序及执法行为不应有的不满。
例如:在一起猥亵幼女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是被害人父亲的司机,被害人一方对该案的处理情况非常关注,聘请了律师作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曾积极和检察机关沟通,但在开庭审判前一天,被害人父亲打电话询问检察人员开庭时间,并称由于法院没有向其告权,也没有通知其出庭,致使诉讼代理人在外地无法出庭,该案判决后,被害人一方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支持了被害人一方的抗诉理由,向一分院提起抗诉。此案与上面的案件具有相似之处,都是由于诉讼程序进行缺乏透明度导致被害人对判决不满,虽然判决本身可能并没有违反实体法,但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而言,被害人会因为诉讼参与权得不到保障而心生“毒树之果”的质疑。
(三)现实状况下被害人作为利益关联者,渴望获得知情权并具有参与诉讼的主动性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他们出于对自身权利的维护,通常迫切渴望知悉诉讼进展。因此来电、来信甚至托关系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主动请求检察人员在案件起诉后打电话告知。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结前承办人告知的范围和程序,也没有规定承办人应如何处理被害人针对案件提出的意见。那么,就极可能有泄密或者损害公诉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现象出现。
此外,实践中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往往忽视被害人参与案件的重要性,被害人又没有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发表异议的渠道,极易造成公诉人对案件的审查出现偏颇。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有的被害人会为了“赌一口气”,而采取上访、向控告申诉部门反映、提请抗诉等手段,既浪费诉讼资源,又给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背景
(一)现实层面的原因——立法规定落实到实践操作上出现了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这在外国法律中都较为鲜见,但是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则存在不如人意之处,一方面对被害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力度不够,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被害人知情权这一问题上,除上文中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2条也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意见有困难的,可向被害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可见《刑诉法》及其《规则》都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与被害人积极沟通。但是实践的普遍做法显然与立法本意存在差距,由于各个检察机关做法不规范,而且有的法条缺乏强制约束效力,公诉人与被害人的沟通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有了沟通,但是听取被害人陈述往往是单方面的,公诉人出于法无明文规定或案情保密需要对案件的其他情况并不必然告知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在此阶段处于被动的地位,其试图通过司法的透明化操作实现自己正当权利的意图就会圄于制度设计的局限。但是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侵害者,要求惩罚犯罪的愿望及对案件知情的渴望最为强烈,如果案件的审查游离于被害人之外,就会造成其与司法机关矛盾的产生甚至激化。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公诉人员要求向被害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害人常以保护隐私权或者在侦查阶段做过笔录等原因,拒绝向审查起诉部门提供意见,使得公诉人只能通过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进行书面审查,同样造成公诉人难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局面。
(二)理论层面的原因——公诉权的运作与私权的行使存在不和谐
公诉权的行使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一直在此消彼长的过程中寻求平衡。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其主旨是维护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设置的初衷与个人权利的保障关联不大,但随着对人权的保障的触角延伸到被害人权益领域,原有的以国家和被告人为核心的“二元结构模式”的诉讼构架受到来自被害人一方的冲击。被害人作为诉讼中具有独立地位的当事人,不再完全依附于公诉一方,而具有了自己独立的诉求和诉讼权益。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称:“刑事诉讼法为国家所独有,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就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因此,尽管检察机关仍具有行使控诉职能的必然的主体地位,但是对被害人的利益需求不能视而不见,应使其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者与维护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共同行使控诉职权,使追诉犯罪以一种“被害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种“看的见的方式”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就在于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充分保护及对其陈述权的理性尊重。
但是在权力平衡过程中必然存在矛盾与不和谐,如何权衡就是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的价值选择问题。例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可能涵盖其利益的全部,如对存在赔偿诉求的被害人(民事赔偿在侵财型犯罪中最受被害人关注),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实践中检察人员对这种申请通常建议其直接向法院提出,公诉人既不介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对庭审结果也不太关注。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期开展的审结报告检查过程中,也发现了上述问题,有的案件中应当载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项目被遗漏或者忽视。此时如果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进展不了解,将可能丧失通过附带民事诉求获得赔偿的机会,或者因诉讼准备不充分而削弱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力度。故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隙缝始终存在,也正是由于這种不和谐的存在导致了被害人对于某些权利的行使处于无力的状态,两者之间若欲达到和谐状态需要从制度设计和人性执法两方面进行规划。
三、案件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
(一)符合国际上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使得对被害人的保护进一步受到各国法律人士的关注。该宣言对于从实体和程序法两方面建立完备的保障体系,防止被害人遭到二次伤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针对被害人知情权的问题,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1)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时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2)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人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由此可见,根据该规则被害人有权利对诉讼的进度、处理情况有全面详实的了解,并有权就案件申诉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行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阶段性完结,同时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开端,对于被害人具有重要的意义,理应将起诉的情况和起诉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害人,便于其为下一诉讼阶段进行准备。
