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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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业协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垄断行为,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然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在范围界定、责任分担、处罚力度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业协会 垄断行为 法律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利益的多元化,各多元化阶层与主体正不断的整合为各种利益群体。处在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了某一群体的保护。在传统的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与强调个体利益的市场主体之间,社会团体便产生了,主要以行业协会为主。
  一、《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的规制
  在《反垄断法》出台前对行业协会的规制主要集中在《物价管理条例》、《价格法》等。《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的规定中第十一条对行业协会的规定属道德性的,第十六条是核心条款,确定了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第十五条的第二款"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即为联合行为的豁免。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
  二、行业协会的一般理论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及其特征
  行业协会的历史根源可以追溯到 1858 年,法国最早的确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并将其置于政府的监督及保护之下。行业协会的概念现今没有统一的定论,但大多都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及自治性的特点。
  (二)行业协会享有市场规制权的合理性分析
  行业协会是由同行业企业为主体,代表行业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权能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企业难以独自承担而又与其经营比较密切的权能。这部分权能既不属于政府,也不属于社会其他组织,只能属于行业协会。就其性质来说,有私益的性质,但相对于一个独立的企业,他又有"公共"的性质。二是本来属于政府履行的权能。由于政府所要行使的权力较多,行使过程中会有轻重缓急,因此出现某一部分管理权能授权或委托给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这样,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就存在着一个相互交叉履行的权能,这些权能由政府执掌和监督,并移交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政府所履行的社会公共职能与企业所行使的自身职能、行业协会所履行的行业公共职能都有了较明显的分工界限,行业协会权能也形成了来自内部固有权能与外部授权或委托权能两大层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权力的逐渐弱化,一个相对独立、提供资源和机会的社会逐渐形成,市民社会在此基础上开始发育,中间调节力量获得了巨大的内部推动力。行业协会作为中间力量也相应的得到了发展。
  三、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一)案例
  1921年美国硬木生产商成立协会,并同时执行了一个"公开竞争计划"。名义上,成员是否参加这个计划不是强制性的,但当本诉讼开始的时候,其400个成员中,就有365个参加了这个计划。该协会的力量非常强,其成员数量仅占美国硬木行业的5%,但产量却占1/3之多。该协会对"计划"的目标作了如下陈述:"公开竞争计划是一个有关价格、贸易统计和贸易行为的交流中心。通过使协会成员充分快速地了解到其他成员的信息,该计划旨在使贸易行为保持某种统一性。""计划"要求每个成员向协会秘书(1)每日报告销售额和运输量,且必须明确购买者的身份以及买卖的所有细节。(2)每月报告每种产品的生产量和储存量。(3)每月开始时报送价格清单,该清单若有变化,还要报送变化后的价格清单。协会秘书将这些信息汇总后再提供给成员企业。除此之外,协会还要对成员的存货量和确定木材等级的情况进行检查,目的是保证成员报告的准确性和同一性。同时该"计划"规定,所有报告均需经过协会代表的审查;不向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者将不能从协会接到汇总后的信息报告;在6个月内有12天不向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者,将被开除。除了报告信息外,该协会在某些地区几乎每周召开会议。会议之前,每一个成员都必须陈述过去的产量,估计其今后两个月的产量以及市场的发展状况。
  本文中的"垄断行为"主要从限制竞争角度说起。正如有句话所说"权力的集中必然会带来垄断"。行业协会有政府赋予的某项权力,但毕竟这些权力的运行和市场、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行业协会权力的滥用及国家对其监督方面的缺失等这些不足之处将会导致市场社会的混乱。正如案例中描述的,美国硬木生产商成立协会的行为严重干预了市场自由化的规则,其所谓的"计划"也具有垄断的性质。
  (二)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联合抵制交易限制竞争。如"广州市眼镜协会联合抵制案"。但这种联合抵制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是违法的,要看被抵制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是否违法。如果联合抵制行为时为了维护广大经营者的利益,那么就不具有垄断性,我认为只是构成侵权而已。
  2.行业协会通过信息交换限制竞争。主要表现为统一定价,数量限制和划分市场,其中最为常见的是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律价。这种通过自律价来限制竞争的行为实质上来说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价值的自然规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国内出现的"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固定价格案"就体现了行业协会通过固定价格来限制竞争,实现垄断。
  3.行业协会制定标准来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制定产品和进入该行业的标准,为了实现一种规模化,专业化生产和经营,提高整个行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但是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如行业协会可对外制定一个较高的标准,就如设立了一个壁垒,造成市场不能自由流通;再如,行业协会可对内制定较低标准,从而降低了自己的竞争压力,间接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利益。通过统一标准的制定可能导致新技术不能顺利使用和推广,将对市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四、我国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基本构想
  (一)明确界定行业协会的范围
  虽然《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行业协会"实质含义规定的不是很明确。比如,各种商会组织,众多的专业性协会等,它们在功能上具有相似之处。但由于体制的关系,它们并没有以行业协会的身份而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事实上,为了防止利用法律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模糊之一漏洞而规避法律,因此对行业协会明确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
  (二)对行业协会的处罚力度不够
  《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不足以威慑行业协会的反竞争组织冲动,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随着现在物价水平的上涨及其它因素,处罚力度应该加大。特别是行业协会牵头并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应该明确行业协会及其参与人员的责任分配。
  《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规定了罚款,但行业协会的成员也应该很好的行使自己的选择权,而不应该的一味的"任人摆布",因此在责任分担上应当明确两者的分担比例,能够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
  (四)明确查处机关
  行业协会要严格自律经营,同时《反垄断法》的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加强,相应的反垄断主管机构一定要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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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冯海清(1984.4-),女,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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