(二)体现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
制定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规则,最终目的在于从程序法的角度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体现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首先,该规则保障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知情权,使其不会在笼罩着雾霭运行的司法程序中迷失方向,从而体现司法行为的透明度和起诉行为的公信力;其次,被害人在得知案件起诉后,可以及时到法院查询案件审理情况,便于其进一步参与诉讼。尤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在起诉告知时,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析权”的方式向被害人阐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方式、赔付可能等。这样有针对性的为被害人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济指导,可以帮助其行使权利,也渗透出人性执法的理念。再次,该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在审判之前再次向检察机关表达对案件的意见,公诉人听取被害人对于起诉书的意见,可以为出庭支持公诉提供一定的帮助,尤其对被害人出庭的案件,提前听取其意见对于庭审中指控犯罪的一致性有所裨益,避免出现法庭上公诉人和被害人一方各执一词的现象。
(三)规范办案,进一步完善现有公诉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在何时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当至迟在开庭前10日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但是该规则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对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不具有约束力。而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检察机关在起诉后应当告知被害人的相关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制度设计上的缺憾。因为起诉和不起诉同属公诉权行使的范畴,都属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审查后的法律处理结果,这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进展和当事人权利保障有着重要意义,理应让当事人知晓。法律已经规定不起诉要告知被害人,并且被害人可以对此提出救济措施,那么对于同属公诉权范畴的起诉行为,也应当向被害人告知。这不仅是对公诉权行使的一种完善,而且符合了办案规范化的现实要求。
(四)贯彻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在实践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和不满屡见不鲜,这其中既有对案件实体处理不满的,也存在对程序运行不公提出质疑的。针对这些情况,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要注意执法的方式和效果,注意执法过程中对被害人的重视和尊重。设计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制度,在案件起诉后及时与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对其阐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既可以让被害人充分体会被尊重的感觉,体现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又可以辩法析理的方式消除被害人心中对法律的疑惑和对司法机关的误解,有助于解决被害人申诉和缠诉的问题。由此可见,设计起诉后告知的制度是将案件社会效应融合进检察人员的工作之中,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四、案件起诉后告知被害人制度的运行模式
设计起诉后告知被害人的制度,既要考量告知的实际效果及对被害人的意义所在,也要考量制度设计是否便于检察机关操作,是否能够体现公正和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两者有所偏废都会使原有制度远离设定的方向。下面,从平衡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行使控诉权的关系角度出发,秉承制度设计遵循办案基本原则的宗旨,拟对该制度提出以下设计构想:
(一)告知内容的范围
在告知时要注意有限告知和详细告知相结合。所谓有限告知就是指仅告知起诉书中与被害人有关的事实及法律部分的内容,如起诉书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关量刑情节(包括既未遂、中止等)、适用的法律法规等,如果存在赃物在案的情况,要告知其财物现在的法律状态。对于与被害人无关的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如累犯、立功等),或者在多起犯罪中被告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与此被害人无关的其他同案犯的情况,则无需告知。所谓详细告知就是指对于应当告知的内容要详细向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与其有关的问题要耐心解答,并征求被害人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
此外,对于敏感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在告知时应当注意方式,例如:对于敏感、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告知时要注意不能违反保密要求,对于案情中某些可能引发矛盾要谨慎告知;对于不属于告知范围的情况要保守秘密。对于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在告知时要注意态度和工作方法,防止因告知方式不当引发不必要的矛盾。
(二)告知时间
由于对犯罪的追究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和法治国家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实施追诉犯罪的职能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在具体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查,而不受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影响,因此告知时间应当设计在案件正式起诉以后。在具体的设计上,应规定为在主诉决定起诉后3日内告知。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进展并行使相关权利,也为检察机关吸纳被害人的意见提供了一定的参考空间及灵活余地。
(三)告知后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处理
告知后被害人提出异议或者有新的证据的,公诉人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附卷宗。对于提出异议确有合理性的,应当报告主诉或处长审查,以决定下一步工作方向。但是承办人审查案件相对独立于被害人,该意见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程序。
(四)告知的人员
应当规定由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告知,不能由书记员代为告知。因为承办人对于案情较为了解,其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通常也体现在起诉书中。由于告知不能流于形式,不能成为单向发送的一种告知方式,而要讲求“告”“析”“听”三者相结合。也就是说,在告知的同时对于涉及相关内容的询问要予以解答,做到辩法析理,同时还要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看法,提供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沟通的“绿色通道”。
(五)告知的方式
由于告知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而案件开庭前法院通常会给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因此检察机关在告知方式上不必教条于送达文书,可以采用电话告知的方式。
此外,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或者被害人无法联系的情况,可以采取公告告知的方式,将起诉书的相关内容在院内的公告栏上予以发布,视为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